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連江縣南竿鄉南竿機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搭載遊客林榮竹及丁金英前往福澳港碼頭,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抵達碼頭後,便向二人表示願受委託代為購買南北竿交通船船票,而持有二人分別交付之船資共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即獨自前往交通船售票處購票,因見該處櫃檯上置有二張他人已使用作廢之南北竿交通船船票票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應用以購買船票之二百元,易持有為所有悉數入己,並將該二張票根充作船票持交二人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二人持票根搭船遭拒後,使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連江縣政府消保官受理林榮竹消費爭議申訴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受林榮竹及丁金英委託,持有二人交付之船資,卻未將船資用以購票,而悉數入己所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次查以被告侵占之二百元係分屬林榮竹及丁金英所有,有林榮竹消費爭議申訴表一紙可證,被告以一行為於同時地侵占二人現金各一百元,乃一行為觸犯二侵占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其侵占金額雖屬甚微,然已使地方遭蒙惡名,且被告居住馬祖已經八年,明知船票票根無法搭船,竟仍持交以年老遊客用以搭船,顯係欺老凌弱,猶於本院審理中託辭僅屬疏忽,辯稱本案遭縣政府告發係因其非馬祖本地人而遭排擠云云,忝不知悔改,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所犯法條刑法第 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