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甲○○原設籍在臺北縣石門鄉德茂村下員坑三十一號,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村一三三號戶內,惟因照顧母親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地區,致使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四年間辦理「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屆鄉長選舉」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及第四條之「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及「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之規定,誤認甲○○已於投票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前一日於該戶籍所在地之選舉區連江縣及南竿鄉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告甲○○取得該次選舉連江縣及南竿鄉選舉區之選舉權確定,詎甲○○接獲投票通知單後,自知實際未居於該戶籍地址,因虛報遷入戶籍而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如前往投票將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性,竟仍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前往該戶籍所在地之第三投票所投票,以上開非法方法,致使該次縣長、縣議員暨鄉長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計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之戶籍資料,戶政機關製作之被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警察機關製作之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進出馬祖紀錄表(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艙單資料」,以下簡稱艙單紀錄)、戶口查察通報單、戶口卡片、戶口卡片副頁,選舉委員會製作之「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屆鄉長選舉」第三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經查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之情形,茲就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明文規定。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之戶籍資料,戶政機關製作
之被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皆係戶政機關公務人員於例行性戶政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為記載或整理之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定情形相當,自有證據能力。
⒉選舉委員會製作之「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
屆鄉長選舉」第三投票所選舉人名冊,係選舉委會各該投票所選務人員,於選舉當日在公示公開之情況下,於選舉權人前往投票時,在選務人員監督下由選舉權人於該選舉人名冊上簽章後,所留存之選舉人參與投票紀錄,是該選舉人名冊係基於公示性原則下,由選舉人及選務人員當場即時記載製作之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定情形相當,自有證據能力。
⒊警察機關製作之戶口查察通報單、戶口卡片、戶口卡片
副頁,係警察機關依戶籍法、戶口查察作業規定、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等法規,於執行例行性及機械性之戶口查察勤務時,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為記載所製作之職務上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定情形相當,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卷附之被告艙單紀錄,係檢、警人員依據被告搭乘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班機或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輪船之搭機或乘船之搭乘資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核其性質並非公務員職務上經常性製作之紀錄文書,惟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艙單紀錄,該紀錄分別載明「班機或票號」、「班機日期或開航日」、「起航地或航程」、「飛機目的地貨艙位代號」、「姓名」、「身份證字號」、「電子機票或票價」,顯係檢、警人員就既有之機票及船票紀錄,所為之資料轉載或整理,而機票及船票紀錄本身,原即屬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之業務上文書,本具備高度特別可信性而有證據能力,是本院依該艙單紀錄作成時之情況及其資料之性質,認為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均以得票比例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例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遷入戶籍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區域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予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台文字第00五七五號函附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準此以言,欲取得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其法定要件之一,係於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所謂「繼續居住」,除依法律規定可認有繼續居住之情形外,即係指實際居住,而戶籍登記,涉及人民之身分與遷徙之記載資料,應與實際情形相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如無實際居住於某選舉區之事實,卻將戶籍遷入該選舉區內之戶籍,且於戶籍遷入後,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即屬虛偽戶籍遷入登記,如因此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即屬以違反戶籍法之方法取得投票權,如進而於選舉日參與投票,致使該選舉區投票總數發生增加之結果,即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如明知前揭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並決意使該等構成要件之事實實現,即該當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至於,行為人究因何種理由而為戶籍遷入登記,則屬戶籍遷入之動機,尚非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要素,無礙上述罪名之成立。
三、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後,居住在臺北市,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及南竿鄉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戶口查察通報單、戶口卡片副頁、艙單紀錄、南竿鄉第一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各一份在卷可證,惟被告否認涉有妨害投票犯行,辯稱其將戶籍遷入南竿鄉,係為依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取得入出境許可證後,得由馬祖前往大陸地區(即俗稱小三通)經商,並非為妨害投票才將戶籍遷入,又其戶籍遷入後,無法前往戶籍地址居住,係因須在臺照顧生病住院之母親,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母親過世後,其即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往南竿鄉居住,因逢本次投票,且收受投票通知書,故參與本次投票,其係依法參與投票,並非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金馬)、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各一份為證。查以,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之進入出連江縣之紀錄係:⑴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自松山機場至南竿機場,於同年月十三日自南竿機場至松山機場、⑵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自松山機場至南竿機場,至同月五日未有離開連江縣地區紀錄,有艙單紀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將戶籍遷入南竿鄉之日起至投票日止,約一年四月期間,在連江縣或南竿鄉內之停留時間合計僅約二十二日,足堪認定被告於戶籍遷入南竿鄉後,並未居住在南竿鄉,仍係以臺灣地區為居住生活地。被告雖辯稱其戶籍遷入後,因在臺照顧母親而無法前往南竿鄉居住,惟查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既未在連江縣或南竿鄉實際繼續居住達四個月,已如前證,是其戶籍登記即與實際情形不符,而屬虛偽戶籍登記,依戶籍法規定本即應負有辦理遷出登記之義務,如因此取得該戶籍所屬選舉區之選舉權,自亦屬以非法之方法取得選舉權,是被告上開辯詞,難謂有理;而被告以其係依法行使投票權云云置辯,其辯詞無可採認之理,已詳如前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台文字第00五七五號函附法律問題研究結論所示指駁,不再贅敘;至於,被告雖另辯以遷入戶籍係為辦理小三通目的云云,惟該目的僅係其虛報遷入戶籍之動機,與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後,進而參與投票之妨害投票犯行,顯屬無涉,自無礙於該罪之成立。從而,被告上開戶籍遷入登記,顯係虛報遷入戶籍,已屬不法,其因此取得連江縣及南竿鄉選舉區之投票權,即屬以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如進而參與投票,即會影響次選舉之投票總數、得票比例等事項,而使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被告既知上情,仍參與投票,即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甲○○上開犯行,依其行為當時之法律,係犯刑法第
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新刑法已經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比較本案法律適用如下:
⒈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
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
⒉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下稱新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有明文規定。經查,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皆為相同規定,是本罪既無罰金刑,自無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問題。
⒊關於易科罰金標準之刑罰法律,新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係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標準之刑罰法律,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二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前之刑罰法律,易科罰金之標準,其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從而,比較上開新、舊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以舊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⒋新刑法關於褫奪公權規定,雖就褫奪之資格,於新刑法
第三十六條刪除舊刑法同條第三款「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且就宣告之條件,於新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將舊刑法同條項之「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新刑法為配合第七十四條第五項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之規定,故於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但書新增「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就從刑之執行而言,自以舊刑法規定較為有利;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因從刑係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規定者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經查,本案主刑部分(含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既以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是本案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因係刑法之特別規定,且因應適用與主刑相同之法律,是本案褫奪公權之宣告,應適用舊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⒌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從而,依上開與本案罪刑有關之情形,綜其全部結果為比較,以適用舊刑法之刑罰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舊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舊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
票罪。爰審酌選舉投票之結果,關乎國家及地方之施政、法律及政策之興廢、中央及基層公務員之進退、民主憲政之維繫與興衰,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連江縣地狹人稀,僅需些微選票差距,即可影響選舉結果,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舉辦「第三屆連江縣第三屆縣長暨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第三屆縣議員暨第七屆鄉長選舉」時,即發生以虛報戶籍遷入取得選舉權併參與投票之妨害投票犯罪情形嚴重,分別有五百零二人遭起訴其中三百二十九人判決有罪確定、一百五十二人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案件各審級法院之判決書、檢察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書可查;本次連江縣選舉委員會舉辦「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屆鄉長選舉」,為防制相同犯罪情形再次發生而影響選舉之公平、公正性,已經檢、警機關於連江縣地區之主要平面、電子媒體刊登相關新聞,勸導因虛報戶籍遷入而取得投票權者勿前往投票等情,有馬祖日報平面、電子新聞資料可查,詎被告仍前往投票,而本次選舉連江縣之縣長選舉人數為八千一百七十人,其中候選人吳軾子得票一百二十七票、候選人陳雪生得票二千五百九十二票(當選)、候選人楊綏生得票二千一百八十一票、無效票八十三票,投票率百分之六十一;南竿鄉之縣議員選舉人數為四千六百十八人,其中候選人葉世福得票七十八票、候選人曹以雄得票三百十九票、候選人李金梅得票二百四十二票、候選人劉志慶得票一百六十八票、候選人陳書建得票四百零九票(當選)、候選人林慧萍得票二百三十九票、候選人游貴香得票七十二票、候選人曹以標得票五百三十六票(當選)、候選人陳振清得票三百七十九票(當選)、候選人林貽祥得票四百十五票(當選)、無效票四十三票,投票率百分之六十三;南竿鄉之鄉長選舉人數為四千六百十二人,其中候選人陳志銘得票六百七十九票、候選人朱秀平得票八百七十五票(當選)、候選人陳瑄健得票四百八十票、候選人林樹清得票五百八十五票、候選人曹爾旭得票二百三十二票,無效票四十五票,得票率百分之六十三等情,有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公布之本次縣長、縣議員、鄉長各鄉投開票結果統計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連江縣內因戶籍登記不實致使選舉人數虛增之情形仍屬嚴重,有必要予以嚴懲,方能遏止相同之妨害投票之犯罪情形一再發生,進以端正選風。檢察官雖起訴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斟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素行良好,兼衡戶籍遷入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處有期徒刑四月,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前開規定並參酌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哲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蘇昌澤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宏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 146 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