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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95 年賠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賠字第1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3日所為之決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標題中關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決定書」之記載;案由中關於本院「裁定」如下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決定」如下之記載;理由四中關於「裁定」如主文,應更正為「決定」如主文。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受理賠償案件之機關,應於收到賠償聲請後三個月內,制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賠償聲請人。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其於七十年一月五日因涉嫌叛亂罪遭逮捕而經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四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裁定駁回聲請。按訴訟程序中,於其應為訴訟行為而使訴訟狀態為一定之推移後,固發生一定之確定狀態;然此一確定狀態是否應賦予絕對性之效力,其有錯誤是否亦不得更正,則須就法的安定性與具體的妥當性兩者予以適當之衡量而定之,非可一概而論。衡以刑事訴訟重在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訴訟程序係對於判決目的之手段,於某一程度上,其手段自應隸屬於目的。以裁判之更正言,倘將更正之訴訟行為視為有效,反較視之為無效,更能符合訴訟整體之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自不能僅因訴訟狀態之確定,即不許其更正(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五0號判決);次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案件之決定,依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規定,並未規定須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核該決定性質與民、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裁定相當。是本院依首揭規定,原應以決定駁回本件聲請,雖誤以裁定為之,然本件已經本院就聲請人提出證據詳為調查而可認聲請人請求已罹於時效,是依前揭說明,為符合程序整體利益,本件尚非不得將原刑事裁定更正為決定書。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更正之決定書全文如後附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宏(附錄)褔建連江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1號聲 請 人 乙○○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福正村2鄰2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送達代收人 甲○○住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村70號上列被告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以,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經查本件聲請人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福正村二鄰二十三號,有戶籍本一紙附卷可稽,是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於民國七十年一月五日因涉嫌叛亂罪遭逮捕,並移送臺北軍事看守所羈押,嗣於同年四月間經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年警檢處字第○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就聲請人自七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日數之賠償。

三、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該條例係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0二八四四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二月四日施行生效,故凡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請求國家賠償者,至遲須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前向該管轄機關或地方法院為請求,其請求權方不致罹於時效。本件聲請人聲請賠償案件,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聲請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宏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