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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3號⑫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男 45歲221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酉○○律師

蔡明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男 42歲222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酉○○律師

卯○○律師蔡明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 男 45歲223

申○○ 男 59歲224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酉○○律師

蔡明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225

辛○○226

午○○227

丁○○ 男 37歲228

戊○○ 男 34歲229

甲○○230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酉○○律師

卯○○律師蔡明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未○○231

壬○○ 男 28歲232

癸○○ 男 27歲233

子○○234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酉○○律師

卯○○律師蔡明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 男 52歲237

丑○○ 男 32歲238

巳○○ 男 32歲239

丙○○ 男 49歲24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91年度連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1 號,移送併辦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4 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乙○○、己○○、寅○○、申○○、庚○○、辛○○、午○○、丁○○、戊○○、甲○○、未○○、壬○○、癸○○、子○○、辰○○、丑○○、巳○○、丙○○上訴均駁回。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己○○、寅○○、申○○、庚○○、辛○○、午○○、丁○○、戊○○、甲○○、未○○、壬○○、癸○○、子○○、辰○○、丑○○、巳○○、丙○○均以如附表「實際住所」欄所示之臺灣本島為其住所,並無居住於連江縣之事實,竟基於使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第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其中乙○○、己○○、申○○、子○○、辰○○更基於使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連江縣第三屆議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同表「所示處所,使承辦並誤認乙○○等人為符合在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且於投票日前二十日(縣長及立委選舉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議員選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已登入人,而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附表「選舉人名冊頁數」欄所示)內,由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分別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告確定,使乙○○等人虛偽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進而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當天,前往其三屆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乙○○、己○○、申○○、子○○、辰○○並連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投票當天前往投票,企圖使第三屆議員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開票結果顯示,連江縣長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三十人,其中縣長候選人陳雪生獲得二千五百四十九票,劉立群獲得二千零十九票,無效票一百十一張,投票率為百分之七十五點一;立法委員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零九人,其中候選人曹原彰獲得二千五百六十六票,曹爾忠獲得一千九百八十六票,無效票一百十九張,投票率百分之七五點二三;連江縣議員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三十人,有效票四千零九十八張,無效票一百零九張,投票率百分之六三點八六。

二、本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等人,皆坦承前揭遷移,惟均矢口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乙○○、己○○、寅○○、申○○、庚○○、辛○○、丁○○、戊○○、甲○○、未○○、壬○○、癸○○、子○○、午○○、辰○○、丑○○、巳○○、丙○○除辯稱:係為了機票之優惠及小三通外云云;被告乙○○另辯稱:其到大陸係為了瞭解工作產品之市場狀況,其在津沙有祖宅,其係馬祖人,父親在馬祖有不動產,將十年五月將云云;被告午○○辯稱:因在九十年間,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及中信局傳言要合併,在精簡人力之要求下,為免將來工作受影響,經四維村村長劉治國告知馬祖公務機關任用,大多以本地人為優先考量,是其將來轉任台銀馬祖分行,甚且有將來轉任行政機關之機會,而會返鄉投票,係因當日其母親決定提前返鄉,其才陪同母親並投票云云;被告甲○○辯稱:因舅舅在大陸,將馬祖,以便到大陸探望舅舅,後因家人時間無法配合而作罷,另為了處理土地問題云云;被告未○○另辯稱:縣長候選人劉立群係其堂弟,其返鄉支持堂弟云云;被告壬○○另辯稱:其將;被告辰○○另辯稱:九十年至九十一年其與妻子曹水仙皆住在馬祖,化學治療,而搬到高雄居住,其往來台馬間常乘坐合富輪,原審認定其往來台馬間次數相當少,顯與事實不合云云;被告丑○○另辯稱:其係馬祖人,返鄉處理家鄉事務云云。

二、經查:㈠自立法理由觀之,刑法第二編第六章妨礙投票罪之立法目的

:「查暫行律分則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安全為要義,尚純正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尚涓潔則用各種誘惑者有罰,尚安全則用各種強暴者皆有罰。…」及觀諸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立法理由為:「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舞弊,可分為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一千八百五十二年二月二日之選舉罷免法頒布後,至一千八百八十九年曾經六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千九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布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舞弊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足徵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以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

㈡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其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查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若仍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候選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參照上開規定,得票比率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因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投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並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不正確,均應包括之,即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區別,在於使投票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易言之,即投票數發生不正確,即足當之,此為法條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上之所當然。

㈢幽靈人口無法實際反映民意,因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

,惟選前未在該處居住,不瞭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而特定候選人引他地方之人,以壯自己威勢,其嚴重性尤甚於賄選,蓋幽靈人口投票所表達之民意,全然與地方人民之民意不相干,操縱者即缺乏對民主精神之尊重,焉能不具不法性。是使幽靈人口取得選舉權,藉以獲得選舉之優勢,即有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參與投票權而影響該選舉區之候選人總數及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投票結果不正確,其有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殆無疑義。

㈣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又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

複決之權,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固均著有明文,然所謂居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

二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

㈤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

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舉行,連江縣第三屆縣議員選舉則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舉行,被告乙○○、己○○、寅○○、申○○、庚○○、辛○○、午○○、丁○○、戊○○、甲○○、未○○、壬○○、癸○○、子○○、辰○○、丑○○、巳○○、丙○○均有前往參加縣長及立法委員選舉投票,被告乙○○、己○○、申○○、子○○、辰○○另參加縣議員選舉投票,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按(參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一宗第一八頁至第一百頁)。被告均係在取得投票資格之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屆滿前即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將之事實,有涉嫌違反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案嫌疑人名冊在卷可按,是被告切之關係,足徵被告遷移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居民,參與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第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選舉、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甚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三屆縣議員選舉之投票資格。雖被告辯稱渠等遷移即將辦理,此與一般幽靈人口於選前四個月始將都於同一時間辦理遷入,由候選人或其人員代為統一辦理之情況大不相同云云,惟被告渠等所辯常見幽靈人口之遷入型態,僅係實務上常見幽靈人口之運作模式而已,並非所有被判定為幽靈人口皆須符合上述要件,始足認定之。被告遷移戶籍至馬祖後,該管管區警察前往其等分別時,均發現該等正確罪嫌疑人名冊附卷可稽(參九十一年度連選偵字第一號卷第十宗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七二頁),而被告亦陳稱渠等平日均於臺灣本島工作、生活,而其等所遷入之地址亦非其等所有之房屋,可見其遷移上所需,此與一般民眾單純因工作或就學等無法居住於地或者台商至國外工作返台投票之情形迥然不同。

㈥被告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均辯稱係因為了享受外島機票之優惠及利用小三通

之便利或所帶來之商機,而將⑴政府為補助離島居民與臺灣本島間交通費,乃與航空公

司約定,凡之優惠,在馬祖地區於八十三年北竿機場啟用後即開始實施,被告渠等若真因探親、掃墓或工作等需要經常往返台馬間而欲節省機票費用,早於八十三年即可將遷回馬祖,豈會至九十年間才將告渠等所辯係為享受外島機票之優惠等情,顯無法為有利之認定。甚且依據九十年間被告往來台馬之資料顯示,被告渠等往返台馬之次數均屬有限(參酌原審第一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資料外放部分、九十一年度連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一宗第三頁至第十七頁及原審第四卷全卷),而多數被告係以台馬輪為主要之往返交通工具,而於九十年間優惠,是以被告渠等所辯,顯不足採。而被告乙○○雖有提出從九十年迄今往返台馬之次數十五次(九十年三次、九十一年六次、九十二年三次、九十三年三次),被告甲○○雖有提出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之立榮航空機票四紙(參本院第十四卷第五八至第六一頁),惟被告乙○○每年往返之次數亦屬有限,且其中多次往返皆搭乘台馬輪,而九十年間搭乘台馬輪並無優惠措施,而被告甲○○亦因往返之次數有限,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乙○○、甲○○之認定。

⑵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八

條公布「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即通稱之小三通),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即開始受理民眾申請。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之方式,係因政府考量金、馬地區位置之特殊性,居住於金、馬之居民利用搭船至大陸廈門或福州所需之時間及費用,遠較於金、馬地區人民需先至臺灣,再利用航空器轉乘至香港、澳門至大陸各地之方式經濟,始特別允許金、馬地區人民利用小三通至大陸,惟此種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之方式,除對於實際對於實際居住在台灣之人民(但利用小三通者)並未具有相當大之經濟實益,蓋因金、馬隸屬外島,與臺灣間之往來需藉助航空器或輪船,而馬祖地區更常因天候不佳而導致交通中斷,是以計算居用,再加上馬祖至大陸的小三通時間及費用,並不會因利用小三通而較為節省;甚且對於金、馬地區之人民而言,利用小三通至大陸可節省之費用,亦以至廈門或福州為最佳之地點,若欲至大陸其他地區,仍須搭乘大陸其他國內交通工具,所需之花費與從臺灣出發並不會有較大之差距,是以專為三小通之原因而將,除非實際居住於馬祖之人民,且需經常往返馬祖、福州間,否則對於一般人而言並無多大之實益,甚且於八十九年、九十年初期開放小三通之際,並無固定航班,且需團進團出,相較於臺灣至大陸旅遊已經營多年,小三通所需之時間及費用並不會較為經濟。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將申辦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且於九十二年十月及九十三年十二月才各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參本院第五卷第三九七至第三九八頁);被告申○○於九十年五月將通至大陸一次,有臺灣多次入出境附卷可參(本院第五卷第二六四頁),而被告甲○○、未○○於九十年四月將湖專用出入境證,且於同年月才有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之紀錄一次(參本院第十四卷第六二頁、第六六頁),是以被告渠等若真因上述所辯探親、工作、旅遊等需要利用小三通至大陸,而大費周章將多年後才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且次數亦寥寥無幾,是被告辯稱係為利用小三通至大陸,顯無足採。

⒉本件被告渠等雖辯稱其係出生在馬祖、住宅、祖墳在馬祖

或仍有親友在馬祖,而與馬祖具有地緣或血緣上之關係,與一般幽靈人口並不相同云云,惟被告渠等早因就學、就業或家庭等因素而將活重心均在臺灣,僅因探親、掃墓等因素需偶至馬祖,對於馬祖雖有血緣上或地緣上之情感存在,但對於地方事務並無切身利害關係存在,無法深切體會當地居民之實際需求,對於選舉出來之公職人員亦無法作有效之監督,是被告渠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仍無法做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乙○○雖另辯稱:因有祖宅在津沙,為了修繕祖宅而

將縣南竿鄉津沙村擁有不動產(參本院第五卷第四一0頁至第四一五頁),惟修繕祖宅並不需將告乙○○所辯,並無法為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午○○雖辯稱:因在九十年間,土地銀行、臺灣銀行

及中信局傳言要合併,在精簡人力之要求下,為免將來工作受影響,經四維村村長劉治國告知馬祖公務機關任用,大多以本地人為優先考量,是其將於將來轉任台銀馬祖分行,甚且有將來轉任行政機關之機會,而會返鄉投票,係因當日其母親決定提前返鄉,其才陪同母親並投票云云,被告午○○雖辯稱因於九十年間土銀、臺銀、中信局有傳言要合併,並提出當時之電子新聞網附卷可參(見本院第五卷第二八九頁至第二九九頁),雖據證人即四維村村長劉治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接過午○○以電話詢問公務人員用,但已經忘記時間了,午○○雲的老家無人居住等語屬實(參本院第十六卷第三一頁),惟公務人員轉任需牽涉相當繁雜之程序,被告午○○僅以詢問劉治國村長即大費周章將不合,甚且據證人劉治國之證述,被告午○○並無居住在馬祖之事實,是被告午○○所辯,顯無法為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甲○○雖另辯稱:為了處理土地問題,而將

馬祖云云,惟被告甲○○並未提出任何因處理土地問題而需將之記錄亦屬有限等情,是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⒍被告未○○另辯稱:縣長候選人劉立群係其堂弟,其返鄉

支持堂弟係理所當然,且依據刑法罪責理論,亦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惟刑法上所謂欠缺期待可能性,係指行為人對於客觀義務之履行,如將構成重大法益之衝突情事,致令行為人蒙受重大之不利情狀時,即無法律所期待之可能要件,因而不能對其過失行為加以非難,而本件被告未○○係為支持親人當選,而故意將票,此與行為人需履行客觀義務,而造成重大法益衝突之情事有間,是被告未○○所辯,顯不足採。

⒎被告壬○○另辯稱:其將

回馬祖找工作云云,惟被告壬○○並未提出因修繕房屋及找工作而需將亦無需遷移利之認定。

⒏被告辰○○另辯稱:九十年至九十一年其與妻子曹水仙皆

住在馬祖,做化學治療,而搬到高雄居住,其往來台馬間常乘坐合富輪,原審認定其往來台馬間次數相當少,顯與事實不合云云,被告辰○○雖辯稱其於九十年間係居住在馬祖,惟被告辰○○並未提出其於九十年間居住在馬祖之證明,被告辰○○雖另提出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有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之紀錄一次(參本院第十三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惟被告辰○○於九十二年間是否有至高雄就醫,與認定本件並無必然關連,而被告辰○○於九十年將陸,是被告辰○○所辯,顯無法為有利之認定。

⒐被告丑○○另辯稱:其係馬祖人,返鄉處理家鄉事務云云

,惟返鄉處理家鄉事務,並無需將,是被告丑○○所辯,顯無足採。

㈦連江縣第三屆縣長、第五屆立法委員及連江縣第三屆縣議員

選舉開票結果顯示,連江縣長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三十人,其中縣長候選人陳雪生獲得二千五百四十九票,劉立群獲得二千零十九票,無效票一百十一張,投票率為百分之七十五點一;立法委員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零九人,其中候選人曹原彰獲得二千五百六十六票,曹爾忠獲得一千九百八十六票,無效票一百十九張,投票率為百分之七五點二三;連江縣議員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三十人,有效票四千零九十八票,無效票一百零九張,投票率為百分之六三點八六,有福建省九十年第三屆連江縣長、第五屆立法委員及九十一年第三屆縣議員選舉人名冊、連江縣政府南竿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連選二字第0九一二七00六九七號函、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連選二字第0九一二七00七五五號函、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連選二字第0九一二七00八0六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連選一字第0九一二七0一0四八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第三屆連江縣縣長、第五屆立法委員、第三屆縣議員選舉人名冊公告資料及選舉結果統計表(參原審第一卷第七七頁至第八十頁及第二六四頁至二七0頁),是被告渠等虛報票權而參與投票,已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十八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己○○、寅○○、申○○、庚○○、辛○○、午○○、丁○○、戊○○、甲○○、未○○、壬○○、癸○○、子○○、辰○○、丑○○、巳○○、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乙○○、己○○、申○○、子○○、辰○○更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第三屆縣長、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三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前往其後二次妨害投票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就第三屆縣議員選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4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號),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仍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與敘明。

四、被告乙○○、己○○、寅○○、申○○、庚○○、辛○○、午○○、丁○○、戊○○、甲○○、未○○、壬○○、癸○○、子○○、辰○○、丑○○、巳○○、丙○○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乙○○、己○○、寅○○、申○○、庚○○、辛○○、午○○、丁○○、戊○○、甲○○、未○○、壬○○、癸○○、子○○、辰○○、丑○○、巳○○、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被告乙○○、己○○、申○○、子○○、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審酌被告渠等刻意曲解遷徙自由之內涵,以出生於馬祖為藉口,企圖影響選舉結果,不尊重當地住民參與政治事務決定之權利,視選舉制度所憑藉之民主精神為無物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寅○○、庚○○、辛○○、午○○、丁○○、戊○○、甲○○、未○○、壬○○、癸○○、丑○○、巳○○、丙○○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乙○○、己○○、申○○、子○○、辰○○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己○○、寅○○、申○○、庚○○、辛○○、午○○、丁○○、戊○○、甲○○、未○○、壬○○、癸○○、子○○、辰○○、丑○○、巳○○、丙○○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乙○○、己○○、寅○○、申○○、庚○○、辛○○、午○○、丁○○、戊○○、甲○○、未○○、壬○○、癸○○、子○○、辰○○、丑○○、巳○○、丙○○所辯各詞,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渠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乙○○、己○○、寅○○、申○○、庚○○、辛○○、午○○、丁○○、戊○○、甲○○、未○○、壬○○、癸○○、子○○、辰○○、丑○○、巳○○、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一卷),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張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長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