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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 96年度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曾多次因輸入禁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雖不構成累犯,但素行不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不得擅自輸入或販賣,竟聽信朋友建議,以為馬祖安檢鬆散,另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5年 6月間某日,在中國大陸地區廈門市購買含有Sildenafil、Homosildenafil及Bufalin 成分之如附表所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置於手提行李箱中,並於 95年6月11日由大陸馬尾搭乘閩珠二號船舶至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港,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攜帶入境。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福澳港候船大樓入境通關檢查時,亦未申報該藥品,而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馬祖辦事處之海關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藥品 1批,後經基隆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9 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處分。

二、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計有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 95年度他字第17號卷第2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95年8月14日藥檢參字第0950013340號函(前揭他卷第3頁)、行政院衛生署95年8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50035548號函(前揭他卷第 4頁)、檢驗報告書(前揭他卷第5至6頁)、旅客名單(前揭他卷第 7頁)、被告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身分證影本(前揭他卷第8至9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馬祖辦事處95年12月17日基關馬稽字第0950000133號函及基隆關稅局95年度00000000號處分書(前揭他卷第21至22頁)、扣押藥品照片(前揭他卷第13至15頁)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筆錄等證據,經查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就上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核屬適當為本件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 項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扣案藥品、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前揭他卷第2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8月14日藥檢參字第0950013340號函(前揭他卷第 3頁)、行政院衛生署 95年8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50035548號函(前揭他卷第4頁)、檢驗報告書(前揭他卷第 5至6頁)、旅客名單(前揭他卷第 7頁)、被告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身分證影本(前揭他卷第8至9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馬祖辦事處95年12月17日基關馬稽字第0950000133號函及基隆關稅局95年度00000000號處分書(前揭他卷第21至22頁)及扣押藥品照片(前揭他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條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本件被告輸入如附表所示藥品,均係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95年8月14日藥檢參字第0950013340號函(前揭他卷第3頁)、行政院衛生署95年8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50035548號函(前揭他卷第 4頁)、檢驗報告書(前揭他卷第5至6頁)在卷可查,自屬前開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規定之禁藥,且其數量龐大,亦非旅客攜帶自用之藥品自明。次按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而被告在大陸地區購入上開藥品,復未經核准,將之攜帶進入臺灣地區,自屬輸入禁藥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卻又於94年間再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前開94年間違反藥事法案件偵查期間,另起犯意再犯本案,素行不佳,顯無悔悟,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年老殘疾,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 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之罪,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4月。

六、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 3項及第39條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輸入之附表所示藥品,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予以沒入處分在案,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馬祖辦事處95年12月17日基關馬稽字第0950000133號函及基隆關稅局95年度00000000號處分書(前揭他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憑,參照前揭意旨,本院自無庸更為沒收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長貴【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一 │增大丸 │50罐(500粒) │ │├──┼─────┼──────────┼──────┤│ 二 │五夜神 │50罐(300粒) │ │├──┼─────┼──────────┼──────┤│ 三 │一炮到天亮│65罐(325粒) │ │├──┼─────┼──────────┼──────┤│ 四 │早泄克星 │50罐(300粒) │ │├──┼─────┼──────────┼──────┤│ 五 │久戰超人 │80罐(800粒) │ │├──┼─────┼──────────┼──────┤│ 六 │治泄油王 │10瓶 │ │├──┼─────┼──────────┼──────┤│ 七 │快舉 │32包 │ │├──┼─────┼──────────┼──────┤│ 八 │金槍不倒丸│100包(400粒) │ │├──┼─────┼──────────┼──────┤│ 九 │999皮炎平 │5條 │ │├──┼─────┼──────────┼──────┤│ 十 │九重天 │290片(1160粒) │ │├──┼─────┼──────────┼──────┤│十一│雄壯 │493片(986粒) │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