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後備軍人,明知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以應召集,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 90年7月31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村62號戶內,惟並未實際居住在該址,無故不依規定為戶籍遷出登記及申報,致使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所發95年度精誠9720之3號編號0011號指定應於95年8月9日上午8時,前往連江縣南竿鄉雲台煙墩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連江縣動員管理組移送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雖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未到案說明,惟上開犯罪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詢作業(95年度偵字第79號卷第5頁)、 95年度輔助軍事勤務隊精誠動員第972003號編成名冊(前偵卷第79號卷第7至8頁)、教育召集令(前揭偵卷第10頁)、送達郵件影本(前揭偵卷第11頁)、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函(前揭偵卷第12至13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前揭偵卷第 9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稽,被告既為 95年度精誠9720之3號編號0011號教育召集應召員,其教育召集令經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連江縣動員管理組以掛號郵件送達因查無此人遭退回,又轉請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警員親送查訪,經詢問該戶戶內人員及鄰居均表示被告未曾住於該戶內,且未曾見過,致無法送達等情,足認被告於 90年7月31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村62號戶內即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且未依規定申報實際住所,致本案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三、按「軍人離營歸鄉時,應由其服役單位發給離營證件、軍人離營轉服後備役報到憑證卡二份;並實施離營教育,使其知悉應於離營後辦理歸鄉報到,並應受後備軍人管理、編組、訓練、教育及各種召集服役義務與應享權益優待與服務等項。」、「後備軍人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一、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二、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三、初次申請出境,除依一般申請出境規定辦理外,應同時檢附退(除)役證件向軍管區派駐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辦理。」, 88年6月29日修正發布之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1條、第17條,以及90年11月21日、 91年2月27日修正發布之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1條、第15條皆分別有明文規定,亦即後備軍人倘有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即應辦理戶籍遷徙登記。被告於88年5月5日退伍後,其戶籍地址於90年7月31日自臺北市○○區○○街○○巷○號遷移至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村62號,有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連江動員管理組被告電腦兵籍資料及其個人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前揭偵卷第 5頁及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參,被告身為役齡男子,服兵役退伍後,於除役前一定期間內有隨時被召集之可能,不得諉為不知,且應知悉其戶籍變動未依規定申報,即有受無法送達召集令之虞,竟未依規定申報,亦將其聯絡方法告知戶長或居住戶籍地址之人託請渠等代為轉送信件,足徵被告對兵役召集之事早已拋諸腦後,不予聞問。是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召集令恐因此無法順利送達,竟仍聽任此事自然發展,已難謂其無避免召集之意欲;況被告亦曾因意圖逃避94年度精誠9703之2號編號0010號指定應於 94年9月20日上午8時,前往連江縣南竿鄉秋桂山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經本院於95年6月8日95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於審理期間被告亦曾到庭答辯,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 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參,被告既經前案審理程序及判決,理當知所警惕,而儘速將戶籍遷至實際居所或設法留意可能送達至戶籍地址之信件或命令,並更加謹慎處理收受召集通知之事宜,惟被告捨此不為,致使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另次寄送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自難解免其上開罪責,是被告主觀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即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雖於 90年7月31日遷移戶籍,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然本案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所發之教育召集令,係指定被告應於95年8月9日報到接受教育召集,而最後未送達之時間為 95年8月間,是被告犯罪時間應在91年6月26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 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刑法之規定,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 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長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