褔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甲○○原設籍在基隆市○○路○○○巷○○號五樓,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東引鄉中柳村六十六號戶內,惟實際先後居住在臺灣之臺中市、永和市、基隆市等地區,至九十四年間因分派於國軍駐守連江縣東引鄉之部隊服役,方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往連江縣東引鄉之部隊營區居住。其因參與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舉辦之「第三屆縣議員及第七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該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明知實際未居在該戶籍地址,因虛偽戶籍登記而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如前往投票將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性,並將犯刑法之妨害投票罪。詎猶不知悔改,竟另基於使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舉辦之「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利用前揭虛偽戶籍登記,使連江縣東引鄉戶政事務所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辦理「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屆鄉長選舉」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及第四條之「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及「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之規定,誤認甲○○已於投票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前一日於該戶籍所在地之選舉區連江縣及東引鄉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告甲○○取得該次選舉連江縣及東引鄉選舉區之選舉權確定,甲○○接獲投票通知單後,即基於前揭妨害投票正確之故意,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前往該戶籍所在地之第八投票所投票,以上開非法之方法,致使該次縣長、縣議員暨鄉長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資料,計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之戶籍資料,戶政機關製作之被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警察機關製作之被告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進出馬祖紀錄表(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艙單資料」,下稱艙單紀錄)、戶口卡片副頁,選舉委員會製作之「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屆鄉長選舉」第八投票所選舉人名冊,以及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經查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之情形,茲就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⒈上開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之戶籍資料,戶政機關
製作之被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皆係戶政機關公務人員於例行性戶政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為記載或整理之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定情形相當,自有證據能力。
⒉選舉委員會製作之「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
屆鄉長選舉」第八投票所選舉人名冊,係選舉委會該投票所選務人員,於選舉當日在公示公開情況下,於各選舉權人前往投票時,在選務人員監督下由選舉權人於該選舉人名冊上簽章後,所留存之選舉人參與投票紀錄,是該選舉人名冊係基於公示性原則下,由選舉人及選務人員當場即時記載製作之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定情形相當,自有證據能力。
⒊警察機關製作之戶口查察通報單、戶口卡片、戶口卡副
頁,係警察機關依戶籍法、戶口查察作業規定、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等法規,於執行例行性及機械性之戶口查察勤務時,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為記載所製作之職務上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定情形相當,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查以本案被告之艙單紀錄,係檢、警人員依據被告搭乘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班機或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輪船之搭機或乘船之搭乘紀錄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核其性質,並非公務員職務上經常性製作之紀錄文書,惟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艙單紀錄,該紀錄分別載明「班機或票號」、「班機日期或開航日」、「起航地或航程」、「飛機目的地貨艙位代號」、「姓名」、「身份證字號」、「電子機票或票價」,顯係檢、警人員就既有之機票及船票紀錄,所為之資料轉載或整理,而機票及船票紀錄本身,原即屬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之業務上文書,本具備高度特別可信性而有證據能力,是本院依該艙單紀錄作成時之情況及其資料之性質,認為適當,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均以得票比例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例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遷入戶籍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區域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予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台文字第00五七五號函附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參照)。準此以言,欲取得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其法定要件之一,係於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所謂「繼續居住」,除依法律規定可認有繼續居住之情形外,即係指實際居住,而戶籍登記,涉及人民之身分與遷徙之記載資料,應與實際情形相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如無實際居住於某選舉區之事實,卻將戶籍遷入該選舉區內之戶籍,且於戶籍遷入後,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即屬虛偽戶籍遷入登記,如因此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即屬以違反戶籍法之方法取得投票權,如進而於選舉日參與投票,致使該選舉區投票總數發生增加之結果,即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如明知前揭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並決意使該等構成要件之事實實現,即該當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至於,行為人究因何種理由而為戶籍遷入登記,則屬戶籍遷入之動機,尚非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要素,無礙上述罪名之成立。
三、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將戶籍遷入連江縣東引鄉後,仍居住在臺灣臺中市、永和市、基隆市地區,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及東引鄉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連江縣警察局東引警察所戶口戶口卡片副頁、艙單紀錄、東引鄉第八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各一份在卷可證,惟被告否認涉有妨害投票犯行,辯稱其本為東引鄉人,因前往臺灣求學而將戶籍遷入基隆市○○路○○○巷○○號五樓戶內,於九十年間就讀於國立中興大學時,因為能於畢業後至東引鄉服役,故於同年九月三日將戶籍遷回連江縣東引鄉中柳村六十六號其父親劉明光戶內,惟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學校宿舍,於九十二年六月底大學畢業後,因考取國立臺灣大學研究所而在永和市租屋居住,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底研究所畢業後,居住在基隆市○○路○○○巷○號十一樓之三戶內,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徵集入伍受訓,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分發至東引服役,是其係因求學而無法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云云,並提出國立中興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國立臺灣大學碩士學位證書、軍人身分證各一紙為證。查以:㈠被告原設籍在基隆市○○路○○○巷○○號五樓,於九十
年九月三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東引鄉中柳村六十六號戶內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之進入出連江縣之紀錄係:⑴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自基隆港至東引中柱港,於同年月十五日自東引中柱港至基隆港、⑵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自基隆港至東引中柱港即未有離開連江縣地區之紀錄,有艙單紀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日止,約一年四個月期間,在連江縣或東引鄉內之停留時間合計僅約十三日足堪認定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即並未居住在連江縣或東引鄉,仍係以臺灣地區為居住生活地。
㈡按「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但
因兵役、國內就學、監所收容及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得不為遷出之登記。」,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戶籍登記,涉及人民之身分與遷徙之記載資料,應與實際情形相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本條立法理由雖未提及但書「得不為遷出之登記」之理由,然依戶籍法「戶籍登記應與實際情形相符」之規範意旨,可認本條但書之規定,應係認行為人因兵役、國內就學、監所收容及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之事由,雖客觀上未能居住在戶籍地址,惟行為人主觀上如有繼續居住於在該戶籍地址之意思時,即能預見行為人於該等暫時性之事由消滅後,將返回該戶籍地址居住,故允許行為人不為戶籍遷出登記,並承認該戶籍登記仍屬合法。從而,行為人於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時,若本即有將實際住居所隨之遷移入該戶籍之意思,惟於戶籍遷入後,因兵役、國內就學、監所收容及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之事由,致無法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時,依具體事證,可證明行為人於各該事由消滅後,即返回該戶籍地址居住者,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既有規定得不為遷出之登記,則於法律評價上,可認行為人於各該事由存續期間,仍係在戶籍地址居住。亦即,行為人如欲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之事由,主張其戶籍登記為合法或有繼續居住之事實,必須符合:⑴行為人為戶籍遷入登記時,行為人主觀上確實有將其實際住居所遷入該戶籍之意思,且客觀上該戶籍地址確實能供行為人遷入居住。⑵戶籍遷入後,行為人客觀上確實有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之事由。⑶依具體事證,可證明行為人於該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之事由消滅後,確實將返回該戶籍地址居住。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方能認於各該事由存續期間,行為人仍居住在戶籍地址。
㈢被告雖辯以其自九十年九月三日戶籍遷入東引鄉後至九十
四年七月底,因係在臺灣求學無法居住在東引鄉戶籍地址,且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徵集入伍受訓,並已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前來東引鄉服役云云,並提出畢業證書及軍人身分證為證。然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底畢業後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召集入伍受訓,僅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曾在東引鄉居住,其餘皆住在基隆市○○路○○○巷○號十一樓之三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艙單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畢業後至服役前,約三個月期間,僅在戶籍地址居住九日,自難認被告在該三個月期間有繼續居住在東引鄉之事實;又被告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東引鄉服役,惟查,被告係義務役軍人,本需在營服役並隨部隊遷移,此與替代役係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條參照),且得由需用機關視業務需要採集中住宿、個別住宿或得返家住宿(替代役役男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參照)之性質尚屬有間,自難僅以被告服役部隊現係在東引鄉,即可遽認被告係居住於東引鄉;況被告就其國內就學之事由消滅後,並未返回戶籍地址居住等情,有如前證,足徵被告並未有將住居所遷入該戶籍之意思,已難認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之戶籍遷入登記係屬合法,自難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召集入伍服役後仍屬在戶籍地址居住。是被告以其因國內就學、服兵役為由,辯稱無法居住在戶籍地址云云,於本案顯無足採。
㈣從而,被告上開戶籍遷入登記,顯係虛報遷入戶籍,已屬
不法,其因此取得連江縣及東引鄉選舉區之投票權,即屬以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如進而參與投票,即會影響次選舉之投票總數、得票比例等事項,而使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被告既知上情,仍參與投票,即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爰審酌選舉投票之結果,關乎國家及地方之施政、法律及政策之興廢、中央及基層公務員之進退、民主憲政之維繫與興衰,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連江縣地狹人稀,僅需些微選票差距,即可影響選舉結果,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舉辦「第三屆連江縣第三屆縣長暨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第三屆縣議員暨第七屆鄉長選舉」時,即發生以虛報戶籍遷入取得選舉權併參與投票之妨害投票犯罪情形嚴重,分別有五百零二人遭起訴其中三百二十九人判決有罪確定、一百五十二人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案件各審級法院之判決書、檢察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書可查;本次連江縣選舉委員會舉辦「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屆鄉長選舉」,為防制相同犯罪情形再次發生而影響選舉之公平、公正性,已經檢、警機關於連江縣地區之主要平面、電子媒體刊登相關新聞,勸導因虛報戶籍遷入而取得投票權者勿前往投票等情,有馬祖日報平面、電子新聞資料可查,詎被告仍前往投票,而本次選舉連江縣之縣長選舉人數為八千一百七十人,其中候選人吳軾子得票一百二十七票、候選人陳雪生得票二千五百九十二票(當選)、候選人楊綏生得票二千一百八十一票、無效票八十三票,投票率百分之六十一;東引鄉之縣議員選舉人數為七百十九人,其中候選人張永江得票四百六十二票(當選)、無效票三十八票,投票率百分之七十;東引鄉之鄉長選舉人數為七百十九人,其中候選人馮印樂得票三百十七票(當選)、候選人林宏春得票一百七十票、無效票十三票,得票率百分之七十等情,有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公布之本次縣長、縣議員、鄉長各鄉投開票結果統計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連江縣內因戶籍登記不實致使選舉人數虛增之情形仍屬嚴重,有必要予以嚴懲,方能遏止相同之妨害投票之犯罪情形一再發生,進以端正選風,併斟酌被告前已因犯相同妨害投票犯行,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被告具有碩士學位,應有自省能力,竟仍不知悔改,再次犯相同妨害投票犯行,暨被告戶籍遷入之動機、犯後態度與作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且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前開規定並參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
五、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東引鄉中柳村六十六號戶內,惟實際未居住於該址,因而取得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舉辦之「第三屆縣議員及第七屆鄉長選舉」之選舉權,並於同日參與投票,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嫌,與被告本案所涉之妨害投票犯行,兩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請併辦審理。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係因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東引鄉中柳村六十六號戶內,而先後取得該戶籍所屬選舉區連江縣及東引鄉關於「第三屆縣議員及第七屆鄉長選舉」及「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屆鄉長選舉」之選舉權,惟該兩次選舉係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辦,前後約已隔三年十個月,且被告因參與前次投票而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該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難認被告二次犯行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故尚難成立連續犯。從而,併辦部分,因與本案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能併予審理裁判,該併辦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哲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蘇昌澤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長貴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所犯法條)刑法第 146 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