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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93 年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3年度附民字第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為原告合法占有並嗣後登記為所有,詎被告無合法權源,自民國84年起,竟不法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約9.27平方公尺,並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廚房及2 樓突出物,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建築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內之建築物(面積約9.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竊佔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