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97年 6月1 日中午12時,駕駛其所有之閩連漁83097 號漁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曉沃港出港,於同日下午2 時許,未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而進入連江縣南竿鄉鐵板村低潮線向外延伸六千公尺以內之馬祖海域。又其亦明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復另基於非法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 時53分許,駛抵連江縣南竿鄉鐵板村低潮線起算2.48海浬(即北緯26度06分412 秒,東經119 度54分11
1 秒)處,將接有電纜線、滾輪之漁網沈入海底,利用船上引擎皮帶帶動發電機馬達,電纜線通電至漁網所釋出最高22伏特之直流電力,使水產魚、蝦喪失或減緩活動力,而採捕雜魚12公斤。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PP-3555 號巡防艇至上開海域執行查緝,經登船查檢當場扣得上開漁獲,及甲○○所有供採捕上開水產動物所用之 200公尺長之電纜線1 條、漁網1 件及滾輪1 具。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檢查紀錄表、查獲地點海圖、漁船、魚獲與電魚工具照片
6 張在卷可稽,以及電纜線1 條、漁網1 件、滾輪1 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未經許可入境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未經許可入境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除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外,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6 條第1 項之罪。是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係犯國家安全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被告使用電氣採捕雜魚之犯行,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境罪與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顧政府禁令,無視海洋生態之保護及對其他漁民生計之影響,執意以電氣捕魚,造成水產物種之生態失衡、甚至滅絕,犯罪所生危害不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 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 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所謂「漁具」,係指為採捕或養殖目的而使用之直接或間接工具,漁業法第6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雜魚12公斤、200 公尺長之電纜線1 條、漁網1 件及滾輪1 具,業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處分沒入,有該隊97年7 月17日洋局十偵字第0970102282號函暨檢附之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第6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唐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 使用毒物。
二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