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
大陸地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而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大陸酒鬼肆拾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大陸酒鬼肆拾瓶,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 官 高 雅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韓 經 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