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3號⑨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A○○ 男 32歲161

己○○162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律師

戌○○律師蔡明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玄○○164

寅○○165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黃○○律師

戌○○律師蔡明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未○○166

酉○○ 男 51歲167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律師

戌○○律師蔡明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 男 34歲168

子○○171

甲○○173

午○○ 男 43歲174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律師

戌○○律師蔡明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男 34歲176

戊○○ 男 49歲177

壬○178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律師

戌○○律師蔡明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亥○○181

天○○182

地○○○183

宇○○ 男 32歲184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黃○○律師

戌○○律師蔡明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187

丁○○ 男 39歲188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律師

戌○○律師蔡明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189

辛○○ 男 51歲190

癸○○191

卯○○ 男 26歲193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黃○○律師

戌○○律師蔡明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宙○○ 男 44歲196

庚○○ 男 32歲199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黃○○律師

戌○○律師蔡明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91年度連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1 號,移送併辦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4 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玄○○、丑○○、甲○○、壬○、天○○、宇○○、申○○部分撤銷。

己○○、玄○○、丑○○、甲○○、壬○、天○○、宇○○、申○○連續以故意為不實遷徙登記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參年。均緩刑貳年。

A○○、寅○○、未○○、酉○○、子○○、午○○、丙○○、亥○○、地○○○、辰○○、丁○○、辛○○、癸○○、卯○○、宙○○、庚○○上訴均駁回。均緩刑貳年。

戊○○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曾因詐欺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一二九號及八十八年簡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月確定,後經合併定執行刑為一年二月,戊○○於八十八年九月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期滿,A○○、己○○、玄○○、寅○○、未○○、酉○○、丑○○、子○○、甲○○、午○○、丙○○、戊○○、壬○、亥○○、天○○、地○○○、宇○○、辰○○、丁○○、申○○、辛○○、癸○○、卯○○、宙○○、庚○○均以如附表「實際住所」欄所示之臺灣本島為其月一日第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其中A○○、己○○、玄○○、丑○○、甲○○、壬○、天○○、宇○○、申○○更基於使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連江縣第三屆議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同表「欄所示處所,使承辦,並誤認A○○等人為符合在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且於投票日前二十日(縣長及立委選舉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議員選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已登入舉人,而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附表「選舉人名冊頁數」欄所示)內,由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分別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告確定,使A○○等人虛偽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進而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當天,前往其第三屆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A○○、己○○、玄○○、丑○○、甲○○、壬○、天○○、宇○○、申○○並連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投票當天前往投票,企圖使第三屆議員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開票結果顯示,連江縣長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三十人,其中縣長候選人陳雪生獲得二千五百四十九票,劉立群獲得二千零十九票,無效票一百十一張,投票率為百分之七十五點一;立法委員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零九人,其中候選人曹原彰獲得二千五百六十六票,曹爾忠獲得一千九百八十六票,無效票一百十九張,投票率百分之七五點二三;連江縣議員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三十人,有效票四千零九十八張,無效票一百零九張,投票率百分之六三點八六。

二、本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等人,皆坦承前揭遷移,惟均矢口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A○○、己○○、玄○○、未○○、酉○○、丑○○、甲○○、乙○○、吳怡欣、子○○、午○○、壬○、巳○○、天○○、宇○○、辛○○、癸○○、卯○○、宙○○、庚○○均辯稱:伊等雖實際居住在台灣,將等出生在馬祖或仍有親友在馬祖,與馬祖具有地緣或血緣上之關係,為了經常往返探親、掃墓或工作之需要,將回馬祖,可享受離島機票之優惠,且於八十九年政府開放金、馬地區可藉由小三通至大陸,為了享有小三通之便利及利用小三通所帶來之商機,而將之故意,甚且伊等係因收到投票通知單,始去投票,若伊等遷移戶口並參加投票之行為真係違法,選務單位就不應發放投票通知單給伊等云云;被告A○○另辯稱:遷小三通,但是因為遷行云云;被告未○○辯稱:其係馬祖人,祖籍在大陸,在中華電信公司服務,因具有公務員身分而僅能以探親、探病、奔喪名義至大陸,因大陸親友之證明取得不易,得知政府開放小三通後,本以為可藉由小三通至大陸,後於九十年向公司申請赴大陸而不獲准時,始知悉公務員仍不能藉由小三通至大陸,直至九十二年大陸親友才出具文件,其才得以赴大陸云云;被告丑○○辯稱:遷臺灣房子的問題而將因兒子在大陸唸書,為便於探望云云;被告壬○辯稱:因其父親在大陸設有工廠,其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有二次經由港澳至廈門之紀錄,後因政府開放小三通,因其係擔任大陸公司之會計,本想節省費用,利用小三通至大陸較為便宜,後因其母親認為大陸治安不安,反對其至大陸發展,故其只有九十二年十月代表股東前往對帳,而其他相關業務交由其二叔負責,其二叔因往返多次,而一審時獲判無罪,惟其二人當初遷移云云;被告宇○○另辯稱:其將內部對於小三通問題意見紛歧,並未成行,其因在九十一年九月離職,並將另辯稱:因舅舅在大陸,本計畫去大陸探望舅舅,後因家人的時間無法配合而作罷云云;被告卯○○另辯稱;因父親及親友多人在馬祖,本計畫畢業後在馬祖當兵,而將馬祖,後因服國防役而未到馬祖服役云云;被告地○○○辯稱:其教育程度不高,以為將歲後領取較高之老人年金云云。

二、經查:㈠自立法理由觀之,刑法第二編第六章妨礙投票罪之立法目的

:「查暫行律分則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安全為要義,尚純正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尚涓潔則用各種誘惑者有罰,尚安全則用各種強暴者皆有罰。…」及觀諸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立法理由為:「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舞弊,可分為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一千八百五十二年二月二日之選舉罷免法頒布後,至一千八百八十九年曾經六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千九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布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舞弊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足徵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以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

㈡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其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查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若仍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候選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參照上開規定,得票比率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因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投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並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不正確,均應包括之,即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區別,在於使投票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易言之,即投票數發生不正確,即足當之,此為法條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上之所當然。

㈢幽靈人口無法實際反映民意,因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

,惟選前未在該處居住,不瞭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而特定候選人引他地方之人,以壯自己威勢,其嚴重性尤甚於賄選,蓋幽靈人口投票所表達之民意,全然與地方人民之民意不相干,操縱者即缺乏對民主精神之尊重,焉能不具不法性。是使幽靈人口取得選舉權,藉以獲得選舉之優勢,即有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參與投票權而影響該選舉區之候選人總數及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投票結果不正確,其有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殆無疑義。

㈣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又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

複決之權,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固均著有明文,然所謂居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

二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

㈤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

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舉行,連江縣第三屆縣議員選舉則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舉行,被告A○○、己○○、玄○○、寅○○、未○○、酉○○、丑○○、子○○、甲○○、午○○、丙○○、戊○○、壬○、亥○○、天○○、地○○○、宇○○、辰○○、丁○○、申○○、辛○○、癸○○、卯○○、宙○○、庚○○均有前往參加縣長及立法委員選舉投票,被告A○○、己○○、玄○○、丑○○、甲○○、壬○、天○○、宇○○、申○○另參加縣議員選舉投票,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按(參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一宗第一八頁至第一百頁)。被告均係在取得投票資格之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屆滿前即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將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案嫌疑人名冊在卷可按,是被告入之時機與取得選舉人資格具有非常密切之關係,足徵被告遷移上之居民,參與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第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選舉、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甚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三屆縣議員選舉之投票資格。雖被告辯稱渠等遷移一,有於八、九個月前,或於十個月前即將差距甚大,且大多親自辦理或由其親友辦理,此與一般幽靈人口於選前四個月始將入,由候選人或其人員代為統一辦理之情況大不相同云云,惟被告渠等所辯常見幽靈人口之遷入型態,僅係實務上常見幽靈人口之運作模式而已,並非所有被判定為幽靈人口皆須符合上述要件,始足認定之。被告遷移管區警察前往其等分別地址為空戶,有涉嫌違反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疑人名冊附卷可稽(參九十一年度連選偵字第一號卷第十宗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七二頁),而被告亦陳稱渠等平日均於臺灣本島工作、生活,而其等所遷入之地址亦非其等所有之房屋,可見其遷移眾單純因工作或就學等無法居住於作返台投票之情形迥然不同。

㈥被告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均辯稱係因為了享受外島機票之優惠及利用小三通

之便利或所帶來之商機,而將⑴政府為補助離島居民與臺灣本島間交通費,乃與航空公

司約定,凡之優惠,在馬祖地區於八十三年北竿機場啟用後即開始實施,被告渠等若真因探親、掃墓或工作等需要經常往返台馬間而欲節省機票費用,早於八十三年即可將遷回馬祖,豈會至九十年間才將告渠等所辯係為享受外島機票之優惠等情,顯無法為有利之認定。甚且依據九十年間被告往來台馬之資料顯示,被告渠等往返台馬之次數均屬有限(參酌原審第一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資料外放部分、九十一年度連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一宗第三頁至第十七頁及原審第四卷全卷),而多數被告係以台馬輪為主要之往返交通工具,而於九十年間優惠,是以被告渠等所辯,顯不足採。

⑵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八

條公布「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即通稱之小三通),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即開始受理民眾申請。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之方式,係因政府考量金、馬地區位置之特殊性,居住於金、馬之居民利用搭船至大陸廈門或福州所需之時間及費用,遠較於金、馬地區人民需先至臺灣,再利用航空器轉乘至香港、澳門至大陸各地之方式經濟,始特別允許金、馬地區人民利用小三通至大陸,惟此種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之方式,除對於實際對於實際居住在台灣之人民(但利用小三通者)並未具有相當大之經濟實益,蓋因金、馬隸屬外島,與臺灣間之往來需藉助航空器或輪船,而馬祖地區更常因天候不佳而導致交通中斷,是以計算居用,再加上馬祖至大陸的小三通時間及費用,並不會因利用小三通而較為節省;甚且對於金、馬地區之人民而言,利用小三通至大陸可節省之費用,亦以至廈門或福州為最佳之地點,若欲至大陸其他地區,仍須搭乘大陸其他國內交通工具,所需之花費與從臺灣出發並不會有較大之差距,是以專為三小通之原因而將,除非實際居住於馬祖之人民,且需經常往返馬祖、福州間,否則對於一般人而言並無多大之實益,甚且於八十九年、九十年初期開放小三通之際,並無固定航班,且需團進團出,相較於臺灣至大陸旅遊已經營多年,小三通所需之時間及費用並不會較為經濟。是以被告渠等若真因上述所辯探親、工作、旅遊等需要利用小三通至大陸,而大費周章將用小三通至大陸,且次數亦寥寥無幾,是被告辯稱係為利用小三通至大陸,顯無足採。

⒉本件被告渠等雖辯稱其係出生在馬祖、住宅、祖墳在馬祖

或仍有親友在馬祖,而與馬祖具有地緣或血緣上之關係,與一般幽靈人口並不相同云云,惟被告渠等早因就學、就業或家庭等因素而將活重心均在臺灣,僅因探親、掃墓等因素需偶至馬祖,對於馬祖雖有血緣上或地緣上之情感存在,但對於地方事務並無切身利害關係存在,無法深切體會當地居民之實際需求,對於選舉出來之公職人員亦無法作有效之監督,是被告渠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仍無法做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未○○雖辯稱:其係馬祖人,祖籍在大陸,在中華電

信公司服務,因具有公務員身分而僅能以探親、探病、奔喪名義至大陸,因大陸親友之證明取得不易,得知政府開放小三通後,本以為可藉由小三通至大陸,後於九十年向公司申請赴大陸而不獲准時,始知悉公務員仍不能藉由小三通至大陸,直至九十二年大陸親友才出具文件,其才得以赴大陸,原審其並未自白、證據不明確,並不符合簡易處刑之要件,且簡易判決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為限,而原審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顯與簡易處刑之意旨不合,甚且其係投下廢票,並不會對於選舉結果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惟查:

⑴據證人劉秋華即中華電信公司馬祖區經理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八十九年及九十年未○○皆有向其詢問中華電信員工可否至大陸之規定,當時規定華電信員工並不能至大陸,直至九十一年才開放,當時其有建議未○○將戶籍遷至馬祖,而目前人在台灣服務但是員工欲經由小三通至大陸仍須呈請機關首長之許可,且需受與公務員探病、探親因訴之相同限制等語參之(參本院第十六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被告未○○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即經由證人劉秋華知悉中華電信員工不能至大陸之規定,雖證人劉秋華當時有建議被告未○○將大陸,惟當時政策並未明瞭,被告未○○即大費周章將子於九十二年取得大陸親友之探親名義至大陸,亦只有於九十二年間有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此有金門馬祖澎湖專用入出境證附卷可憑(參本院第四卷第三七八頁),並無其他多次前往大陸之記錄,是被告未○○所辯,顯不能有為利之認定。

⑵至於原審係以被告未○○將

定被告未○○違法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並無違反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簡易判

決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此係針對主刑之宣告所做之限制,對於從刑並未另做限制,而原審對被告未○○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此亦未違反法律之規定。

⒋被告酉○○雖辯稱:其係馬祖人,將

親友及女兒皆在馬祖云云,雖據被告林國新提出及其女兒九十年八月起任職於馬祖高中之證明(見本院第四卷第五一一頁至五一三頁),惟據上開所述,被告於九十年間往返台馬之次數有限,是此部分不能為有有利於被告酉○○之認定。

⒌被告丑○○辯稱:遷

之問題而將被告丑○○於選舉結束後,是否將種原因將⒍被告子○○之兒子係九十年九月份起即在大陸就讀(參本

院第四卷第五一六頁),惟據被告子○○所提出之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被告子○○係九十二年才申辦,且到九十三年才有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之三次紀錄(參本院第四卷第五一九頁),是被告子○○所辯,顯不足採。

⒎被告壬○雖辯稱其本系要至大陸工作,想藉小三通之便利

,雖被告壬○有其出其父親於大陸設廠之證明,惟被告壬○於九十年七月將申辦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且於同年十月才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甚且依據被告壬○所提出之出境證明亦顯示,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九十年亦只有至大陸之紀錄二次,被告壬○於遷移是被告壬○所辯,顯不足採。

⒏被告卯○○雖辯稱:本為了在馬祖當兵,而將

祖云云,惟被告卯○○其後並未在馬祖當兵,是此部分不能為有利於被告卯○○之認定。

⒐被告癸○○、宙○○雖有附上九十三年間往來台馬之機票

各二紙,惟因次數有限,是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癸○○宙○○之認定,且被告癸○○、宙○○於九十年將祖,直至九十三年十月才申辦金門馬祖澎湖多次入出境證,且於同年月才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是被告癸○○所辯,不足採信。

㈦連江縣第三屆縣長、第五屆立法委員及連江縣第三屆縣議員

選舉開票結果顯示,連江縣長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三十人,其中縣長候選人陳雪生獲得二千五百四十九票,劉立群獲得二千零十九票,無效票一百十一張,投票率為百分之七十五點一;立法委員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零九人,其中候選人曹原彰獲得二千五百六十六票,曹爾忠獲得一千九百八十六票,無效票一百十九張,投票率為百分之七五點二三;連江縣議員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三十人,有效票四千零九十八票,無效票一百零九張,投票率為百分之六三點八六,有福建省九十年第三屆連江縣長、第五屆立法委員及九十一年第三屆縣議員選舉人名冊、連江縣政府南竿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連選二字第0九一二七00六九七號函、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連選二字第0九一二七00七五五號函、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連選二字第0九一二七00八0六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連選一字第0九一二七0一0四八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第三屆連江縣縣長、第五屆立法委員、第三屆縣議員選舉人名冊公告資料及選舉結果統計表(參原審第一卷第七七頁至第八十頁及第二六四頁至二七0頁),是被告渠等虛報票權而參與投票,已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A○○、己○○、玄○○、寅○○、未○○、酉○○、丑○○、子○○、甲○○、午○○、丙○○、戊○○、壬○、亥○○、天○○、地○○○、宇○○、辰○○、丁○○、申○○、辛○○、癸○○、卯○○、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A○○、己○○、玄○○、丑○○、甲○○、壬○、天○○、宇○○、申○○更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第三屆縣長、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三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前往其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戊○○前曾因詐欺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一二九號及八十八年簡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月確定,後經合併定執行刑為一年二月,戊○○於八十八年九月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就第三屆縣議員選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4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號),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仍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與敘明。

四、被告己○○、玄○○、丑○○、甲○○、壬○、天○○、宇○○、申○○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己○○、玄○○、丑○○、甲○○、壬○、天○○、宇○○、申○○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雖於理由欄內有論述渠等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第三屆縣長、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三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前往其卻未為連續犯之諭知,致主文與理由矛盾,自屬違誤。被告己○○、玄○○、丑○○、甲○○、壬○、天○○、宇○○、申○○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採,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己○○、玄○○、丑○○、甲○○、壬○、天○○、宇○○、申○○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玄○○、丑○○、甲○○、壬○、天○○、宇○○、申○○刻意曲解遷徙自由之內涵,以出生於馬祖為藉口,企圖影響選舉結果,不尊重當地住民參與政治事務決定之權利,視選舉制度所憑藉之民主精神為無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己○○、玄○○、丑○○、甲○○、壬○、天○○、宇○○、申○○因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被告己○○、玄○○、丑○○、壬○、天○○、宇○○、申○○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曾犯侵占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北簡字第一六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於緩刑期內更行犯本件,惟緩刑期間屆滿,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一卷),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被告A○○、寅○○、未○○、酉○○、子○○、午○○、丙○○、戊○○、亥○○、地○○○、辰○○、丁○○、辛○○、癸○○、卯○○、宙○○、庚○○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寅○○、未○○、酉○○、子○○、午○○、丙○○、戊○○、亥○○、地○○○、辰○○、丁○○、辛○○、癸○○、卯○○、宙○○、庚○○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論以被告戊○○為累犯,被告A○○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渠等刻意曲解遷徙自由之內涵,以出生於馬祖為藉口,企圖影響選舉結果,不尊重當地住民參與政治事務決定之權利,視選舉制度所憑藉之民主精神為無物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寅○○、未○○、酉○○、子○○、午○○、丙○○、戊○○、亥○○、地○○○、辰○○、丁○○、辛○○、癸○○、卯○○、宙○○、庚○○有期徒刑五月,被告A○○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論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A○○、寅○○、未○○、酉○○、子○○、午○○、丙○○、戊○○、亥○○、地○○○、辰○○、丁○○、辛○○、癸○○、卯○○、宙○○、庚○○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A○○、寅○○、未○○、酉○○、子○○、午○○、丙○○、戊○○、亥○○、地○○○、辰○○、丁○○、辛○○、癸○○、卯○○、宙○○、庚○○所辯各詞,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渠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A○○、未○○、酉○○、子○○、午○○、丙○○、亥○○、地○○○、辰○○、丁○○、辛○○、癸○○、卯○○、宙○○、庚○○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寅○○於七十六年間,曾因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一卷),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六、被告己○○、玄○○、戊○○、壬○、巳○○、地○○○、丁○○、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張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長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