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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3號⑬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男 48歲241

乙○○242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巳○○律師

癸○○律師蔡明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243

壬○○ 男 61歲244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巳○○律師

癸○○律師蔡明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 男 50歲245

(另案在台北分監執行中)丁○○ 男 47歲246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巳○○律師

癸○○律師蔡明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248

辰○○249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巳○○律師

癸○○律師蔡明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252

庚○○ 男 47歲253

子○○ 男 35歲256

辛○○ 男 43歲257

丑○○ 男 50歲258

己○○ 男 44歲259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91年度連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1 號,移送併辦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4 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辰○○、甲○○、庚○○、子○○、己○○部分撤銷。

辰○○、甲○○、庚○○、子○○、己○○連續以故意為不實遷徙登記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參年。均緩刑貳年。

丙○○、乙○○、戊○○○、壬○○、丁○○、卯○○、辛○○、丑○○上訴均駁回。均緩刑貳年。

寅○○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乙○○、戊○○○、壬○○、寅○○、丁○○、卯○○、辰○○、甲○○、庚○○、辛○○、丑○○、子○○、己○○均以如附表「實際住所」欄所示之臺灣本島為其住所,並無居住於連江縣之事實,竟基於使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第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其中寅○○、辰○○、甲○○、庚○○、子○○、己○○更基於使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連江縣第三屆議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同表「記之公務員登載於在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且於投票日前二十日(縣長及立委選舉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議員選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已登入冊(附表「選舉人名冊頁數」欄所示)內,由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分別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告確定,使丙○○等人虛偽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進而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當天,前往其投票,企圖以上述非法方法,使第三屆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寅○○、辰○○、甲○○、庚○○、子○○、己○○並連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投票當天前往投票,企圖使第三屆議員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開票結果顯示,連江縣長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三十人,其中縣長候選人陳雪生獲得二千五百四十九票,劉立群獲得二千零十九票,無效票一百十一張,投票率為百分之七十五點一;立法委員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零九人,其中候選人曹原彰獲得二千五百六十六票,曹爾忠獲得一千九百八十六票,無效票一百十九張,投票率百分之七五點二三;連江縣議員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三十人,有效票四千零九十八張,無效票一百零九張,投票率百分之六三點八六。

二、本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等人,皆坦承前揭遷移,惟均矢口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乙○○、戊○○○、壬○○、寅○○、卯○○、辰○○、甲○○、庚○○、子○○、辛○○均辯稱:伊等雖實際居住在台灣,將至馬祖不是為了選舉,而係因伊等出生在馬祖或仍有親友在馬祖,與馬祖具有地緣或血緣上之關係,為了經常往返探親、掃墓或工作之需要,將優惠,且於八十九年政府開放金、馬地區可藉由小三通至大陸,為了享有小三通之便利及利用小三通所帶來之商機,而將投票通知單,始去投票,若伊等遷移戶口並參加投票之行為真係違法,選務單位就不應發放投票通知單給伊等云云;被告丙○○、丁○○經合法傳喚,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渠等先前到庭及書狀答辯,皆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亦同為前揭之辯解;被告寅○○辯稱:其之前有申辦小三通入出境證,後因他案被限制出境,故無法經由小三通至大陸云云;被告甲○○另辯稱:因馬祖鄉親劉增壽在台北公司地址與其公司地址相同,其常要幫劉增壽到馬祖處理業務云云;被告丁○○辯稱:因在大陸有投資,所以將;被告庚○○辯稱:其購屋,不是為了選舉才遷回來云云;被告辛○○另辯稱:因公司設在大陸,故將其岳父於九十年六月臥病在床,其遂返鄉照顧岳父並施作祖宅內之水電,直至同年十二月底,其有居住之事實,並有利用小三通至大陸旅遊云云;被告己○○辯稱:其係馬祖人,其因為要從母姓,而先由堂伯收養,以達改姓之目的,其遷入南竿鄉復興村五九號,係為了繼承之目的,且其配偶為大陸籍,亦可藉由小三通至大陸探親云云。

二、經查:㈠自立法理由觀之,刑法第二編第六章妨礙投票罪之立法目的

:「查暫行律分則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安全為要義,尚純正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尚涓潔則用各種誘惑者有罰,尚安全則用各種強暴者皆有罰。…」及觀諸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立法理由為:「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舞弊,可分為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一千八百五十二年二月二日之選舉罷免法頒布後,至一千八百八十九年曾經六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千九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布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舞弊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足徵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以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

㈡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其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查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若仍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候選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參照上開規定,得票比率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因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投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並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不正確,均應包括之,即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區別,在於使投票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易言之,即投票數發生不正確,即足當之,此為法條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上之所當然。

㈢幽靈人口無法實際反映民意,因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

,惟選前未在該處居住,不瞭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而特定候選人引他地方之人,以壯自己威勢,其嚴重性尤甚於賄選,蓋幽靈人口投票所表達之民意,全然與地方人民之民意不相干,操縱者即缺乏對民主精神之尊重,焉能不具不法性。是使幽靈人口取得選舉權,藉以獲得選舉之優勢,即有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參與投票權而影響該選舉區之候選人總數及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投票結果不正確,其有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殆無疑義。

㈣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又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

複決之權,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固均著有明文,然所謂居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

二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

㈤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

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舉行,連江縣第三屆縣議員選舉則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舉行,被告丙○○、乙○○、戊○○○、壬○○、寅○○、丁○○、卯○○、辰○○、甲○○、庚○○、辛○○、丑○○、子○○、己○○均有前往參加縣長及立法委員選舉投票,被告寅○○、辰○○、甲○○、庚○○、子○○、己○○另參加縣議員選舉投票,為被告渠等自承在卷,並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按(參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一宗第一八頁至第一百頁)。被告均係在取得投票資格之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屆滿前即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將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案嫌疑人名冊在卷可按,是被告入之時機與取得選舉人資格具有非常密切之關係,足徵被告遷移上之居民,參與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第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選舉、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甚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縣議員選舉之投票資格。雖被告辯稱渠等遷移於八、九個月前,或於十個月前即將大,且大多親自辦理或由其親友辦理,此與一般幽靈人口於選前四個月始將候選人或其人員代為統一辦理之情況大不相同云云,惟被告渠等所辯常見幽靈人口之遷入型態,僅係實務上常見幽靈人口之運作模式而已,並非所有被判定為幽靈人口皆須符合上述要件,始足認定之。被告遷移察前往其等分別空戶,有涉嫌違反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疑人名冊附卷可稽(參九十一年度連選偵字第一號卷第十宗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七二頁),而被告亦陳稱渠等平日均於臺灣本島工作、生活,而其等所遷入之地址亦非其等所有之房屋,可見其遷移戶因工作或就學等無法居住於投票之情形迥然不同。

㈥被告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均辯稱係因為了享受外島機票之優惠及利用小三通

之便利或所帶來之商機,而將⑴政府為補助離島居民與臺灣本島間交通費,乃與航空公

司約定,凡之優惠,在馬祖地區於八十三年北竿機場啟用後即開始實施,被告渠等若真因探親、掃墓或工作等需要經常往返台馬間而欲節省機票費用,早於八十三年即可將遷回馬祖,豈會至九十年間才將告渠等所辯係為享受外島機票之優惠等情,顯無法為有利之認定。甚且依據九十年間被告往來台馬之資料顯示,被告渠等往返台馬之次數均屬有限(參酌原審第一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資料外放部分、九十一年度連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一宗第三頁至第十七頁及原審第四卷全卷),而多數被告係以台馬輪為主要之往返交通工具,而於九十年間優惠,是以被告渠等所辯,顯不足採。

⑵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八

條公布「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即通稱之小三通),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即開始受理民眾申請。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之方式,係因政府考量金、馬地區位置之特殊性,居住於金、馬之居民利用搭船至大陸廈門或福州所需之時間及費用,遠較於金、馬地區人民需先至臺灣,再利用航空器轉乘至香港、澳門至大陸各地之方式經濟,始特別允許金、馬地區人民利用小三通至大陸,惟此種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之方式,除對於實際對於實際居住在台灣之人民(但利用小三通者)並未具有相當大之經濟實益,蓋因金、馬隸屬外島,與臺灣間之往來需藉助航空器或輪船,而馬祖地區更常因天候不佳而導致交通中斷,是以計算居用,再加上馬祖至大陸的小三通時間及費用,並不會因利用小三通而較為節省;甚且對於金、馬地區之人民而言,利用小三通至大陸可節省之費用,亦以至廈門或福州為最佳之地點,若欲至大陸其他地區,仍須搭乘大陸其他國內交通工具,所需之花費與從臺灣出發並不會有較大之差距,是以專為三小通之原因而將,除非實際居住於馬祖之人民,且需經常往返馬祖、福州間,否則對於一般人而言並無多大之實益,甚且於八十九年、九十年初期開放小三通之際,並無固定航班,且需團進團出,相較於臺灣至大陸旅遊已經營多年,小三通所需之時間及費用並不會較為經濟。被告渠等若真因上述所辯探親、工作、旅遊等需要利用小三通至大陸,而大費周章將三通至大陸,且次數亦寥寥無幾,是被告辯稱係為利用小三通至大陸,顯無足採。至被告辛○○於九十年七月將湖地區多次入出境證,且於同年月才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見本院第十四卷第一二一頁),是此部分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⒉本件被告渠等雖辯稱其係出生在馬祖、住宅、祖墳在馬祖

或仍有親友在馬祖,而與馬祖具有地緣或血緣上之關係,與一般幽靈人口並不相同云云,惟被告渠等早因就學、就業或家庭等因素而將活重心均在臺灣,僅因探親、掃墓等因素需偶至馬祖,對於馬祖雖有血緣上或地緣上之情感存在,但對於地方事務並無切身利害關係存在,無法深切體會當地居民之實際需求,對於選舉出來之公職人員亦無法作有效之監督,是被告渠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仍無法做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寅○○辯稱:其之前有申辦小三通入出境證,後因他

案被限制出境,故無法經由小三通至大陸云云,被告寅○○於九十年五月將年十一月三十日即被限制出境,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參本院第十四卷),是被告寅○○早於遷移馬祖前已被限制出境,被告寅○○辯稱係為小三通而將戶⒋被告丁○○雖辯稱:其因在大陸設廠,為了小三通才將戶

執照(見本院第十四卷),被告丁○○所提出之營業執照雖可證明被告丁○○在大陸投資之事實,惟被告丁○○並無多次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之記錄,是被告丁○○所辯,顯無法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丁○○雖聲請傳訊卓至臻、洪堅固為證,而欲證明其有在大陸設廠之事實,惟上開事實已有大陸營業執照附卷可參,是無再傳訊卓至臻、洪堅固作證之必要,並予敘明。

⒌被告辛○○另辯稱:因公司設在大陸,故將

云云,惟被告辛○○並未提出因在大陸設廠,而有將遷至馬祖之必要,甚且被告辛○○亦無經常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之記錄,是被告辛○○所辯,顯無足採。

⒍被告丑○○辯稱:其岳父於九十年六月臥病在床,其遂返

鄉照顧岳父並施作祖宅內之水電,直至同年十二月底,其有居住之事實,並有利用小三通至大陸旅遊云云,被告丑○○雖有提出連江縣敏東建築傳統風貌補助案審查表及契約書(參本院第十四卷第一二三之三頁),惟並無法證明被告丑○○有居住在馬祖之事實,而被告丑○○於九十年六月將澎湖專用出入境證,且於同年月才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此有金門馬祖澎湖專用出入境證附卷可參(見本院第十四卷第一二三之四頁),是被告丑○○所辯,顯無法為有利之認定。

⒎被告己○○辯稱:其係馬祖人,其因為要從母姓,而先由

堂伯收養,以達改姓之目的,其遷入南竿鄉復興村五九號,係為了繼承之目的,且其配偶為大陸籍,亦可藉由小三通至大陸探親云云,被告己○○原名朱祖發,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曹常珠與楊依媄收養,此有附卷可參(見本院第十四卷第一二六頁),惟被告己○○於九十年遷移關連,至於被告己○○雖於八十七年五月與大陸籍女子結婚,惟被告己○○並未有多次利用小三通至大陸探親之記錄,是被告己○○所辯,顯不足採。

㈦連江縣第三屆縣長、第五屆立法委員及連江縣第三屆縣議員

選舉開票結果顯示,連江縣長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三十人,其中縣長候選人陳雪生獲得二千五百四十九票,劉立群獲得二千零十九票,無效票一百十一張,投票率為百分之七十五點一;立法委員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零九人,其中候選人曹原彰獲得二千五百六十六票,曹爾忠獲得一千九百八十六票,無效票一百十九張,投票率為百分之七五點二三;連江縣議員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三十人,有效票四千零九十八票,無效票一百零九張,投票率為百分之六三點八六,有福建省九十年第三屆連江縣長、第五屆立法委員及九十一年第三屆縣議員選舉人名冊、連江縣政府南竿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連選二字第0九一二七00六九七號函、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連選二字第0九一二七00七五五號函、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連選二字第0九一二七00八0六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連選一字第0九一二七0一0四八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第三屆連江縣縣長、第五屆立法委員、第三屆縣議員選舉人名冊公告資料及選舉結果統計表(參原審第一卷第七七頁至第八十頁及第二六四頁至二七0頁),是被告渠等虛報票權而參與投票,已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十四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戊○○○、壬○○、寅○○、丁○○、卯○○、辰○○、甲○○、庚○○、辛○○、丑○○、子○○、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寅○○、辰○○、甲○○、庚○○、子○○、己○○更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第三屆縣長、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三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前往其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就第三屆縣議員選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4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號),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仍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與敘明。

四、被告辰○○、甲○○、庚○○、子○○、己○○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辰○○、甲○○、庚○○、子○○、己○○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雖於理由欄內有論述渠等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第三屆縣長、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三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前往其在之各個投票所投票,惟於主文中卻未為連續犯之諭知,致

主文與理由矛盾,自屬違誤。被告辰○○、甲○○、庚○○、子○○、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採,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辰○○、甲○○、庚○○、子○○、己○○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辰○○、甲○○、庚○○、子○○、己○○刻意曲解遷徙自由之內涵,以出生於馬祖為藉口,企圖影響選舉結果,不尊重當地住民參與政治事務決定之權利,視選舉制度所憑藉之民主精神為無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辰○○、甲○○、庚○○、子○○、己○○因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被告辰○○、甲○○、庚○○、子○○、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一卷),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被告丙○○、乙○○、戊○○○、壬○○、寅○○、丁○○、卯○○、辛○○、丑○○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丙○○、乙○○、戊○○○、壬○○、丁○○、卯○○、辛○○、丑○○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被告寅○○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渠等刻意曲解遷徙自由之內涵,以出生於馬祖為藉口,企圖影響選舉結果,不尊重當地住民參與政治事務決定之權利,視選舉制度所憑藉之民主精神為無物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丙○○、乙○○、戊○○○、壬○○、丁○○、卯○○、辛○○、丑○○有期徒刑五月,被告寅○○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乙○○、戊○○○、壬○○、寅○○、丁○○、卯○○、辛○○、丑○○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丙○○、乙○○、戊○○○、壬○○、寅○○、丁○○、卯○○、辛○○、丑○○所辯各詞,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渠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丙○○、乙○○、戊○○○、壬○○、丁○○、卯○○、辛○○、丑○○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一卷),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而被告寅○○前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駁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第十一卷第三0三頁至第三0六頁),是被告寅○○並不符合緩刑諭知之要件,併予敘明。

六、被告丙○○、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張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長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