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5號原 告 藍立明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並補正後列理由欄四、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裁判費。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
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三、惟查,原告提出起訴狀所檢附文件,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非首開法律所規定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罰之「裁
決書」。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未有「裁決書」,是原告自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並一併補正起訴狀上未載的被告(原告書狀誤載為「甲○○」;應以開立裁決書的「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不服之裁決書字號(原告書狀誤載為「民國107年8月16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
四、綜上,原告應另提出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及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