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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金學坪律師被 告 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調偵字第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 項前段、第258條第1 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乙○○對被告丙○○、甲○○提出毀損案件之告訴,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6月4日,以95年度調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於96年7月2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96年7 月10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號、95年度調偵字第3號、96年度聲議字第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96年7 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93年7 月26日起向告訴人乙○○承租門牌號碼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3鄰47之3號 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凱悅飯店,租期5年,惟因積欠租金,雙方並因而涉訟,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判決被告丙○○應自95年4 月22日起返還系爭房屋,未料被告丙○○竟心生不滿,夥同其配偶即被告甲○○於同年6月5日至同年月9 日,至上址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樓梯扶手、門鎖、電動開關、配電箱電源系統、消防警報系統、馬桶、面盆等共50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因認被告丙○○、甲○○等共涉毀損罪嫌云云。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乙○○與丙○○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乙方(指丙○○)取得甲方(指乙○○)同意後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於租期屆滿時,乙方可取去可移動之設備,但不包括門、窗,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則丙○○為經營凱悅飯店有改裝之必要時,經乙○○同意後,便可改裝,因系爭房屋既原為住家,並非飯店,為經營飯店而改裝的項目應屬不少,乙○○雖提出拆除前之照片為證,但未能舉出原同意改裝之項目,而丙○○已主張其拆除之物品均為其投資改裝之設備,即難以指為不實。㈡乙○○原與丙○○合夥經營凱悅飯店,但嗣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丙○○給付乙○○239 萬元,乙○○退出合夥,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7 月26日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丙○○於給付乙○○239 萬元後,取得乙○○原先為合夥經營而投資於凱悅飯店之設備之所有權,而雙方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載明:「於租期屆滿時,乙方可取去可移動之設備,但不包括門、窗」,則門、窗之外之設備,只要是可移動(除)的,丙○○均有取去之權利,乙○○雖認為系爭門鎖、電動開關、配電箱電源系統、消防警報系統、馬桶、面盆等共50項,為不可移動之設備,丙○○不應拆除取走,但丙○○主觀上認為該等設備,除門、窗不拆之外,均係可拆除的,亦即是可移動的,致雙方對「可移動的設備」的認知略有不同,但丙○○主觀上認為其給付乙○○ 239萬元後,即取得各投資設備之所有權,其所拆除者,即為其個人所有之物品,而非乙○○所有之物品。㈢雖動產因附和而為不動產之部分時,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之所有權,但乙○○主張丙○○拆除之系爭設備,均係附加在租賃之房屋之門鎖、電源開關或開關箱等,均係可單獨安裝、更換或拆除之物,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丙○○以給付乙○○239 萬元後,取得各投資設備之所有權,而其所拆除者,為其個人所有之物,至於改裝前乙○○原供住家使用時之設備,丙○○未另予回復原狀,或未於租期屆滿後始拆除,並回復原狀,則係丙○○未依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履行之民事糾紛。㈣乙○○雖堅稱甲○○有參與拆除三樓的扶手,但甲○○則僅坦承有幫忙搬運拆除下來的東西,而各執一詞,但丙○○主觀上既認為所拆除的設備均為其個人所有之物品,縱甲○○參與拆除三樓之扶手,甲○○主觀上亦認為該扶手為丙○○所有,無違法之認識,丙○○、甲○○均無毀損之主觀犯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丙○○、甲○○為不起訴處分。

四、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原檢察官認定被告丙○○、甲○○均無毀損之主觀犯意,本案係終止租賃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民事糾紛,當事人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故認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丙○○自90年7 月起與聲請人合夥並承租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以經營喜悅卡拉OK及喜悅旅社,惟其中3 樓301號、302號房間係聲請人自用,並非租賃標的。因被告丙○○違約欠繳租金,迨91年5 月31日,聲請人即終止雙方合夥與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之全部供電線路、電源開關、消防警報系統等設備皆係聲請人自行出資雇工整修,並非與被告丙○○合夥投資之改裝設備。又兩造於93年7 月2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時並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該契約約定承租人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此原狀自係指93年7 月26日交屋予被告丙○○之狀況,聲請人已提出系爭房屋於租約成立時交屋現況照片,及95年6月5日至同年月9 日遭被告丙○○、甲○○毀損後之照片,即資證明被告丙○○、甲○○毀損聲請人設備、致系爭房屋幾成廢墟之犯行,原檢察官就上情未予調查比對,率認被告丙○○、甲○○所拆除物品均係渠等投資之改裝設備,實有疏漏,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仍未詳查,其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有可議,應予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丙○○、甲○○涉犯毀損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號、95年度調偵字第3號、96年度聲議字第2號等偵查卷宗,經查: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僱工拆除

系爭樓梯扶手、門鎖、電動開關、配電箱電源系統、消防警報系統、馬桶、面盆等設備,被告甲○○固坦承有搬運丙○○僱工拆除之前開物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告訴人乙○○所指毀損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先前曾與告訴人合夥共同經營喜悅卡拉OK、凱悅飯店,該址房屋原來是住家,沒有營業用的電纜設備、開關箱、門鎖、電動開關,而由雙方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告訴人裝潢硬體部分,伊則負責大理石及水電,後發生官司糾紛,於93年7 月26日在法院達成和解時,伊已經以239 萬元買下與告訴人自90年間合夥之全部裝潢設備,變成個人獨資,並自93年9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系爭設備並非93年7 月26日訂立租約後才安裝的,伊拆除的東西都是自己投資的設備,飯店停止營業了伊當然有權處理,並沒有拆除或毀損告訴人物品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拆下來的東西都是其妻丙○○所投資,飯店既然結束營業了,伊就去幫忙把設備搬運撤走,並沒有毀損告訴人之物品等語。

㈡聲請人與被告丙○○曾於90年7月起合夥經營喜悅卡拉OK 及

喜悅旅社,因合作信賴關係生變,被告丙○○遂起訴請求聲請人交付系爭房屋及給付損害賠償,嗣雙方於93年7月26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略以:本和解筆錄成立時,「乙○○退出合夥,丙○○同意給付乙○○239 萬元,用以返還乙○○就兩造合夥之出資額」,前開239 萬元,兩造同意丙○○分三期給付予乙○○,第1期款100萬元,應於93年7 月27日,乙○○將系爭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47之3 號1至4樓房屋及「屋內合夥設備」交付與丙○○時,同時給付之…。雙方同意就乙○○所有之系爭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47之3號1至

4 樓房屋簽立租賃契約…。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條、第2條並約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包括: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47之3 號1至4樓全部及該屋門前之水井一口,但301及302房間甲方(即聲請人乙○○)應於 4個月內撤還。租賃期限自93年9月1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計5 年。有本院91年連訴字第16號請求交付租賃物及損害賠償事件93年7月26日和解筆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㈢被告丙○○提出喜悅裝修工程單據影本數十張附於偵查卷內

,依該單據內容觀之,喜悅裝修工程係自90年7 月下旬持續進行至91年3 月中旬,工程項目確包含樓梯扶手、門鎖、玻璃門,以及消防測試系統、電路電盤開關等水電工程之施作,聲請人雖謂其於91年5 月31日,即向被告丙○○終止雙方合夥契約,然縱認聲請人所言不虛,上開喜悅工程整修期間既係於雙方合夥契約存續期間所施作,堪認系爭設備乃是聲請人與被告丙○○自90年7 月起合夥期間所投資裝修之設備。聲請人固另舉出91年7 月19日收款人蔡德森出具之協議書

1 紙,主張系爭房屋之全部供電線路、電源開關、消防警報系統等設備皆係聲請人自行出資雇工整修,並非與被告丙○○合夥投資之改裝設備,惟依該協議書記載內容觀之,收款人蔡德森係承包聲請人委託整修「喜悅旅社卡拉OK」1至4樓之電路線、電盤開關測試標貼明牌等不足線路之補充安裝,費用亦僅3萬5,000元,堪認該筆費用仍屬因雙方合夥事業所需而進行之改裝,否則協議書何須記明該工程係「整修喜悅旅社卡拉OK」。再上開和解筆錄及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約明本和解筆錄成立時,乙○○退出合夥,丙○○同意給付乙○○

239 萬元,用以返還乙○○就兩造合夥之出資額;租賃標的為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47之3 號1至4樓全部及該屋門前之水井一口,但301及302房間甲方(即聲請人乙○○)應於4 個月內撤還。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其已給付聲請人239 萬元,核與被告甲○○於警訊供述「經法院判決,調解和解給乙○○新臺幣239 萬元,該棟算我太太獨資」等語均甚一致,顯見被告丙○○已依據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返還前與聲請人合夥經營事業聲請人之出資額,聲請人退出與被告丙○○之合夥關係,並應將系爭房屋內合夥投資設備交付予被告丙○○,且被告丙○○向聲請人承租之租賃標的包含系爭房屋內3樓301、302 號房,僅聲請人須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成立之日起4個月內撤出,並將3樓301、302房交付與被告丙○○使用,聲請人猶稱系爭房屋其中3 樓301號、302號房間係聲請人自用,並非租賃標的,系爭房屋之全部供電線路、電源開關、消防警報系統等設備皆係聲請人自行出資雇工整修,以及93年法院的和解內容係指被告丙○○以裝潢設備抵付欠伊的3 年租金云云,皆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上開指訴內容是否堪信,已非無疑。

㈣聲請人雖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

丙○○)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並提出系爭房屋於93年7 月26日租約成立時交屋現況照片,及95年6月5日至同年月9 日間遭被告丙○○、甲○○拆除設備後之照片,主張被告丙○○、甲○○拆除系爭設備即是毀損聲請人物品,惟查,93年 7月26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成立時,聲請人既已與被告丙○○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被告丙○○給付聲請人

239 萬元,返還聲請人之出資額後,聲請人即退出雙方之合夥關係,並將系爭房屋內合夥設備交付與丙○○,已如前述,既被告丙○○已支付聲請人239 萬元,且聲請人更於偵查中自承:在把房屋出租給丙○○之前、我們簽約的時候就有丙○○拆除的設備,這東西是原來我們共同出資合夥,後來意見不合,我讓給他去做等語,以及附卷的統計報告清單的設備(按即聲請人提出之被告丙○○、甲○○拆除之系爭設備清單),是在93年簽約之前就有的等語(見95年度調偵字第3號卷第46頁),益證上開93年7月26日租約成立時交屋現況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之裝潢設備,應屬被告丙○○返還聲請人合夥出資額後已成為被告丙○○獨資經營之設備,而非聲請人所有之物品。被告丙○○辯稱伊已經以239 萬元買下與告訴人自90年間合夥之全部裝潢設備,變成個人獨資,並自93年9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系爭設備並非93年7 月26日訂立租約後才安裝的,伊拆除的東西都是自己投資的設備,飯店停止營業了伊當然有權處理,並沒有拆除或毀損告訴人物品等語,應堪採信。

㈤聲請人又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於租期屆滿

時,乙方(即被告丙○○)可取去可移動之設備,但不包括門、窗,而稱被告丙○○、甲○○拆除之裝潢設備是不可移動之設備,不能移動的自然就屬於聲請人所有,被告丙○○、甲○○二人不能破壞云云,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 811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附合者,係指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被告丙○○辯稱:伊拆除之設備,都係伊獨資投資,且是門、窗以外可移動之設備等語,經原檢察官於現場勘驗結果,被告丙○○、甲○○拆除之系爭門鎖、電源開關或開關箱等設備,均係可單獨安裝、更換或拆除之物,確實未與系爭房屋結合而失其獨立性,於社會經濟觀念上亦未與系爭房屋結合為一物,並未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自無附合之問題,有96年5 月14日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聲請人猶稱系爭設備係定著於系爭房屋,不可移動,已因附合成為房屋之附屬物,亦難謂有據。

㈥末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成立,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

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係取回自己擁有所有權之物品,或所毀損者僅係自己之物,即難以毀損罪相繩。被告丙○○主觀上既認為所拆除之系爭設備均為其返還聲請人出資額後,取得單獨所有權之個人投資物品,其自始即無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而被告甲○○亦認為系爭設備皆為丙○○所有,縱其有參與拆除、搬運,亦難認有共同毀損之主觀犯意。再就客觀行為言之,被告丙○○、甲○○拆除之系爭設備,係屬被告丙○○返還聲請人合夥出資額後成為被告丙○○獨資經營、取得單獨所有權之設備,並非聲請人所有之物品,業詳如前述,則系爭設備縱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被告丙○○、甲○○亦僅係毀損自己之物,顯非毀損他人之物,自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丙○○、甲○○二人自不構成毀損罪。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丙○○、甲○○涉有毀損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丙○○、甲○○所為之辯稱尚堪採信,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有何聲請人所指毀損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丙○○、甲○○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