褔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甲○○原設籍居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二樓,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五十二號戶內後,即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往返,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止,約二年三月期間,在臺灣地區僅居住七十八日,而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致使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辦理「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屆鄉長選舉」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及第四條之「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及「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之規定,誤認甲○○已於投票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前一日在該戶籍所在地之選舉區連江縣及南竿鄉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告甲○○取得該次選舉連江縣及南竿鄉選舉區之選舉權確定,詎甲○○接獲投票通知單後,自知實際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址,因虛報遷入戶籍而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權,竟仍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前往該戶籍所在地之第二投票所投票,以上開非法之方法,致使該次縣長、縣議員暨鄉長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計有戶政機關製作之被告戶籍謄本,海關製作之被告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單,警察機關製作之查訪紀錄表,委員會製作之「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屆鄉長選舉」第二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被告之偵訊筆錄,經查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之情形,茲就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明文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上開戶政機關製作之被告戶籍謄本,係戶政機關公務人
員於例行性戶政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為記載或整理之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定情形相當,自有證據能力。
⒉選舉委員會製作之「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
屆鄉長選舉」第二投票所選舉人名冊,係選舉委會該投票所選務人員,於選舉當日在公示公開之情況下,於選舉權人前往投票時,在選務人員監督下由選舉權人於該選舉人名冊上簽章後,所留存之選舉人參與投票紀錄,是該選舉人名冊係基於公示性原則下,由選舉人及選務人員當場即時記載製作之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定情形相當,自有證據能力。
⒊海關製作之被告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單,係海關公務人
員於例行性旅客入出境查驗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為記載或整理之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定情形相當,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偵訊中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均以得票比例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例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遷入戶籍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區域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予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台文字第00五七五號函附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準此以言,欲取得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其法定要件之一,係於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所謂「繼續居住」,除依法律規定可認有繼續居住之情形外,即係指實際居住,而戶籍登記,涉及人民之身分與遷徙之記載資料,應與實際情形相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如無實際居住於某選舉區之事實,卻將戶籍遷入該選舉區內之戶籍,且於戶籍遷入後,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即屬虛偽戶籍遷入登記,如因此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即屬以違反戶籍法之方法取得投票權,如進而於選舉日參與投票,致使該選舉區投票總數發生增加之結果,即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如明知前揭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並決意使該等構成要件之事實實現,即該當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至於,行為人究因何種理由而為戶籍遷入登記,則屬戶籍遷入之動機,尚非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要素,無礙上述罪名之成立。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後,即於臺灣及大陸兩地間往返,且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及南竿鄉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單、南竿鄉第二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證,被告雖否認涉有妨害投票犯行,辯稱其將戶籍遷入南竿鄉,係因其有心臟方面疾病須前往大陸就醫,且因其配偶王文祥現仍居住在大陸地區,孫子王儀現居住在南竿鄉,為照顧該二人必須在臺灣及大陸兩地間往返云云,並提出被告福建醫科大學附屬協和醫院疾病證明書三紙、被告配偶王文祥同院疾病證明書六紙為證。查被告原係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遷入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一五六號戶內後,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遷入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之二號戶內、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遷入連江縣北竿鄉橋仔村一二0號戶內、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遷入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二樓戶內,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遷入現戶籍址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五十二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來臺後自九十二年九月起之入出境紀錄係:⑴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同日自馬祖入境,於同年月十九日自馬祖出境、⑵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自馬祖入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自馬祖出境、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自馬祖入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自馬祖出境、⑷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自馬祖入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自馬祖出境、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馬祖入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自馬祖出境、⑹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自馬祖入境,於同年七月一日自馬祖出境、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自馬祖入境,於同年十二月七日自馬祖出境,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單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將戶籍遷入南竿鄉之日起至投票日止,約二年三月期間,在臺灣地區之居住時間合計僅約七十八日,分別係九十四年有十一日(前揭⑹、⑺)、九十三年有四十二日(前揭⑵、⑶、⑷、⑸)、九十二年有二十五日(前揭⑴、⑵),除前揭⑵繼續居住達二十七日、⑶繼續居住達十五日外,其餘皆於停留約五至十日後,即行離臺,是難認被告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被告雖提出前揭疾病證明書為證,惟被告之三紙疾病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皆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日後,尚難認其於戶籍遷入後有因病必須經常前往大陸地區居住就醫之事實,至於被告配偶王文祥之疾病證明書,其中一紙之就診日期係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其餘五紙之日期分別係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同年四月十日、同年八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及五日,其中雖亦載有「建議留觀或住院治療」之記載,惟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將戶籍遷入南竿鄉後之居住情形,並未有繼續居住達四個月以上之事實,是足堪認定被告於戶籍遷入南竿鄉後,並未以南竿鄉為居住生活地,仍係以大陸地區為居住生活地。從而,被告上開戶籍遷入登記,顯係虛報遷入戶籍,已屬不法,其因此取得連江縣及南竿鄉選舉區之投票權,即屬以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其進而參與投票,即會影響次選舉之投票總數、得票比例等事項,而使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被告既知上情,仍參與投票,即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上開辯詞,僅係其虛報遷入戶籍之動機,與其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後,進而參與投票之妨害投票犯行,顯屬無涉,自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爰審酌選舉投票之結果,關乎國家及地方之施政、法律及政策之興廢、中央及基層公務員之進退、民主憲政之維繫與興衰,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連江縣地狹人稀,僅需些微選票差距,即可影響選舉結果,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舉辦「第三屆連江縣第三屆縣長暨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第三屆縣議員暨第七屆鄉長選舉」時,即發生以虛報戶籍遷入取得選舉權併參與投票之妨害投票犯罪情形嚴重,分別有五百零二人遭起訴其中三百二十九人判決有罪確定、一百五十二人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案件各審級法院之判決書、檢察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書可查;本次連江縣選舉委員會舉辦「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屆鄉長選舉」,為防制相同犯罪情形再次發生而影響選舉之公平、公正性,已經檢、警機關於連江縣地區之主要平面、電子媒體刊登相關新聞,勸導因虛報戶籍遷入而取得投票權者勿前往投票等情,有馬祖日報平面、電子新聞資料可查,詎被告仍前往投票,而本次選舉連江縣之縣長選舉人數為八千一百七十人,其中候選人吳軾子得票一百二十七票、候選人陳雪生得票二千五百九十二票(當選)、候選人楊綏生得票二千一百八十一票、無效票八十三票,投票率百分之六十一;南竿鄉之縣議員選舉人數為四千六百十八人,其中候選人葉世福得票七十八票、候選人曹以雄得票三百十九票、候選人李金梅得票二百四十二票、候選人劉志慶得票一百六十八票、候選人陳書建得票四百零九票(當選)、候選人林慧萍得票二百三十九票、候選人游貴香得票七十二票、候選人曹以標得票五百三十六票(當選)、候選人陳振清得票三百七十九票(當選)、候選人林貽祥得票四百十五票(當選)、無效票四十三票,投票率百分之六十三;南竿鄉之鄉長選舉人數為四千六百十二人,其中候選人陳志銘得票六百七十九票、候選人朱秀平得票八百七十五票(當選)、候選人陳瑄健得票四百八十票、候選人林樹清得票五百八十五票、候選人曹爾旭得票二百三十二票,無效票四十五票,得票率百分之六十三等情,有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公布之本次縣長、縣議員、鄉長各鄉投開票結果統計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連江縣內因戶籍登記不實致使選舉人數虛增之情形仍屬嚴重,有必要予以嚴懲,方能遏止相同之妨害投票之犯罪情形一再發生,進以端正選風,茲斟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以及其等戶籍遷入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且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前開規定並參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哲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長貴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