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3號⑦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男 43歲201

己○○ 男 48歲202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亥○○律師

巳○○律師蔡明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 男 67歲235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亥○○律師

巳○○律師蔡明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未○○ 男 45歲236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亥○○律師

蔡明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男 67歲247

丙○○ 男 39歲250

寅○○251

卯○○ 男 62歲254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亥○○律師

巳○○律師蔡明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255

辰○○263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亥○○律師

巳○○律師蔡明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酉○○ 男 31歲264

戌○○ 男 39歲265

潘珮芳266

潘珮玲267上 四 人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268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亥○○律師

巳○○律師蔡明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 男 36歲269

甲○○271

乙○○ 男 61歲276

戊○○ 男 57歲286

申○○ 男 42歲291上 四 人選任辯護人 亥○○律師

巳○○律師蔡明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323

天○○ 男 54歲324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曹依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91年度連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1 號,移送併辦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4 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己○○、丑○○、未○○、庚○○、丙○○、寅○○、卯○○、午○○、辰○○、酉○○、戌○○、潘珮芳、潘珮玲、辛○○、子○○、甲○○、乙○○、戊○○、申○○、癸○○、天○○部分均撤銷。

丁○○、己○○、丑○○、未○○、庚○○、丙○○、寅○○、卯○○、午○○、辰○○、酉○○、戌○○、潘珮芳、潘珮玲、辛○○、子○○、甲○○、乙○○、戊○○、申○○、癸○○、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己○○、丑○○、未○○、庚○○、丙○○、寅○○、卯○○、午○○、辰○○、酉○○、戌○○、潘珮芳、潘珮玲、辛○○、子○○、甲○○、乙○○、戊○○、申○○、癸○○、天○○均以如附表「實際住所」欄所示之臺灣本島為其住所,並無居住於連江縣之事實,竟基於使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第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分別於附表「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連江縣南竿鄉、東引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同表「辦二十二人為符合在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且於投票日前二十日(縣長及立委選舉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已登入戶人名冊頁數」欄所示)內,由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分別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告確定,使被告丁○○等人虛偽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進而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當天,前往其屆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開票結果顯示,連江縣長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三十人,其中縣長候選人陳雪生獲得二千五百四十九票,劉立群獲得二千零十九票,無效票一百十一張,投票率為百分之七十五點一;立法委員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零九人,其中候選人曹原彰獲得二千五百六十六票,曹爾忠獲得一千九百八十六票,無效票一百十九張,投票率百分之七五點二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等二十二人涉有前揭犯行(即俗稱之候選幽靈人口),係以:被告等於偵審中承認實際居住及工作地點均在臺灣,且有遷移十年第三屆連江縣長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人名冊、九十一年第三屆議員選舉人名冊之領票紀錄、連江縣政府南竿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戶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連警刑字第○九一○○一三三六九號函檢附之來往臺馬紀錄(包括日期、交通工具)、連江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連選二字第○九一二七○○七五五號函、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連選二字第○九一二七○○八○六號函,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連選二字第○九一二七○○六九七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連選一字第○九一二七○一○四九號函所示選舉結果在卷足稽,為其主要論斷。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故意,客觀上需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再按人民有遷徙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遷徙」係指居所之移動而言,認定住所之標準,依民法第二十條規定,係以一定之事實,足認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唯實際上,上開標準之認定常發生困難,應依具體個案不同之情節分別採認,惟各種法律規範中常以遷入登記而限制其必須居住於該地,否則無異倒果為因,反因此違反遷徙自由之精神,而為選舉,有為子女之學籍、自用或營業用房屋稅之核課、農漁民保險、營業稅或汽車燃料稅之價惠、就業輔導、利用小三通之便利或因有資產在該地,而需對於該財產為必要之管理監督等不一而足,因遷籍而致投票權行使之地域變更,即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實強人所難,亦非刑法規範之意旨,故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實際之情形,探究遷籍之合理性,並杜絕幽靈人口之弊端,使人民參政權之行使回歸常軌。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祖墳在馬祖,每年需返鄉掃墓,將為處理土地產權,可享機票優惠,因其父親過世,要繼承土地,故將來掃墓等語;被告己○○辯稱:其因在台灣失業二、三年,為了找工作而將等語;被告曹春暉辯稱:其在馬祖有不動產,因為縣政府會補助修繕房子之經費,其將來因為身體不佳,所以才未成行等語;被告未○○辯稱:其在大陸福州有房地產,要經常前往處理,其父親在大陸亦有投資,藉由小三通可減少費用,而其於九十年三月返鄉參加土地糾紛協調,為了將來土地糾紛之需要,故將祖,且離島的自小客車可減免稅負,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亦購有自小客車一輛,其於九十一年六月有辦理小三通證件,九十二年有出境等語;被告庚○○辯稱:係因女兒林金香在馬祖工作,退休後想與女兒同住,遷回自己所有之老家,除了可以節省房屋稅金外,並可享受機票優惠及藉由小三通至大陸探親等語;被告丙○○辯稱: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將一月)申請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後因多次進出馬祖商務考察,發現台馬間交通常因天候因素而中斷,致其放棄居住馬祖進行商務活動等語;被告寅○○、子○○辯稱:其夫妻二人在台灣工作,為了領取生產補助,所以才將因工作需經常回馬祖等語;被告卯○○辯稱:其係馬祖人,後因工作而前往臺灣發展,於八十七年間因地測量之需要,而將址中,其在南竿鄉復興村有不動產,將法所賦予之權利等語;被告午○○辯稱:其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結婚,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將依規定在馬祖後,已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三次等語;被告酉○○辯稱:其係出生於馬祖,因求學、工作、家庭之因素數度遷籍,並往返台馬間,於八十一年間其父親退休,將其之祖,後又因其父親過世,其為了方便辦理繼承登記,而又將處理兩岸事務,而將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渠先前到庭及書狀答辯,辯稱:其係馬祖人,現任職於臺灣立報印刷場廠長,為了到馬祖、福建老家探親,及為了馬祖日報及對岸之報社業務交流聯繫,而將,因求學、工作、家庭之因素數度遷籍,並往返台馬間,於八十一年間其父親退休,將其過世,其為了方便辦理繼承登記,而又將佩芳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在馬祖工作,八十五年又離開馬祖至臺灣進修,於九十年政府開放小三通,而再度遷籍至馬祖,並且為了擬返鄉服務,爭取與大陸親人間往來聯繫之便利,其從九十年至九十四年一月份,往返台、馬(金門)共計七次(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等語;被告潘珮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渠先前到庭及書狀答辯,辯稱:其係出生於馬祖,因求學、工作、家庭之因素數度遷籍,並往返台馬間,於八十一年間其父親退休,將其之其為了方便辦理繼承登記,而又將放小三通,為了考量個人赴大陸工作及探視親人之便,將戶均在馬祖,其先生因在台灣工作不順,在親友之安排下回到馬祖開計程車,其原本要回馬祖經營小說店,後因其小孩無法適應馬祖之天氣,故其又與兒子搬回臺灣等語;被告甲○○辯稱:其有土地在馬祖,遷移購買建材等語;被告乙○○辯稱:其因常年在馬祖從事工程,將臺灣等語;被告戊○○辯稱:其將繼承及申請登記等相關程序等語;被告申○○辯稱:其係馬祖人,自幼在馬祖成長,在馬祖有不動產,將,係想利用小三通至大陸遊玩、探親等語;被告天○○、癸○○辯稱:兩人均係馬祖人,二人遷入之宅,而天○○於六十年至八十年間皆在東引國中任職,後雖遷居臺灣,仍時常往返兩地,而於九十年四月將祖,係因計畫同年八月退休後,將而天○○自退休後,即在東引之東采營造有限公司及連江馬祖酒廠任職,而癸○○自七十七年即在東引鄉開設合歡飲食店,每年皆有繳交商會會費及所得稅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丁○○辯稱:其祖墳在馬祖,每年需返鄉掃墓,將

遷回馬祖係為處理土地產權,可享機票優惠,因其父親過世,要繼承土地,故將馬祖,常回來掃墓等語,被告丁○○係馬祖人,於九十二年在馬祖取得土地所有權,此有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本院第十卷第七0三頁),是被告丁○○辯稱其將祖,係為處理土地繼承等問題,應屬可採。

㈡被告己○○辯稱:其因在台灣失業二、三年,為了找工作而

將柏善從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在馬祖東泰工程行擔任臨時工,並在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迄今在連江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臨時工迄今,有工作證明書二紙附卷足證(參本院第五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是被告己○○辯稱等情,應堪採信。

㈢被告丑○○辯稱:其在馬祖有不動產,因為縣政府會補助修

繕房子之經費,其將身體不佳,所以才未成行等語,被告丑○○於九十年四月將戶籍遷回馬祖,於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參本院第五卷第四八七頁),丑○○從九十二年起患有肢體中度殘障,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可參(見本院第五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一頁),是被告丑○○辯稱其將馬祖原係為了利用小三通,後因身體不佳而未成行,應為可採。而被告丑○○在馬祖擁有不動產,亦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日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第五卷第四八九頁至四九三頁),是被告丑○○所辯諸情,應堪採信。

㈣被告未○○辯稱:因在大陸置產及工作需要,將

祖以藉由小三通之便等語,被告未○○在大陸福州有置產及其父親在大陸亦有設廠,此有房屋所有權狀及大陸營利登記證附卷可稽(參本院第五卷第三三三頁至第三五0頁),而被告未○○於九十年三月返回馬祖參加土地總登記糾紛調處並於同日將可參(見本院第五卷第三五七頁至第三六一頁),而被告未○○於九十年將地區多次入出境證,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及十一月及九十三年各有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之紀錄,而被告未○○於九十年將戶附卷可參(見本院第五卷第三六三頁至第三六七頁),是被告未○○所辯諸情,應堪採信。

㈤被告庚○○辯稱:係因女兒林金香在馬祖工作,退休後想與

,並可享受機票優惠及藉由小三通至大陸探親等語,被告庚○○所遷入之南竿鄉清水村一二九之二號,係被告庚○○所有之不動產,有連江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參本院第五卷第四六九頁),是被告庚○○辯稱係為可享受自用住宅稅率等情,應屬可採。

㈥被告丙○○辯稱: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將

,並於次入出境證,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後因多次進出馬祖商務考察,發現台馬間交通常因天候因素而中斷,致其放棄居住馬祖進行商務活動等語,被告丙○○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將個月(即同年十一月)申請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且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又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三次,有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附卷可參(參本院第十四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七頁),是被告丙○○辯稱係為利用小三通之便利而將可採。

㈦被告寅○○、子○○辯稱:其夫妻二人在台灣工作,為了領

取生產補助,所以才將要,需經常往返台馬等語,被告寅○○、子○○於九十年七月將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第十四卷第一一九頁),而被告子○○於九十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十月在巧爾興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巧爾興企業有限公司與馬祖南竿文華書局亦有業務往來,此有交貨明細附卷可稽(參本院第十四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五0頁),是被告寅○○、子○○所辯,應堪採信。

㈧被告卯○○辯稱:其係馬祖人,後因工作而前往臺灣發展,

於八十七年間因地測量之需要,而將二六號,土地測量完畢後,又將放小三通,又將不動產,將卯○○原係居住於南竿鄉復興村二一號,此有可稽(見本院第十七卷第一二五至第一二六頁),而被告卯○○於八十八年十月取○○○鄉○○段之土地三筆,此亦有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本院第十七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卯○○於九十二年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亦有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可稽,是被告卯○○辯稱因在馬祖有資產或為了處理產權相關事宜,而將㈨被告午○○辯稱:其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結婚,並於同年月十

七日將語。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訂有明文。被告午○○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結婚,並將住所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27號,有結婚證書及(見本院第六卷第八四頁至八八頁),是被告午○○所辯係因結婚而遷移㈩被告辰○○辯稱:其將

大陸三次等語,被告辰○○於九十年四月將,於九十年七月即申辦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並於九十年八月、九十三年五月、九十三年十月各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此有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附卷可參(見本院第六卷地一0七頁至第一0九頁),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八條公布「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即通稱之小三通),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即開始受理民眾申請,是被告辰○○辯稱其係為利用小三通至大陸而將被告酉○○辯稱:其係出生於馬祖,因求學、工作、家庭之

因素數度遷籍,並往返台馬間,於八十一年間其父親退休,將其等之理繼承登記,而又將大陸委員會,需經常往返處理兩岸事務,而將等語,被告酉○○任職於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負責辦理金馬小三通業務,而需經常往返於台、馬、金間,從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共計有六次至金門、馬祖協調業務,並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因公利用小三通至大陸觀摩考察,此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法政處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法字第0九四000000一號函及金門馬祖澎湖地區多次入出境證附卷可稽(見本院第六卷第六十頁至六十二頁、第十二卷第五五頁),是被告酉○○辯稱係因工作業務需要而將被告戌○○辯稱:其係馬祖人,現任職於臺灣立報印刷場廠

長,為了到馬祖、福建老家探親,及為了馬祖日報及對岸之報社業務交流聯繫,而將九十年七月將三月皆有申請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即利用小三通至大陸(見本院第十二卷第五九頁),是被告戌○○所辯,應堪採信。

被告潘珮芳、潘珮玲辯稱:其係出生於馬祖,因求學、工作

、家庭之因素數度遷籍,並往返台馬間,於八十一年間其父親退休,將其之方便辦理繼承登記,而又將八十四年在馬祖工作,八十五年又離開馬祖至臺灣進修,於九十年政府開放小三通,而再度遷籍至馬祖,潘珮芳為了擬返鄉服務,爭取來聯繫之便利,潘珮玲則因政府開放小三通,為了考量個人赴大陸工作及探視親人之便,將年間至九十二年間往返台、馬(金門)之次數共計六次等語,被告潘珮芳、潘珮玲於九十年七月將十一年十二月即申請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且於九十二年二月及八月均有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二次(本院第十二卷第六十二頁、第十卷第二四六頁),是被告潘珮芳、潘珮玲所辯諸情,應堪採信。

被告辛○○辯稱:其先生之老家及兄弟均在馬祖,其先生因

在台灣工作不順,在親友之安排下回到馬祖開計程車,其原本要回馬祖經營小說店,後因其小孩無法適應馬祖之天氣,故其又與兒子搬回臺灣等語,被告辛○○將祥釵為戶長之南竿鄉復興村一六三之一號,此有卷足憑(見本院第十五卷第五九頁),被告辛○○之配偶張祥釵於九十一年二月在連江縣駕駛小客車為業,此亦有連江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為證(參本院第六卷地一七五頁),而被告辛○○之配偶張祥釵○○○鄉○○段及福沃段有不動產,而壬○○之祖宅正在從事整修之工作,此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單及整修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第十五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八頁、第六五頁至第七一頁),是被告辛○○將又搬回臺灣,並無違法之處。

被告甲○○辯稱:其在馬祖有不動產,將

想要利用小三通至大陸購買建材等語,被告甲○○擁有連江縣○○鄉○○段之土地,此有地價稅繳款書及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本院第十五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六頁),是被告甲○○辯稱因在馬祖有資產且為了處理不動產裝修相關事宜,而將被告乙○○辯稱:其因常年在馬祖從事工程,將

祖,後因罹患糖尿病,為醫療又將乙○○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在立電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而立電有限公司承包馬祖電力工作地下管線,此有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第十五卷第一二四頁至第第一二六頁),是被告乙○○辯稱係為工作業務需要而將馬祖,應屬可採。

被告戊○○辯稱:其將

登記等相關程序等語,被告戊○○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因土地繼承等問題,而返鄉處理,並於九十一年取○○○鄉○○段之土地,此有連江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無主土地測量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第十卷第三0四頁至三0五頁、第三0八頁),而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請地價證明及於九十一年辦理其父親林和春繼承相關事宜,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及財政部遺產稅逾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第六卷第三八0頁至第三八一頁),是被告戊○○所辯諸情,應堪採信。

被告申○○辯稱:其係馬祖人,自幼在馬祖成長,在馬祖有

不動產,將親等語,被告申○○在馬祖南竿有不動產,有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本院第一卷第三九一頁),而被告申○○於九十年五月將澎湖專用入出境證,且於同年月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見本院第一卷第三九三頁),是被告申○○所辯諸情,應屬可採。

被告天○○、癸○○辯稱:兩人均係馬祖人,二人遷入之戶

國中任職,後雖遷居臺灣,仍時常往返兩地,而於九十年四月將上開自宅養老,而天○○自退休後,即在東引之東采營造有限公司及連江馬祖酒廠任職,而癸○○自七十七年即在東引鄉開設合歡飲食店,每年皆有繳交商會會費及所得稅等語,被告天○○、癸○○所遷入之東引鄉樂華村一二五號為天○○所有,業據天○○提出九十年至九十二年房屋繳款稅單為證(參本院第四卷第三0六頁至第三0七頁),而天○○曾任職於中正國中東引分校及退休後回到東引工作,並有連江縣政府派令及東采營造有限公司、連江縣馬祖酒廠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參本院第三卷第三二七頁至第三三0頁),癸○○於東引鄉經營合歡餐飲店,亦有連江縣政府商業登記證、連江縣商業會會員費收據為證(見本院第三卷第三三一頁至三三四頁),是被告天○○、癸○○所辯諸情,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等人將其特定目的,非以取得投票權為主要目的而遷戶,即使其實住所與課以行政罰責而已,無法遽以認定其遷移時即有影響第三屆縣長、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被告丁○○等人主觀上有妨害投票之故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渠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不察,遽為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所提起之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號)意旨略以:被告丁○○、己○○、未○○、卯○○、辰○○、甲○○更基於使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連江縣第三屆議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投票當天前往投票,企圖使第三屆議員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丁○○、己○○、未○○、卯○○、辰○○、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嫌,與本案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云云。經查,本件其經起訴之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八、又本件被告丁○○等人並未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而應為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已有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上開無罪判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九、被告戌○○、潘珮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張淑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