褔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乙○○甲○○丁○○丙○○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丁○○、丙○○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叁年。
戊○○、乙○○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原設籍居住在臺北市○○區○○街○○○號二樓,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四維村三十八號戶內,復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再將戶籍變更為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七十九號戶內,惟皆仍居住在臺北市前址,致使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辦理「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屆鄉長選舉」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及第四條之「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及「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之規定,誤認甲○○已於投票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前一日在該戶籍所在地之選舉區連江縣及南竿鄉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告甲○○取得該次選舉連江縣及南竿鄉選舉區之選舉權確定,詎甲○○接獲投票通知單後,自知實際未居於該戶籍地址,因虛報遷入戶籍而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權,如前往投票將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性,竟仍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前往該戶籍所在地之第二投票所投票,以上開非法之方法,致使該次縣長、縣議員暨鄉長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丁○○原設籍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四維村二十七號戶內,復於同年九月六日再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七十四號戶內,惟皆仍居住在板橋市前址,致使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辦理「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屆鄉長選舉」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及第四條之「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及「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之規定,誤認丁○○已於投票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前一日於該戶籍所在地之選舉區連江縣及南竿鄉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告丁○○取得該次選舉連江縣及南竿鄉選舉區之選舉權確定,詎丁○○接獲投票通知單後,自知實際未居於該戶籍地址,因虛報遷入戶籍而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如前往投票將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性,竟仍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前往該戶籍所在地之第一投票所投票,以上開非法之方法,致使該次縣長、縣議員暨鄉長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丙○○原設籍在臺中市○○區○○街○○○號,實際居住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六樓,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四十七之十四號戶內,雖數次往返南竿臺中間,惟多數期間仍居住在潭子鄉前址,致使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辦理「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屆鄉長選舉」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及第四條之「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及「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之規定,誤認丙○○已於投票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前一日於該戶籍所在地之選舉區連江縣及南竿鄉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告丙○○取得該次選舉連江縣及南竿鄉選舉區之選舉權確定,詎丙○○接獲投票通知單後,自知實際未居於該戶籍地址,因虛報遷入戶籍而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如前往投票將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性,竟仍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前往該戶籍所在地之第一投票所投票,以上開非法之方法,致使該次縣長、縣議員暨鄉長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計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之戶籍資料,戶政機關製作之被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警察機關製作之被告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進出馬祖紀錄表(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艙單資料」,以下簡稱艙單紀錄)、戶口查察通報單、戶口卡片、戶口卡片副頁,選舉委員會製作之「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屆鄉長選舉」第一投票所、第二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經查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之情形,茲就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明文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⒈上開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之戶籍資料,戶政機關
製作之被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皆係戶政機關公務人員於例行性戶政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為記載或整理之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定情形相當,自有證據能力。
⒉選舉委員會製作之「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
屆鄉長選舉」第一投票所、第二投票所選舉人名冊,係選舉委會各該投票所選務人員,於選舉當日在公示公開之情況下,於各選舉權人前往投票時,在選務人員監督下由選舉權人於該選舉人名冊上簽章後,所留存之選舉人參與投票紀錄,是該選舉人名冊係基於公示性原則下,由選舉人及選務人員當場即時記載製作之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定情形相當,自有證據能力。
⒊警察機關製作之戶口查察通報單、戶口卡片、戶口卡副
頁,係警察機關依戶籍法、戶口查察作業規定、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等法規,於執行例行性及機械性之戶口查察勤務時,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為記載所製作之職務上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定情形相當,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之艙單紀錄,係檢、警人員依據被告搭乘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班機或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輪船之搭機或乘船之搭乘紀錄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核其性質,並非公務員職務上經常性製作之紀錄文書,惟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艙單紀錄,該紀錄分別載明「班機或票號」、「班機日期或開航日」、「起航地或航程」、「飛機目的地貨艙位代號」、「姓名」、「身份證字號」、「電子機票或票價」,顯係檢、警人員就既有之機票及船票紀錄,所為之資料轉載或整理,而機票及船票紀錄本身,原即屬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之業務上文書,本具備高度特別可信性而有證據能力,是本院依該艙單紀錄作成時之情況及其資料之性質,認為適當,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邱光乾、丁○○、丙○○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並
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業據邱光乾、丁○○、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均以得票比例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例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遷入戶籍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區域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予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台文字第00五七五號函附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準此以言,欲取得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其法定要件之一,係於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所謂「繼續居住」,除依法律規定可認有繼續居住之情形外,即係指實際居住,而戶籍登記,涉及人民之身分與遷徙之記載資料,應與實際情形相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如無實際居住於某選舉區之事實,卻將戶籍遷入該選舉區內之戶籍,且於戶籍遷入後,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即屬虛偽戶籍遷入登記,如因此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即屬以違反戶籍法之方法取得投票權,如進而於選舉日參與投票,致使該選舉區投票總數發生增加之結果,即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如明知前揭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並決意使該等構成要件之事實實現,即該當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至於,行為人究因何種理由而為戶籍遷入登記,則屬戶籍遷入之動機,尚非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要素,無礙上述罪名之成立。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後,仍居
住於臺北市,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及南竿鄉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甲○○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戶口查察通報單、戶口卡片、戶口卡片副頁、艙單紀錄、南竿鄉第二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各一份在卷可證,惟被告甲○○否認涉有妨害投票犯行,辯稱其將戶籍遷入南竿鄉,係因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文云結婚,為求方便探視林文云,故將戶籍遷入南竿鄉,以便依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取得入出境許可證後,得經由馬祖前往大陸地區(即俗稱小三通),又其於投票當日,礙於人情壓力,雖於前往投票,但係投廢票,故應不致影響由何人當選之投票結果正確性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林文云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為證。然查,被告邱光乾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之進入出連江縣之紀錄係:⑴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自松山機場至南竿機場,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自南竿機場至松山機場、⑵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同日於南竿機場與松山機場間往返、⑶於同年十一月八日自松山機場至南竿機場,於同年月十日自南竿機場至松山機場、⑷於同年月十二月一日自松山機場至南竿機場,於同年月四日自南竿機場至松山機場,有艙單紀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甲○○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將戶籍遷入南竿鄉之日起至投票日止,約四個月期間,在連江縣或南竿鄉內之停留時間合計僅約十日,足堪認定被告甲○○於戶籍遷入南竿鄉後,並未居住於南竿鄉,仍係以臺灣地區為居住生活地。被告甲○○雖另辯稱係投廢票云云,惟其既已於投票日參與投票,不論其選票圈選結果係有效票或無效票,皆已經影響本次選舉該選舉區之投票數、投票率、得票比例等投票事項,而使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從而,被告甲○○上開戶籍遷入登記,顯係虛報遷入戶籍,已屬不法,其因此取得連江縣及南竿鄉選舉區之投票權,即屬以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如進而參與投票,即會影響次選舉之投票總數、得票比例等事項,而使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被告甲○○既知上情,仍參與投票,即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甲○○上開辯詞,僅係其虛報遷入戶籍之動機,與其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後,進而參與投票之妨害投票犯行,顯屬無涉,自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㈡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後,仍居
住於板橋市,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及南竿鄉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雖經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丁○○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戶口查察通報單、戶口卡片、戶口卡片副頁、艙單紀錄、南竿鄉第一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各一份在卷可證,惟被告丁○○否認涉有妨害投票犯行,辯稱其將戶籍遷入南竿鄉,係因其本為馬祖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與前夫陳成貴離婚後,須獨自照顧重度精神分裂症女兒,而其在臺灣又僅能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為能符合連江縣政府對縣民「以工代賑」之社會救助就業方案,故將戶籍遷入南竿鄉,惟連江縣政府遲未通知前往就業,而為照顧女兒方住在臺灣並等候縣政府之通知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女兒診斷證明書為證。查以,被告丁○○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之進入出連江縣之紀錄係:⑴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自松山機場至南竿機場,於同年月六日自南竿機場至松山機場、⑵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自基隆港至南竿福澳港,於同年月三十日自南竿機場至松山機場、⑶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自松山機場至南竿機場,於同年月四日自南竿機場至松山機場,有艙單紀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丁○○自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將戶籍遷入南竿鄉之日起至投票日止,約四個月期間,在連江縣或南竿鄉內之停留時間合計僅約四日,足堪認定被告丁○○於戶籍遷入南竿鄉後,並未居住於南竿鄉,仍係以臺灣地區為居住生活地。從而,被告丁○○上開戶籍遷入登記,顯係虛報遷入戶籍,已屬不法,其因此取得連江縣及南竿鄉選舉區之投票權,即屬以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如進而參與投票,即會影響次選舉之投票總數、得票比例等事項,而使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被告丁○○既知上情,仍參與投票,即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丁○○上開辯詞,僅係其虛報遷入戶籍之動機,與其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後,進而參與投票之妨害投票犯行,顯屬無涉,自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㈢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後,仍居
住於臺中縣潭子鄉,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及南竿鄉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雖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丁○○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戶口查察通報單、戶口卡片、戶口卡片副頁、艙單紀錄、南竿鄉第一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各一份在卷可證,惟被告丙○○否認涉有妨害投票犯行,辯稱其將戶籍遷入南竿鄉,係因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與前夫呂木發離婚後,呂木發於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村一二六之一號開設「金立大油漆量販店」,其為求兩人復合並協助呂木發經營油漆行,故前來南竿鄉,惟因尚有子女須待照顧,須經常往返南竿臺中,而將戶籍遷入南竿鄉以求機票折扣,並能依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取得入出境許可證後,得經由馬祖前往大陸地區(即俗稱小三通),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底因子女生活狀況較穩定,迄今皆與前夫共同居住於油漆行內,本次參與投票,純係因於此段期間接獲投票通知而前往,其並不認識任何參選人,並無妨害投票之意思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金立大油漆量販店照片六幀、入出境許可證一紙為證。然查,被告丙○○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之進入出連江縣之紀錄係:⑴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自清泉崗機場至南竿機場,於同年月三十日自南竿機場至清泉崗機場、⑵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自清泉崗機場至南竿機場,於同年六月一日自南竿機場至清泉崗機場、⑶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自清泉崗松山機場至南竿機場,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自南竿機場至清泉崗機場、⑷於同年九月十七日自清泉崗機場至南竿機場,於同年月二十日自南竿機場至清泉崗機場、⑸於同年十月一日自清泉崗機場至南竿機場,於同年月四日至南竿機場至清泉崗機場、⑹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自清泉崗機場至南竿機場,於同年月十二日自南竿機場至清泉崗機場、⑺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自清泉崗機場至南竿機場,有艙單紀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丙○○自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將戶籍遷入南竿鄉之日起至投票日止,約六個月期間,在連江縣或南竿鄉內之停留時間合計僅約二十五日,足堪認定被告丙○○於戶籍遷入南竿鄉後,並未居住於南竿鄉,仍係以臺灣地區為居住生活地。從而,被告丙○○上開戶籍遷入登記,顯係虛報遷入戶籍,已屬不法,其因此取得連江縣及南竿鄉選舉區之投票權,即屬以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如進而參與投票,即會影響次選舉之投票總數、得票比例等事項,而使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被告丙○○既知上情,仍參與投票,即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丙○○上開辯詞,僅係其虛報遷入戶籍之動機,與其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後,進而參與投票之妨害投票犯行,顯屬無涉,自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甲○○、丁○○、丙○○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爰審酌選舉投票之結果,關乎國家及地方之施政、法律及政策之興廢、中央及基層公務員之進退、民主憲政之維繫與興衰,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連江縣地狹人稀,僅需些微選票差距,即可影響選舉結果,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舉辦「第三屆連江縣第三屆縣長暨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第三屆縣議員暨第七屆鄉長選舉」時,即發生以虛報戶籍遷入取得選舉權併參與投票之妨害投票犯罪情形嚴重,分別有五百零二人遭起訴其中三百二十九人判決有罪確定、一百五十二人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案件各審級法院之判決書、檢察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書可查;本次連江縣選舉委員會舉辦「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屆鄉長選舉」,為防制相同犯罪情形再次發生而影響選舉之公平、公正性,已經檢、警機關於連江縣地區之主要平面、電子媒體刊登相關新聞,勸導因虛報戶籍遷入而取得投票權者勿前往投票等情,有馬祖日報平面、電子新聞資料可查,詎被告甲○○、丁○○、丙○○,仍前往投票,而本次選舉連江縣之縣長選舉人數為八千一百七十人,其中候選人吳軾子得票一百二十七票、候選人陳雪生得票二千五百九十二票(當選)、候選人楊綏生得票二千一百八十一票、無效票八十三票,投票率百分之六十一;南竿鄉之縣議員選舉人數為四千六百十八人,其中候選人葉世福得票七十八票、候選人曹以雄得票三百十九票、候選人李金梅得票二百四十二票、候選人劉志慶得票一百六十八票、候選人陳書建得票四百零九票(當選)、候選人林慧萍得票二百三十九票、候選人游貴香得票七十二票、候選人曹以標得票五百三十六票(當選)、候選人陳振清得票三百七十九票(當選)、候選人林貽祥得票四百十五票(當選)、無效票四十三票,投票率百分之六十三;南竿鄉之鄉長選舉人數為四千六百十二人,其中候選人陳志銘得票六百七十九票、候選人朱秀平得票八百七十五票(當選)、候選人陳瑄健得票四百八十票、候選人林樹清得票五百八十五票、候選人曹爾旭得票二百三十二票,無效票四十五票,得票率百分之六十三等情,有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公布之本次縣長、縣議員、鄉長各鄉投開票結果統計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連江縣內因戶籍登記不實致使選舉人數虛增之情形仍屬嚴重,有必要予以嚴懲,方能遏止相同之妨害投票之犯罪情形一再發生,進以端正選風,茲斟酌被告甲○○、丁○○、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以及其等戶籍遷入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丁○○、丙○○既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且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前開規定並參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原設籍在臺北縣中和市○○里○○街○○○巷六十六之三號、臺北市○○路○○○號四樓,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分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六十一號、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一二0號戶內,惟分別居住於中和市前址及新竹地區,分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同年月十一日方前來連江縣南竿鄉服替代役,致使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辦理「第四屆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屆鄉長選舉」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及第四條之「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及「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之規定,誤認被告戊○○、乙○○已於投票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前一日於該戶籍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告被告戊○○、乙○○取得選舉權確定,被告戊○○、乙○○接獲投票通知單後,皆自知實際未居於該戶籍地址,因虛報遷入戶籍而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如前往投票將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性,竟皆仍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前往該戶籍所在地之第一投票所投票,致使該次縣長、縣議員暨鄉長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戊○○、乙○○皆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係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同年月十一日方才前來連江縣南竿鄉居住,而「第四屆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日,係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是被告二人居住時間,顯未達在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要件為論據。訊據被告戊○○、乙○○固對於其等於上開時間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後,仍分別居住於中和市前址及新竹地區,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及南竿鄉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坦承不諱,惟二人皆辯稱係因欲回連江縣服替代役方將戶籍遷入連江縣親友家中,且現在皆在連江縣服替代役等語,被告乙○○並辯稱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底自新竹市中華大學機械研究所畢業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徵召入伍受訓,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往南竿服替代役並居住於該戶籍地址,戶籍地址為其老家,其父親、祖母等皆住於該址等語。
四、按「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二、遷徙登記:㈠遷入登記。㈡遷出登記。㈢住址變更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註銷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戶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戶籍登記,涉及人民之身分與遷徙之記載資料,應與實際情形相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以,民眾一般辦理戶籍遷入登記,除自始即係虛偽遷入戶籍者外,本即係有將其實際居住所遷移至該戶籍之意思,若民眾於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實際居住所未能隨之遷移於該戶籍,即屬與實際情形不符,而為戶籍法不允許,依其具體情形,可能分別構成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自始不存在、自始無效或嗣後不存在之情形,而應由民眾依法提出變更、撤銷或註銷之申請或由戶政事務所依法逕為登記,以使戶籍法所為之各種登記,與實際情形相符,是戶籍法之規範意旨,即係如上開判決意旨所示之「戶籍登記應與實際情形相符」。惟按「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但因兵役、國內就學、監所收容及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得不為遷出之登記。」,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有明文規定。查以,本條立法理由雖未提及但書「得不為遷出之登記」之理由,然依戶籍法「戶籍登記應與實際情形相符」之規範意旨,應可認本條但書之規定,應係認行為人因兵役、國內就學、監所收容及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之事由,雖客觀上未能居住在戶籍地址,惟行為人主觀上如有繼續居住於在該戶籍地址之意思時,即能預見行為人於該等暫時性之事由消滅後,將返回該戶籍地址居住,故允許行為人不為戶籍遷出登記,並承認該戶籍登記仍屬合法,此種情形,應認戶籍法係擬制行為人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是行為人於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時,若本即有將實際居所隨之遷移入該戶籍之意思,惟於戶籍遷入後,因兵役、國內就學、監所收容及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之事由,致無法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時,依具體事證,可認行為人於各該事由消滅後,即返回該戶籍地址居住者,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既明定得不為遷出之登記,則於法律評價上,應認行為人於各該事由存續期間仍屬在戶籍地址居住。
五、經查,被告戊○○、乙○○皆係替代役第三十七梯次之役男,均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徵召入營接受軍事訓練,且分別於十一月九日、十一日前往服役單位連江縣立中正國中小學、連江縣大同之家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有檢察官及被告俱無爭議,本院亦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二人之替代役徵集令、役籍表、服役單位之服役資料、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此外,被告乙○○因就學因素緩徵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亦有臺北市政府函文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二人於戶籍遷入登記時,即已有將實際居所隨之遷移入該戶籍之意思,惟於戶籍遷入後,因國內就學及兵役之事由,致暫無法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且被告二人於本次投票日前均已在南竿鄉內服役,足徵被告二人於各該事由消滅後,即已返回戶籍地址居住,應認被告二人已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達四個月,是難認被告二人有以非法之方法取得選舉權,自無從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乙○○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二人於役期屆滿後,如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且無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事由,依同條項本文規定,即應為戶籍遷出登記,如未將戶籍遷出即屬虛偽戶籍登記,若因此取得選舉權,亦屬以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如進而參與投票,即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自不待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哲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長貴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