褔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等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誣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連江縣南竿鄉南竿機場航廈內之民用航空事業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機場櫃檯前,於該公司督導涂正雄辦理該班次班機候補作業點呼旅客姓名時,基於不明原因,明知該班次班機並未有遭人放置炸彈之確切證據,竟未指定犯人,向該公司運務組長陳雯華及督導涂正雄謊稱該班次班機遭人放置炸彈犯有危害飛航安全之情事存在。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向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說飛機上有炸彈等情,惟辯稱其係聽到旁邊有人說才跟著說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涂正雄、陳雯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於八十一年間因誣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但素行不端,且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係屬相似,顯見被告未能就其誣告犯行為悔悟,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造成旅客多人恐懼、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宏民用航空法第105條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