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賠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以,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經查本件聲請人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福正村二鄰二十三號,有戶籍本一紙附卷可稽,是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年一月五日因涉嫌叛亂罪遭逮捕,並移送臺北軍事看守所羈押,嗣於同年四月間經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年警檢處字第○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就聲請人自七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日數之賠償。
三、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該條例係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八四四○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二月四日施行生效,故凡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請求國家賠償者,至遲須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前向該管轄機關或地方法院為請求,其請求權方不致罹於時效。本件聲請人聲請賠償案件,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聲請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