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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中華民國籍船舶「長隆號」之船長,與船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於民國94年8月21日晚間8時10分許,由甲○○駕駛「長隆號」船舶,與有直航大陸地區犯意聯絡之乙○○共同由連江縣北竿鄉白沙港報關後隨即出港,原應依申報往南航向連江縣莒光鄉,卻擅改航向及航道,駕駛「長隆號」越過國防部公告之馬祖地區禁止、限制水域,進入大陸地區。嗣於 94年8月22日下午自大陸地區返抵連江縣北竿鄉白沙港時,為海巡機關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連江機動查緝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本件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報關後駕船出海,惟矢口否認有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情事;辯護人並辯稱:長隆號報關出港時間為晚間8時10分,然雷操手卻於晚間8時40分26秒始於雷達上標註長隆號之光點,顯已相隔半小時之久,何以確定航跡圖上之光點即為長隆號,又國防部公告之「限制、禁止水域」,目的係限制或禁止大陸地區船舶進入該範圍,以確保我國國家安全,是以我國船舶雖航行逾越該「限制、禁止水域」之界線,並不等同跨越我國領海,亦不等同已進入大陸地區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所駕駛之「長隆號」船舶於94年8月21日晚間8時10分許,由連江縣北竿鄉白沙港報關後隨即出港,原應依申報往南航向連江縣莒光鄉,卻擅改航向及航道,逾越國防部公告馬祖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航向大陸地區海域等事實,有第10岸巡大隊白沙安檢所設籍船筏基本資料表(94年度偵字第78號卷第35頁)、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前揭偵卷第36頁)及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提出之雷達航跡圖38紙(前揭偵卷第26至34頁、第85至90頁、本院卷第131至153頁)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即負責雷達系統之張正中及唐善智於檢察官訊問時檢視航跡圖後分別證稱:「就專業研析八艘船(即「建騵號」、「駿興號」、「豐年號」、「廣福號」、「嘉慶號」、「和泰號」、「廣達號」、「長隆號」)之航跡圖,因八艘船出港後,就經過岸上人員通報操作員後鎖定,期間航跡並沒有間斷,部分目標如廣福號確已過海峽中線,已進入大陸地區,其他也都已過海峽中線。」、「就我看到這八艘船,他們是從馬祖北竿地區出港,航跡是連續的,所以雷操手均有實際鎖定,依航跡圖所載這八艘船,已過中線到大陸沿海地區,是可以確定的。」(前揭偵卷第76至77頁)屬實,堪認被告駕駛之「長隆號」確已跨越國防部公告馬祖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甚至越過海峽中線自明。

(二)至辯護人抗辯雷達航跡圖之軌跡,無從認定係被告所駕駛之船隻云云。然經證人即海岸巡防總局負責雷達情報之人員張正中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雷達航跡圖是依我們所建的系統,透過雷達偵搜,將海面目標鎖定,由雷達操作手,將雷達螢幕所顯示的光點,與岸上勤務人員回報之出港船隻逐一鎖定,鎖定後系統會給予一個編號,之後就進行自動鎖定,紀錄目標船隻的航跡,所以船的航跡圖非人為繪製的」(前揭偵卷第76至77頁);證人即海岸巡防總局通資組專員唐善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船隻經雷達鎖定,如果沒有脫鎖即為連續之目標,就雷達系統,沒有辦法作人為的更改」(前揭偵卷第76至77頁);證人即岸巡馬祖大隊雷達站小組長馬雲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安檢所獲知船隻要報關出港時,安檢人員會用無線電與岸巡馬祖大隊聯繫,告知何艘船隻要出港,等到航跡出現後,我們就會作鎖定。」、「(問:航跡何時會出現?)船隻出航後,大約兩分鐘後航跡就會出現了,當然也要看航速。」(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證人即當時北竿安檢所人員王智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船隻出港多久後,會通報觀通員?)一出港就會通報。」(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證人即具有實際判讀雷達經驗之蔡育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雷達測繪精準性?)依我的經驗,自動測繪雷達設定 3海浬內精準度大約80到90%,若設定12海浬精準度就會降低,如果輔以人工計算精準度可達95%。」,綜合衡諸前揭證人之證言,並參諸「海岸巡防總局雷達傳遞整合作業執行要點」可知,雷達就船隻之鎖定,係先由安檢所人員於船舶出港時立即以無線電通報觀通員,再由觀通員以目測方式確認後,告知雷達操作手,雷達操作手搭配雷達上之光點,給與出海之船隻編號加以鎖定,交由雷達持續偵測後自動繪製船舶之航跡圖,故就雷達上光點之鎖定,除雷達自動偵測外,尚輔以人工觀測,透過上開方式交互對照,其正確性較高,發生誤差之可能性甚低。

(四)況參以證人即當時北竿安檢所人員王智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航跡圖所顯示的光點是否會有錯誤?)如果只有一艘船的話,不會出錯,但是如果有八艘船隻一起出去的話,就有可能出錯,且我們是依出港順序通報馬祖大隊,但是船隻船速不一,就有可能產生標示錯誤的可能。」、「(當天是否有八艘船一起出港?)這些船是陸陸續續出港。」、「(除了這八艘船外,還有無其他船隻在接連的時間出港?)沒有。」、「(問:為何如此肯定此事?)因為這八艘船事件,作了很多的蒐證及資料,所以我記得。」(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可知當時係 8艘船舶陸續報關出港,且並無其他船隻於接連之時間內出港,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漁船出港之時間,當時僅有被告等 8艘船舶陸續出港,且其等進出港之前、後時段內,復無其它船隻進出,而船舶出港後 2分鐘即會在雷達上出現光點,雷達操作手依一般操作手續為本件 8艘船舶之鎖定並無困難,故認為本件雷達航跡圖之鎖定發生混淆誤判之可能性極低,益徵本件雷達航跡圖上標示之光點及航跡,確係本件「長隆號」船舶及其航跡路線無誤。至於辯護人以報關簿記載時間與雷達鎖定之時間差,認為有標註錯誤之可能,然經證人王智賢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否有八艘船一起出港?)這些船是陸陸續續出港。」、「(除了這八艘船外,還有無其他船隻在接連的時間出港?)沒有。」、「(當天報關情形為何?)報關簿記載時間是被告來聲請的時間,後來我們就放行了,等到船隻出港後,我們就向觀通員通報該船隻已經出港。」(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證人馬雲龍證稱:「(問:如何識別船隻?)我們是依據報關的順序來判斷,再輸入船隻名稱。」(本院卷第 179至 183頁),可見報關簿記載之時間僅為被告報關之時間,尚非即為出港之時間,必待船隻出港後,安檢人員才會向觀通員通報,再由雷達操作手依通報之順序於雷達上鎖定,因此辯護人爭執上開時間之落差,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航跡圖鎖定之正確性產生合理懷疑,從而,綜上判斷航跡圖上所載光點及軌跡,確係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船隻無訛。況由雷達航跡圖可知當時先後陸續出港之 8艘船舶均有越過禁止、限制水域,縱雷達操作手對該 8艘船舶之先後順序有誤判致標註錯誤,亦無礙於被告駕駛之「長隆號」確有航行越過禁止、限制水域之事實。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 94年8月21日駕駛「長隆號」越過禁止、限制水域之事實同堪認定。

三、辯護人又辯稱:國防部公告之「限制、禁止水域」,目的係限制或禁止大陸地區船舶進入該範圍,以確保我國國家安全,是以我國船舶雖航行逾越該「限制、禁止水域」之界線,不等同跨越我國領海,亦不等同已進入大陸地區云云。惟: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條已開宗明義指出: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訂本條例,是以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相關事項即應依據該條例之規範。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區域。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可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稱之「大陸地區」係相對於臺灣地區而言,而臺灣地區之界定標準即在於「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地區,又所謂「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地區,其判斷標準無非係政府足以有效行使主權、司法管轄權,甚或軍事武力、海岸巡防力量足以有效行使、捍衛海疆之範圍,故而台灣地區在馬祖區域之統治權所及範圍自應以是否為我國政府足以有效行使主權、司法管轄權,甚或軍事武力、海岸巡防力量足以有效行使、捍衛海疆之範圍之地區為標準。

(二)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第 1項規定:「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第32條第 1項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置:一、進入限制水域者,予以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二、進入禁止水域者,強制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涉及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三、進入限制、禁止水域從事漁撈或其他違法行為者,得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四、前三款之大陸船舶有拒絕停船或抗拒扣留之行為者,得予警告射擊;經警告無效者,得直接射擊船體強制停航;有敵對之行為者,得予以擊燬。」;第43條規定:「依前條規定扣留之船舶,由有關機關查證其船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沒入之:一、搶劫臺灣地區船舶之行為。二、對臺灣地區有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三、搭載人員非法入境或出境之行為。四、對執行檢查任務之船艦有敵對之行為。扣留之船舶因從事漁撈、其他違法行為,或經主管機關查證該船有被扣留二次以上紀錄者,得沒入之。扣留之船舶無前二項所定情形,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及海岸巡防法第1條第1項:「為維護臺灣地區海域及海岸秩序,與資源之保護利用,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海岸巡防機關海域執法作業規範第 2點:「本規範適用範圍為我國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大陸礁層與公海上得行使管轄之事項及限制、禁止水域。」等規定可知,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得對於大陸船舶採取「驅離」、「檢查」、「扣留」、「警告射擊」、「擊燬」等強制作為,並賦予巡防機關人員司法權限,顯然限制、禁止水域即為我國政府目前於馬祖地區足以軍事武力有效實現統治權及司法管轄權之範圍,因認至少此水域之內即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之「臺灣地區」。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第

2 項之規定:「前項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由國防部公告之。」,國防部遂依據該條文之授權,於 87年6月22日以(87)戍戎字第2622號公告,公告東引、馬祖、烏坵、金門、東沙、南沙地區限制、禁止水域及限制空域管制範圍及事項,並自 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馬祖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管制範圍為:南竿、北竿、高登、亮島、大坵、小坵、東莒、西莒等島週邊低潮線,向外延伸4千至6千公尺之水域為限制水域;南竿、北竿、高登、亮島、大坵、小坵、東莒、西莒等島週邊低潮線,向外延伸 4千公尺以內之水域為禁止水域。是以逾越上揭界線即可認為已離開我國統治權所及之區域。

(三)再參以馬祖北竿白沙港之經度約為 119度58分,而大陸地區黃歧半島之經度約為 119度52分,有衛星圖及北竿鄉地圖在卷可稽,依經度1分即為1海浬換算後,兩地間之距離僅約 6海浬而已,然依國際海洋法公約及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3條之規定,由大陸地區之領海基線向外延伸12海浬即為大陸地區之領海範圍,顯然已可包含兩地間之海域,仍屬我國憲法上所認定之中華民國領土範圍,而我國國防部公告之限制、禁止水域既為我國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則於該國防部公告限制水域界線與大陸地區領海基線間之海域,既屬我國於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因此即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條定義之「大陸地區」,故而於該海域出現之中華民國籍船舶除已越過我國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外,亦同時進入大陸地區。

(四)經查,本案依卷附之雷達航跡圖及前述認定,「長隆號」船舶已明顯逾越上開限制、禁止水域,因此本件被告駕駛「長隆號」進入大陸地區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未進入大陸地區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經查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駕駛船舶進入大陸地區,已如前述,其等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等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情況,或程序事項等規定(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外,其它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之最高刑期限制等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另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仍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再者,比較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有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 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雖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 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惟關於正犯、易科罰金等規定均有修正,自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關於刑法第28條正犯之規定,雖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揆諸修正理由已說明僅有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適用之法律變更,共謀或行為共同正犯仍合乎該條規定之正犯而無不同,則本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係行為共同正犯態樣,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

(三)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並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刪除,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修正前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整體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六、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80條第1項之罪。被告就駕駛「長隆號」直航大陸地區部分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亦曾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 90年8月28日以 90年度連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確定,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惟卻不知自我檢束,記起教訓,再次未經合法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不僅破壞我國出入境管理秩序,並損及國家安全,復衡其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即出境,尚涉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6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惟按漁港法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船舶進出漁港,除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實施檢查外,本籍漁船以外船舶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及國家安全法第 4條及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與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賦予海岸巡防機關對入出境之船舶實施檢查。是以船舶進出漁港,應依前揭規定由海岸巡防機關實施檢查;船舶入出境並應向漁港主管檢查機關提出申請,若漁船進出港曾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准許出入港,即無違反國家安全法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之規定。經查被告駕駛「長隆號」船舶自連江縣北竿鄉白沙漁港出海,已向第10岸巡大隊白沙安檢所報關檢查,有報關紀錄存卷可查,其既按正常程序申請出海,自難謂有未經許可入出境之罪嫌。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認被告涉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嫌,自有未洽,且此部分之事實因與檢察官認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