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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褔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上 一 人辯 護 人 王能幸律師被 告 甲○○

丙○○庚○○乙○○原名林麗芬)住連江

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甲○○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叁年。

丙○○、庚○○、乙○○、戊○○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叁年。

丁○○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原設籍在臺北市○○區○○○路○○○號六樓,實際居住在美國地區,卻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四維村三十八號戶內,惟實際居住在雲林縣林內鄉咬狗五十八號,致使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辦理「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屆鄉長選舉」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及第四條之「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及「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之規定,誤認己○○已於投票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前一日於該戶籍所在地之選舉區連江縣及南竿鄉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告己○○取得該次選舉連江縣及南竿鄉選舉區之選舉權確定,詎己○○接獲投票通知單後,自知實際未居於該戶籍地址,因虛報遷入戶籍而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如前往投票將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性,竟仍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前往該戶籍所在地之第三投票所投票,以上開非法之方法,致使該次縣長、縣議員暨鄉長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入監執行,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前揭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刑期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原設籍居住在臺中市○○街○○○號六樓之四,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四維村五十九號戶內,惟仍居住在臺中市前址,致使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辦理「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屆鄉長選舉」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及第四條之「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及「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之規定,誤認甲○○已於投票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前一日於該戶籍所在地之選舉區連江縣及南竿鄉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告甲○○取得該次選舉連江縣及南竿鄉選舉區之選舉權確定,詎甲○○接獲投票通知單後,自知實際未居於該戶籍地址,因虛報遷入戶籍而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如前往投票將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性,竟仍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前往該戶籍所在地之第三投票所投票,以上開非法之方法,致使該次縣長、縣議員暨鄉長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丙○○原設籍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五之一號二十樓,實際居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戶內,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珠螺村十四號戶內,惟仍居住在三重市前址,致使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辦理「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屆鄉長選舉」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及第四條之「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及「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之規定,誤認丙○○已於投票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前一日於該戶籍所在地之選舉區連江縣及南竿鄉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告丙○○取得該次選舉連江縣及南竿鄉選舉區之選舉權確定,詎丙○○接獲投票通知單後,自知實際未居於該戶籍地址,因虛報遷入戶籍而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如前往投票將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性,竟仍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前往該戶籍所在地之第三投票所投票,以上開非法之方法,致使該次縣長、縣議員暨鄉長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庚○○原設籍居住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四樓,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珠螺村十四號戶內,惟仍居住在三峽鎮前址,致使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辦理「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屆鄉長選舉」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及第四條之「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及「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之規定,誤認庚○○已於投票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前一日於該戶籍所在地之選舉區連江縣及南竿鄉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告庚○○取得該次選舉連江縣及南竿鄉選舉區之選舉權確定,詎庚○○接獲投票通知單後,自知實際未居於該戶籍地址,因虛報遷入戶籍而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如前往投票將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性,竟仍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前往該戶籍所在地之第三投票所投票,以上開非法之方法,致使該次縣長、縣議員暨鄉長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乙○○、戊○○原分別設籍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共同居住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皆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珠螺村三十一號戶內,惟皆仍居住在永和市前址,致使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辦理「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屆鄉長選舉」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及第四條之「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及「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之規定,誤認乙○○、戊○○已於投票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前一日於該戶籍所在地之選舉區連江縣及南竿鄉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告乙○○、戊○○取得該次選舉連江縣及南竿鄉選舉區之選舉權確定,詎乙○○、戊○○接獲投票通知單後,自知實際未居於該戶籍地址,因虛報遷入戶籍而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如前往投票將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性,竟仍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前往該戶籍所在地之第三投票所投票,以上開非法之方法,致使該次縣長、縣議員暨鄉長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六、丁○○原設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十二樓,實際居住在居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七之一號二樓,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一六0號戶內,惟仍居住於中和市前址,因參與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舉辦之「第三屆縣議員及第七屆鄉長選舉」投票,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該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已明知實際未居於該戶籍地址,因虛偽戶籍登記而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如前往投票將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性,並將犯刑法之妨害投票罪,詎猶不知悔改,竟另基於使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舉辦之「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利用前揭虛偽戶籍登記,使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辦理「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屆鄉長選舉」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及第四條之「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及「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之規定,誤認丁○○已於投票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前一日於該戶籍所在地之選舉區連江縣及南竿鄉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告丁○○取得該次選舉連江縣及南竿鄉選舉區之選舉權確定,丁○○接獲投票通知單後,即基於前揭妨害投票正確之故意,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前往該戶籍所在地之第一投票所投票,以上開非法之方法,致使該次縣長、縣議員暨鄉長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七、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計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之戶籍資料,戶政機關製作之被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警察機關製作之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進出馬祖紀錄表(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艙單資料」,以下簡稱艙單紀錄)、戶口查察通報單、戶口卡片、戶口卡片副頁,選舉委員會製作之「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屆鄉長選舉」第一投票所、第三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經查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之情形,茲就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明文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之戶籍資料,戶政機關製作

之被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皆係戶政機關公務人員於例行性戶政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為記載或整理之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定情形相當,自有證據能力。

⒉選舉委員會製作之「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

屆鄉長選舉」第一投票所、第三投票所選舉人名冊,係選舉委會各該投票所選務人員,於選舉當日在公示公開之情況下,於選舉權人前往投票時,在選務人員監督下由選舉權人於該選舉人名冊上簽章後,所留存之選舉人參與投票紀錄,是該選舉人名冊係基於公示性原則下,由選舉人及選務人員當場即時記載製作之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定情形相當,自有證據能力。

⒊警察機關製作之戶口查察通報單、戶口卡片、戶口卡片

副頁,係警察機關依戶籍法、戶口查察作業規定、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等法規,於執行例行性及機械性之戶口查察勤務時,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為記載所製作之職務上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定情形相當,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卷附之被告艙單紀錄,係檢、警人員依據被告搭乘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班機或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輪船之搭機或乘船之搭乘資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核其性質並非公務員職務上經常性製作之紀錄文書,惟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艙單紀錄,該紀錄分別載明「班機或票號」、「班機日期或開航日」、「起航地或航程」、「飛機目的地貨艙位代號」、「姓名」、「身份證字號」、「電子機票或票價」,顯係檢、警人員就既有之機票及船票紀錄,所為之資料轉載或整理,而機票及船票紀錄本身,原即屬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之業務上文書,本具備高度特別可信性而有證據能力,是本院依該艙單紀錄作成時之情況及其資料之性質,認為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均以得票比例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例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遷入戶籍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區域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予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台文字第00五七五號函附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準此以言,欲取得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其法定要件之一,係於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所謂「繼續居住」,除依法律規定可認有繼續居住之情形外,即係指實際居住,而戶籍登記,涉及人民之身分與遷徙之記載資料,應與實際情形相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如無實際居住於某選舉區之事實,卻將戶籍遷入該選舉區內之戶籍,且於戶籍遷入後,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即屬虛偽戶籍遷入登記,如因此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即屬以違反戶籍法之方法取得投票權,如進而於選舉日參與投票,致使該選舉區投票總數發生增加之結果,即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如明知前揭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並決意使該等構成要件之事實實現,即該當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至於,行為人究因何種理由而為戶籍遷入登記,則屬戶籍遷入之動機,尚非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要素,無礙上述罪名之成立。

三、經查:㈠被告己○○於上開時間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後,實際

居住在林內鄉,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及南竿鄉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業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戶口查察通報單、戶口卡片副頁、艙單紀錄、南竿鄉第三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各一份在卷可證,惟被告己○○否認涉有妨害投票犯行,辯稱其係出生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於八十三年間為參選同屬福州地區之連江縣立法委員,已將戶籍遷入連江縣○○鄉○○路○○○號居住,雖未當選,惟仍於八十四年間在北竿鄉芹壁村購置地產、經營礦泉水及毛筆製造批發生意,並在馬祖地區設立由其發行之中正時報、國會時報馬祖分社,迄今已十餘年,對馬祖地區風土民情相當熟悉,其後雖因擔任臺南縣私立建業中學校長而將戶籍遷回臺灣,但因財產事業皆在馬祖地區,故仍常在臺灣馬祖兩地間往返,於九十四年間因擔任友人葉世福競選本屆連江縣縣議員之競選總部副總幹事,且為依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取得入出境許可證後,得經由馬祖前往大陸地區(即俗稱小三通),方於同年八月一日將戶籍再遷入南竿鄉,是被告自八十三年間已居住在馬祖地區,又其雖於投票當日參與本次投票,但係投廢票云云,並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中正時報、國會時報報紙各一份、並聲請向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函查八十三年間立法委員候選人名冊、另聲請傳喚證人王上仁、陳木旺、陳兆鎮以證明其有於馬祖地區經營報社。第查被告己○○戶籍原設籍在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村二三七號戶內,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路○○○號六樓戶內,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則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四維村三十八號戶內,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號戶內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將戶籍遷出北竿鄉後,歷經十年再將戶籍遷入北竿鄉,而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之進入出連江縣之紀錄係:①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自松山機場至南竿機場,於同年月十九日自南竿機場至松山機場、②於同年十月十日自松山機場至南竿機場,於同年月十二日自南竿機場至松山機場、③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自松山機場至南竿機場,於同年月四日自南竿機場至松山機場,有艙單紀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己○○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投票日止,約一年四個月期間,在連江縣或南竿鄉內之停留時間合計僅約五日,足堪認定被告己○○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投票日止,並未居住在南竿鄉,仍係以臺灣地區為居住生活地。至於其在連江縣地區究竟有無財產或事業,與其是否實際在連江縣或南竿鄉居住,並無關聯性;被告己○○另雖辯稱係投廢票云云,惟其既已於投票日參與投票,不論其選票圈選結果係有效票或無效票,皆已經影響本次選舉該選舉區之投票數、投票率、得票比例等投票事項,而使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從而,被告上開戶籍遷入登記,顯係虛報遷入戶籍,已屬不法,其因此取得連江縣及南竿鄉選舉區之投票權,即屬以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如進而參與投票,即會影響次選舉之投票總數、得票比例等事項,而使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被告既知上情,仍參與投票,即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其餘辯詞,皆僅係虛報遷入戶籍之動機,與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後,進而參與投票之妨害投票犯行,顯屬無涉,自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須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且在客觀上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並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即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兼具證據之關聯性、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證據調查之可能性,始合乎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以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王上仁、陳木旺、陳兆鎮以證明被告有在連江縣地區經營報社,惟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投票日止並未居住在南竿鄉等情,已詳如前證,無另再調查之必要,是被告在連江縣地區究有無報社等情,顯與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未居住在連江縣地區之事實無涉,從而,被告聲請傳喚該三人為證人,就被告有無在戶籍所屬選舉區繼續居四個月之待證事實,顯無關聯性亦無必要性,自非本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後,仍居

住在臺中市,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及南竿鄉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戶口查察通報單、戶口卡片副頁、艙單紀錄、南竿鄉第三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各一份在卷可證,惟被告否認涉有妨害投票犯行,辯稱其因在大陸地區經商,為依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取得入出境許可證後,得經由馬祖前往大陸地區(即俗稱小三通),而將戶籍遷入南竿鄉,並非為妨害投票才將戶籍遷入,且其在南竿鄉內有自用小客車一部,又其於投票日參與投票,係因收受投票通知書云云,並提出融城企業有限公司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六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一紙為證。查以,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之進入出連江縣之紀錄係:①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自松山機場至南竿機場,於同年月二日自南竿機場至松山機場、②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自基隆港至南竿福澳港,於同年月十三日自南竿機場至松山機場、③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自松山機場至南竿機場,於同年月三日自南竿機場至松山機場,有艙單紀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將戶籍遷入南竿鄉之日起至投票日止,約一年二個月期間,在連江縣或南竿鄉內之停留時間合計僅約七日,足堪認定被告甲○○於戶籍遷入南竿鄉後,並未居住在南竿鄉,仍係以臺灣地區為居住生活地,至於,其在連江縣地區究竟有無財產或事業,與其是否實際在連江縣或南竿鄉居住,並無關聯性。從而,被告上開戶籍遷入登記,顯係虛報遷入戶籍,已屬不法,其因此取得連江縣及南竿鄉選舉區之投票權,即屬以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如進而參與投票,即會影響次選舉之投票總數、得票比例等事項,而使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被告既知上情,仍參與投票,即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上開辯詞,僅係虛報遷入戶籍之動機,與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後,進而參與投票之妨害投票犯行,顯屬無涉,自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㈢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後,仍居

住在三重市,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及南竿鄉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戶口查察通報單、戶口卡片副頁、艙單紀錄、南竿鄉第三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各一份在卷可證,惟被告否認涉有妨害投票犯行,辯稱其因在大陸地區經商,為依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取得入出境許可證後,得經由馬祖前往大陸地區(即俗稱小三通),而將戶籍遷入南竿鄉,並非為妨害投票才將戶籍遷入,又其於投票日參與投票,係因收受投票通知書云云,並提出其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一紙為證。查以,被告丙○○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之進入出連江縣之紀錄係:①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同日於松山機場至南竿機場間往返、②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自松山機場至南竿機場,於同年月三日自南竿機場至松山機場,有艙單紀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甲○○自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將戶籍遷入南竿鄉之日起至投票日止,約五個月期間,在連江縣或南竿鄉內之停留時間合計僅約三日,足堪認定被告丙○○於戶籍遷入南竿鄉後,並未居住在南竿鄉,仍係以臺灣地區為居住生活地。從而,被告上開戶籍遷入登記,顯係虛報遷入戶籍,已屬不法,其因此取得連江縣及南竿鄉選舉區之投票權,即屬以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如進而參與投票,即會影響次選舉之投票總數、得票比例等事項,而使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被告既知上情,仍參與投票,即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上開辯詞,僅係虛報遷入戶籍之動機,與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後,進而參與投票之妨害投票犯行,顯屬無涉,自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㈣被告庚○○於上開時間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後,仍居

住在三峽鎮,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及南竿鄉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業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戶口查察通報單、戶口卡片副頁、艙單紀錄、南竿鄉第三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各一份在卷可證,惟被告否認涉有妨害投票犯行,辯稱其係出生在馬祖,後因結婚前往臺灣地區居住,其將戶籍遷入南竿鄉,係因購買機票、船票有折扣,且得依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於取得入出境許可證後,能經由馬祖前往大陸地區(即俗稱小三通),此外,其曾於馬祖地區參加就業方案云云,並提出其南竿鄉鄉公所參與就業方案證明書、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各一份為證。查以,被告庚○○原設籍在臺北縣○○鎮○○里○○路○○○巷○○號四樓,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將戶籍遷入南竿鄉珠螺村十四號戶長即其生母李嫩妹戶內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惟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之進入出連江縣之紀錄係:①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自松山機場至南竿機場,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自南竿機場至松山機場、②於同年七月十三日自松山機場至南竿機場,於同年月十六日自南竿機場至松山機場、③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自松山機場至南竿機場,於同年月三日自南竿機場至松山機場,有艙單紀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庚○○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將戶籍遷入南竿鄉之日起至投票日止,約一年二個月期間,在連江縣或南竿鄉內之停留時間合計僅約七日,而被告雖提出南竿鄉鄉公所參與就業方案證明書為證,然依該證明書所載被告庚○○參與該鄉擴大就業方案之期間,係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七月一日,顯在被告將戶籍遷入南竿鄉之前,是足堪認定被告庚○○於戶籍遷入南竿鄉後,並未居住在南竿鄉,仍係以臺灣地區為居住生活地。從而,被告上開戶籍遷入登記,顯係虛報遷入戶籍,已屬不法,其因此取得連江縣及南竿鄉選舉區之投票權,即屬以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如進而參與投票,即會影響次選舉之投票總數、得票比例等事項,而使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被告既知上情,仍參與投票,即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其餘辯詞,僅係虛報遷入戶籍之動機,與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後,進而參與投票之妨害投票犯行,顯屬無涉,自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㈤被告乙○○、戊○○於上開時間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

後,被告二人仍居住於永和市,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及南竿鄉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二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戶口查察通報單、戶口卡片副頁、艙單紀錄、南竿鄉第六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各一份在卷可證,惟被告二人皆否認涉有妨害投票犯行,皆辯稱其二人係欲前往大陸地區經商,為依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取得入出境許可證後,得經由馬祖前往大陸地區(即俗稱小三通),而將戶籍遷入南竿鄉,並非為妨害投票才將戶籍遷入,且其二人在馬祖地區經營安裝冷氣等生意,有自用小客車0部在南竿鄉,亦想在馬祖地區購置土地居住,且其二人將戶籍遷入南竿鄉前,亦因生意緣故,在臺灣地區四處租屋居住,又其二人於投票日參與投票,係因收受投票通知書,此外,其二人進出馬祖次數應較艙單紀錄記載為多云云,並提出被告戊○○經營之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參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南竿航空站投標決標公告一份、被告戊○○經營之鑫漢企業有限公司運送車輛及貨物至馬祖地區之海運收據三紙、被告二人於高雄參與政府採購之契約文件一份、臺馬輪購票證明聯四紙為證。查以,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之進入出連江縣之紀錄係:①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自松山機場至南竿機場,於同年月三十日自南竿機場至松山機場、②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自松山至南竿機場,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自南竿機場至松山機場、③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自松山機場至南竿機場,於同年月七日自南竿機場至松山機場、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松山機場至南竿機場,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自南竿機場至清泉崗機場、⑤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自基隆港至南竿福澳港,至同年月十二月五日未有離開馬祖地區之紀錄,有艙單紀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乙○○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將戶籍遷入南竿鄉之日起至投票日止,約四個月期間,在連江縣或南竿鄉內之停留時間合計僅約十四日;被告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之進入出連江縣之紀錄係:①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自松山機場至南竿機場,於同年月三十日自南竿機場至松山機場、②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自松山機場至南竿機場,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自南竿機場至松山機場、③於同年九月十六日自松山機場至南竿機場,於同年月十八日自南竿機場至松山機場、④於同年十月一日自當日於松山機場及南竿機場間往返、⑤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自基隆港至南竿福澳港,於同年月十五日自南竿機場至松山機場、⑥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自基隆港至南竿福澳港,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自南竿機場至松山機場、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自松山機場至南竿機場,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自南竿機場至松山機場、⑧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自松山機場至南竿機場,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自南竿福澳港至基隆港、⑨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自松山機場至南竿機場,於同年月十五日自南竿機場至松山機場、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自松山機場至南竿機場,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自南竿機場至松山機場、⑪於同年月十一月二十五日自松山機場至南竿機場,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自南竿機場至松山機場,有艙單紀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將戶籍遷入南竿鄉之日起至投票日止,約四個月期間,在連江縣或南竿鄉內之停留時間,每次約三至四天,合計共約三十一日至四十一日,而被告提出之臺馬輪購票證明四紙,僅一紙屬被告戊○○之船票,且日期係在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顯已在前揭被告戊○○之艙單紀錄⑤之中,是顯無法對其二人為有利之證明,足堪認定被告乙○○、戊○○於戶籍遷入南竿鄉後,並未居住在南竿鄉,仍係以臺灣地區為居住生活地,至於,被告二人在連江縣地區究竟有無財產或事業,與其是否實際在連江縣或南竿鄉居住,並無關聯性。從而,被告二人上開戶籍遷入登記,顯係虛報遷入戶籍,已屬不法,其因此取得連江縣及南竿鄉選舉區之投票權,即屬以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如進而參與投票,即會影響次選舉之投票總數、得票比例等事項,而使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被告二人既知上情,仍參與投票,即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二人上開辯詞,僅係二人虛報遷入戶籍之動機,與二人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後,進而參與投票之妨害投票犯行,顯屬無涉,自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㈥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後,仍居

住在中和市,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及南竿鄉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戶口查察通報單、戶口卡片副頁、艙單紀錄、南竿鄉第一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各一份在卷可證,惟被告否認涉有妨害投票犯行,辯稱其本為馬祖人,於七十年間將戶籍遷至臺灣係為成立公司,而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將戶籍再遷回馬祖,係為依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取得入出境許可證後,得經由馬祖前往大陸地區(即俗稱小三通),能在馬祖以及大陸地區經商,迄今已在馬祖地區承包多項工程,並前往大陸地區多次,又其經常參與馬祖地區各項活動,且親友皆居住在馬祖地區,而其戶籍自九十年間遷入登記後即未有變動,是其已經在馬祖居住四個月;此外,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其參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舉辦之「第三屆縣議員及第七屆鄉長選舉」投票係觸犯妨害投票罪,並以該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惟將其送達地址誤載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十二樓,因其未設籍居住在該址,並未收受該處分書,而不知該次參與投票行為係犯妨害投票罪,致使其再參與本次投票;又縱使該次投票行為係犯妨害投票罪,惟就本次選舉而言,本次投票日期係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而其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即將戶籍遷入現址,是於遷入當時本次選舉之候選人並未產生,顯見其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並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且其於九十年將戶籍遷入現址後,即未再為戶籍遷入、遷出或變更登記,亦顯見其就本次選舉並未再有戶籍遷入登記之行為云云,並提出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下稱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為證,另聲請傳喚證人陳嫩妹、曹治和以證明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後有居住於戶籍地址。查以:

⒈被告丁○○原設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

○○○號,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一六0之一號戶內,於同年月十八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十二樓戶內,於同年九月四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一六0之一號戶內迄今未有戶籍變動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之進入出連江縣之紀錄係: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自松山機場至南竿機場,於同年月十二日自南竿機場至松山機場、②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自松山機場至南竿機場,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自南竿機場至清泉崗機場、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自松山機場至南竿機場,至同年月十二月五日未有離開馬祖地區之紀錄,有艙單紀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丁○○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日止,約一年四個月期間,在連江縣或南竿鄉內之停留時間合計僅約三十九日,足堪認定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即並未居住在連江縣或南竿鄉,仍係以臺灣地區為居住生活地;至於,被告在連江縣地區究竟有無財產、事業或親友,與其是否實際在連江縣或南竿鄉居住,並無關聯性。

⒉被告雖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以證明其多次經由

馬祖地區前往大陸地區,查以該證明書係記載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止之入出國紀錄,而依該紀錄記載,被告係: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出境,於同年月十九日入境、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出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入境、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出境,於同年月十一日入境、④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出境,於同年月六日入境、⑤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出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入境、⑥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出境,於同年月二十日入境,有該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查,是被告在約五年四個月期間,僅約三十六日在國外地區。如與前揭被告艙單紀錄核對,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僅艙單紀錄①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自松山機場至南竿機場,於同年月十二日自南竿機場至松山機場」記載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③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出境,於同年月十一日入境」記載相符,而可認被告該次係經由馬祖地區前往大陸地區外,難認被告所辯屬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雖又辯以其戶籍遷入當時,本次選舉之候選人並未

產生,且其戶籍遷入後即未再有變動,是就其參與本次選舉投票,應不構成妨害投票罪云云。惟查:

⑴取得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其法定

要件之一,係於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所謂「繼續居住」,除依法律規定可認有繼續居住之情形外,即係指實際居住,而戶籍登記,涉及人民之身分與遷徙之記載資料,應與實際情形相符,是行為人如無實際居住於某選舉區之事實,卻將戶籍遷入該選舉區內之戶籍,且於戶籍遷入後,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即屬虛偽戶籍遷入登記,如因此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即屬以違反戶籍法之方法取得投票權,已詳如前述。

⑵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

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按「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例併可資參照。按以「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二、遷徙登記:㈠遷入登記。㈡遷出登記。㈢住址變更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註銷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戶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戶籍登記,涉及人民之身分與遷徙之記載資料,應與實際情形相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暨判決意旨,民眾一般辦理

戶籍遷入登記,除自始即係虛偽遷入戶籍者外,本即係有將其實際居住所遷移至該戶籍之意思,若民眾於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實際居住所未能隨之遷移於該戶籍,即屬與實際情形不符,而為戶籍法不允許,依其具體情形,可能分別構成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自始不存在、自始無效或嗣後不存在之情形,而應由民眾依法提出變更、撤銷或註銷之申請或由戶政事務所依法逕為登記,以使戶籍法所為之各種登記,與實際情形相符,是戶籍法之規範意旨,即係如上開判決意旨所示之「戶籍登記應與實際情形相符」。準此,虛偽之戶籍遷入登記,與消極之不為戶籍遷出登記,皆屬戶籍登記與實際情形不符,為戶籍法所不允許,且行為人依戶籍法並負有使其不實戶籍登記與實際內容相符之公法上義務;是就刑法妨害投票罪而言,行為人不論以虛偽之戶籍遷入登記取得選舉權,或以消極之不為戶籍遷出登記取得選舉權,因行為人依戶籍法皆負有使戶籍登記與實際情形相符之公法上義務,以避免辦理選舉業務之公務機關誤認該行為人於形式上符合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要件,又縱使行為人因該等公務機關之誤認而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權,因其並未實際繼續居住在各該選舉區達四個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實質上並未能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權,即不能參與投票。

⑷被告丁○○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

五日止,既未在連江縣或南竿鄉實際繼續居住達四個月,已如前證,則不論其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戶籍遷入後至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是否曾實際居住,被告丁○○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之期間,其戶籍登記即與實際情形不符,而屬虛偽戶籍登記,本即應負有辦理遷出登記之義務,如因此取得該戶籍所屬選舉區之選舉權,即屬以非法之方法取得選舉權,況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戶籍遷入後,實際仍居住於中和市,足徵被告該戶籍遷入登記自始即與實際情形不符,係屬虛偽戶籍登記,是被告辯稱其戶籍遷入後即未變動並無以非法方法取得本次連江縣及南竿鄉選舉區之選舉權云云,殊無足採。

⑸末以,以虛偽戶籍登記方法,取得戶籍所屬選舉區之

選舉權,不論以虛偽之戶籍遷入登記取得選舉權,或以消極之不為戶籍遷出登記取得選舉權,皆係以違反戶籍法之方法取得投票權,如進而於選舉日參與投票,致使該選舉區投票總數發生增加之結果,即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如明知前揭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並決意使該等構成要件之事實實現,即該當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並不以行為人是否支持特定候選人為要件。是被告辯稱於九十年間為戶籍遷入時,本次候選人尚未產生云云,顯與本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涉。

⒋被告雖另辯稱因未收受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選偵字第一號緩起訴處分書,而不知該參與投票行為係犯妨害投票罪,致使其再參與本次投票云云,惟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當時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成立前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具之答辯狀,雖於狀末具狀人欄填載之住址係「中和秀明路三段十巷三十七弄七之一號」,惟狀首之住居所欄填載之住址係「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十二樓」,有該答辯狀在卷可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一號卷宗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且被告曾設籍於該址等情,亦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又被告既已知該案係其涉犯妨害投罪嫌,則更應於參與本次投票前,向該署查詢該案偵結情形,以避免再犯。是被告辯稱因未收受該緩起訴處分書,而不知涉犯妨害投票犯嫌,致其再參與本次投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⒌從而,被告上開戶籍遷入登記,顯係虛報遷入戶籍,已

屬不法,其因此取得連江縣及南竿鄉選舉區之投票權,即屬以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如進而參與投票,即會影響次選舉之投票總數、得票比例等事項,而使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被告既知上情,仍參與投票,即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其餘辯詞,僅係虛報遷入戶籍之動機,與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後,進而參與投票之妨害投票犯行,顯屬無涉,自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己○○、甲○○、丙○○、庚○○、乙○○、戊○○、丁○○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查被告己○○前於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壹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入監執行,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前揭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刑期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被告己○○、甲○○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選舉投票之結果,關乎國家及地方之施政、法律及政策之興廢、中央及基層公務員之進退、民主憲政之維繫與興衰,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連江縣地狹人稀,僅需些微選票差距,即可影響選舉結果,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舉辦「第三屆連江縣第三屆縣長暨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第三屆縣議員暨第七屆鄉長選舉」時,即發生以虛報戶籍遷入取得選舉權併參與投票之妨害投票犯罪情形嚴重,分別有五百零二人遭起訴其中三百二十九人判決有罪確定、一百五十二人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案件各審級法院之判決書、檢察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書可查;本次連江縣選舉委員會舉辦「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屆鄉長選舉」,為防制相同犯罪情形再次發生而影響選舉之公平、公正性,已經檢、警機關於連江縣地區之主要平面、電子媒體刊登相關新聞,勸導因虛報戶籍遷入而取得投票權者勿前往投票等情,有馬祖日報平面、電子新聞資料可查,詎被告己○○、甲○○、丙○○、庚○○、乙○○、戊○○、丁○○,仍前往投票,而本次選舉連江縣之縣長選舉人數為八千一百七十人,其中候選人吳軾子得票一百二十七票、候選人陳雪生得票二千五百九十二票(當選)、候選人楊綏生得票二千一百八十一票、無效票八十三票,投票率百分之六十一;南竿鄉之縣議員選舉人數為四千六百十八人,其中候選人葉世福得票七十八票、候選人曹以雄得票三百十九票、候選人李金梅得票二百四十二票、候選人劉志慶得票一百六十八票、候選人陳書建得票四百零九票(當選)、候選人林慧萍得票二百三十九票、候選人游貴香得票七十二票、候選人曹以標得票五百三十六票(當選)、候選人陳振清得票三百七十九票(當選)、候選人林貽祥得票四百十五票(當選)、無效票四十三票,投票率百分之六十三;南竿鄉之鄉長選舉人數為四千六百十二人,其中候選人陳志銘得票六百七十九票、候選人朱秀平得票八百七十五票(當選)、候選人陳瑄健得票四百八十票、候選人林樹清得票五百八十五票、候選人曹爾旭得票二百三十二票,無效票四十五票,得票率百分之六十三等情,有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公布之本次縣長、縣議員、鄉長各鄉投開票結果統計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連江縣內因戶籍登記不實致使選舉人數虛增之情形仍屬嚴重,有必要予以嚴懲,方能遏止相同之妨害投票之犯罪情形一再發生,進以端正選風,併斟酌:

㈠己○○、甲○○二人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素行、㈡被告丙○○、庚○○、乙○○、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㈢被告丁○○前已因犯相同犯行之妨害投票罪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再次犯相同犯行之妨害投票罪,暨被告七人戶籍遷入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甲○○、丙○○、庚○○、乙○○、戊○○量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己○○、甲○○、丙○○、庚○○、乙○○、戊○○、丁○○既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且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前開規定並參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

五、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一六0號戶內,惟實際未居住於該址,因而取得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舉辦之「第三屆縣議員及第七屆鄉長選舉」之選舉權,並於同日參與投票,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嫌,與被告本案所涉之妨害投票犯行,兩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請併辦審理。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係因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一六0號戶內,而先後取得該戶籍所屬選舉區連江縣及南竿鄉關於「第三屆縣議員及第七屆鄉長選舉」及「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屆鄉長選舉」之選舉權,惟該兩次選舉係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辦,前後約已隔三年十個月,且被告因參與前次投票而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該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是難認被告二次犯行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故尚難成立連續犯。從而,併辦部分,因與本案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能併予審理裁判,該併辦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哲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長貴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0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