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世福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世福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如附表五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六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如附表七、附表八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九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十、附表十一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十二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葉世福明知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共計380筆土地,面積合計100公頃多,均屬未登錄土地,依土地法規定為國有財產,且均非其祖遺財產,亦無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達20年以上之事實,竟利用於民國(下同)83年5月1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在該條例適用範圍包括馬祖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或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等資料後,即得由申請人請求地政機關歸還或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嗣後安輔條例廢止,改依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較簡易之證明即得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安輔條例修正施行期間屆滿前或後(該條例於87年6月24日廢止),先後分別於83、92、93、94年間,提出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各地號土地之土地測量或複丈申請書,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如附表一至十二之土地測量或複丈申請,於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委託不知情之測量人員進行土地實際測量之時,其中部分土地並通知葉世福至現場為不實之指界,待測量或複丈完成,其中部分土地並經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後,葉世福更接而委請明知其對上揭土地均無得主張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而具幫助其詐欺取財犯意之李嫩妹(另案緩起訴處分)、葉好金(另案職權不起訴處分)、曹木菊(另案緩起訴處分)、劉細妹(另案職權不起訴處分)、吳木林(另案緩起訴處分)、林財利(已於95年2月21日死亡)、翁文運(另案職權不起訴處分)、陳賽金(另案職權不起訴處分)、劉增梅(另案職權不起訴處分)、余冬菊(另案緩起訴處分)、林電芳(另案緩起訴處分)、陳家宏(另案緩起訴處分)、林金華(另案緩起訴處分)、林又子(另案緩起訴處分)、陳鑾嬌(另案職權不起訴處分)、曹福官(另案緩起訴處分)等人(前開保證人等保證之土地,詳如附表一至十二四鄰保證人欄位所示),於葉世福預先填妥記載其曾自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期間,連續20年以上,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土地上,占有使用作為耕種、畜牧、草場(割草)等不實事項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同意葉世福加蓋上開保證人等之手印或印文以為證明,並供作提出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一至九申請「無主土地」登記為土地之所有人、就附表十至十二申請「土地總登記」登記為土地之所有人之土地登記為所有之用。葉世福遂繼之於如附表一至十二「申請土地登記之收件日期及文號」欄位所示之時間,檢具前開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者及不實土地四鄰證明等所需文件,主張均已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而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一至九申請「無主土地」登記為土地之所有人、就附表十至十二申請「土地總登記」登記為土地之所有人。其中,除附表十編號1、2、3土地、附表十一編號1、2、5、7土地,因葉世福提出不實申請,致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七筆土地,先後於附表中「准駁日期」欄位所載時間,核准登記為葉世福所有,而詐欺得逞。所餘附表一至九、十一編號3、4、6、十二之土地,因如附表「備考」欄位所示之原因,或因有人異議或因土地調處被駁回,經訴願亦被駁回,或因現況為雜林、公共設施、道路、廢墟房舍等事項,不符合連續20年以上占用、或因到場指界因有人異議而撤回申請等為由,以未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駁回葉世福之申請而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林電芳、李嫩妹、林又子、陳家宏、陳鑾嬌、余冬菊、葉好金、劉增梅、劉細妹、曹木菊、曹福官、吳木林、翁文運於警詢所言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之3之要件時,得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外,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是以,倘被告以外之人未曾於審判中經聲請傳喚再為到庭作證,而得將之與其警詢所述互為比較確認是否具備相反性要件,或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各款情形,自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本案辯護人既表示不同意使用證人林電芳、李嫩妹、林又子、陳家宏、陳鑾嬌、余冬菊、葉好金、劉增梅、劉細妹、曹木菊、曹福官、吳木林、翁文運之警詢證言,其等復未經聲請傳喚於審判中到庭作證,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電芳、李嫩妹、林又子、陳家宏、陳鑾嬌、余冬菊、葉好金、劉增梅、劉細妹、曹木菊、曹福官、吳木林、翁文運、洪獻章於偵查中所言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質疑證人林電芳、李嫩妹、林又子、陳家宏、陳鑾嬌、余冬菊、葉好金、劉增梅、劉細妹、曹木菊、曹福官、吳木林、翁文運、洪獻章於偵查所言之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條項規定最主要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被告的對質詰問權,惟若被告防禦權已藉其他方式加以保障,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程序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審判外陳述,是以刑事訴訟法於確立傳聞法則之同時,另亦設計了若干例外,此即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規定,於此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足夠可信性,足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甚而為法院發現真實所需要,仍可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如此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電芳、李嫩妹、林又子、陳家宏、陳鑾嬌、余冬菊、葉好金、劉增梅、劉細妹、曹木菊、曹福官、吳木林、翁文運、洪獻章於偵查中之證詞,既均係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復未能直接針對該部分之證言指出有何顯不可信甚或係違法取得之情況,其任意性與可信性應無可疑,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0日連地所字第0980001199號函及其所附地籍參考圖、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南竿鄉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申請駁回通知書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內所附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0日連地所字第0980001199號函及其所附地籍參考圖、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南竿鄉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申請駁回通知書,本係土地登記機關依申請或職務,於被告葉世福提出相關土地申請後,本諸職權為必要函查後,依法登載製作之文書,相關意見並均記載於卷附各該函文書面之中凡此既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難認有虛偽可能,故此等文書均無顯不可信情事,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前揭回文,亦係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調查相關事實發函詢問後(見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三第72頁),由該機關依函文所詢問題作成之回覆,本即可謂係其等依通常業務所為,雖非典型之日常例行機械性行為,但其等就所函詢之相關問題,既均係依憑業務上可知之事項,或已存彙整完全之相關資料與紀錄文書所為之記載,且觀諸回覆文書之製作,依通常公務文書之作成核發慣例,除實際擬文者外,於回覆前,該文書尚應經主管長官層層審核後始得發文,故虛偽製作之風險或動機幾乎不存在,亦即其等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非屬供述證據之部分,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問題,當事人復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辯,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葉世福辯稱:伊沒有詐欺之事實,附表一至十二都是伊祖遺土地,馬祖地區直到六十幾年才有地政事務所,依照民法規定,伊是可以合法取得土地,這些土地在八十幾年才開始申請,伊都是依據法律程序提出申請,也有四鄰保證人對保。如果地政機關測量不到,伊就會放棄申請,地政機關審查也很嚴格,且若是地政機關要伊補交資料,伊都會在15日內補齊,伊確實無詐欺之事實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葉好金、劉細妹已就附表十之土地作證,且亦有地籍圖謄本可證,因此附表十之土地確實為被告葉世福所有。至於證人林金華、林又子、余冬菊、劉增梅、陳賽金、林財利、翁文運、曹木菊、李嫩妹、陳家宏、曹福官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確實為前開證人等所出具,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再依據地政機關的證人在警詢與偵訊中所述,提出四鄰證明應有經過法定程序,林金華等四個證人所言,顯有不可信之事實,且附表十至十二之土地申請提出的時間在83年,金馬地區和台灣不同,不像台灣很早就有地政機關,而在當時也不可能有地契,且也看不出地號。既然四鄰證明人可以證明當初指出的土地位置,就不能說是詐欺等語,為被告葉世福提出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葉世福於安輔條例修正施行期間,依該條例所示以被告葉世福前曾占有,並均已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之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土地,出具先後由證人李嫩妹、葉好金、曹木菊、劉細妹、吳木林、林財利、翁文運、陳賽金、劉增梅、余冬菊、林電芳、陳家宏、林金華、林又子、陳鑾嬌、曹福官等人之土地四鄰證明等權利證明文件,由被告葉世福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遞交相關申請文件,提出關於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申請,其中除附表十編號1、2、3土地、附表十一編號1、2、5、7土地,因葉世福提出不實申請,致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七筆土地,先後於附表中「准駁日期」欄位所載時間,核准登記為葉世福所有外。所餘附表一至九、十一編號3、4、6、十二之土地,因如附表「備考」欄位所示之原因,或因有人異議或因土地調處被駁回,經訴願亦被駁回,或因現況為雜林、公共設施、道路、廢墟房舍等事項,不符合連續20年以上占用,而以未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駁回被告葉世福之申請等情,被告葉世福就此全未爭執,另有附表一至十二全部土地之申請登記相關資料影本、被告葉世福因之取得所有權之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及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駁回函文與附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無誤。
(二)被告葉世福雖以其父母確曾有耕作事實,而得主張時效取得附表各該土地所有權為辯。惟查,被告葉世福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法官問:你父母親割草都有其他人幫忙嗎?)答:我跟我哥哥、嫂嫂,鄰居沒有幫忙。」(見本院卷五第238到239頁)。被告葉世福前後提出申請登記所取得之共計380筆土地之面積已逾百公頃,依被告葉世福提出之申請文件上,被告葉世福就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土地之占有之始(即約40年)之農耕狀況以為觀察,其時既尚未達到農業全面機械化之年代,田事耕作多須倚靠人力與獸力進行,如非可得運用之家族人力確實甚多,衡情得以管領占有之土地面積自無過大,超過人力耕作負荷之可能,依照被告葉世福前開所言,就附表一至十二土地上割草與耕種之人力,僅僅只有五人,以五人之力實難想像足以在超過百頃之土地上耕種與割草。況且附表一至十二之土地係分屬福沃、清水、珠螺、介壽,而土地並不相連,當時被告葉世福究係以何等方式,於交通亦非便利之年代,往來分佈四處之土地,並於其上實行耕種,管領期間更且均達50年之久,而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就此實有諸多可疑。又馬祖地區多山丘,交通不便,冬天東北季風強勁,居民均居住在山坳或澳口,而被告葉世福申請之土地,散佈福沃、清水、珠螺、介壽段各處,與當地居民集中群聚各澳口而種菜或捕魚維生之傳統情形不符。
(三)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土地,經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多為雜林、道路、電廠、廣場、公共設施等情,有履勘現場照片附卷可憑。雖早期馬祖居民有割草作為生火之柴小火源使用,但早期馬祖地區土地因無所有權登記,當地居民常有利用住家附近空地種植蔬菜或割草撿拾木柴炊飯之情,然利用土地並不必然代表使用者係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如同進出森林撿拾枯木樹枝,當作柴火,不能即表示該片森林即是其所有(本院95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資參考)。況且草都是野生的,而證人洪獻章於偵訊時亦證稱:草歸草,地歸地,草都是野草,土地所有權與地上物所有權是不同客體,不能因有進出割草,就表示該土地是他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三第129頁)。被告葉世福不否認其家並非經營柴火買賣,割草僅供自家使用,是其用量不多(見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三第150頁),且野生之雜草,有一定之生長期間,亦無遽認被告葉世福偶有前往割草,即推論被告葉世福對該土地有以所有權之意思使用,又如前所述,經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履勘現場,亦無法證明被告葉世福繼續占有使用之遺跡,故被告葉世福雖曾辯稱各附表之土地,係用作「草場(草埕)或割草」之使用,且繼續長期割草使用,即認該土地,即已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顯有誤會。
(四)被告葉世福雖主張其曾幫助父親於附表所示土地上從事耕作,推論被告葉世福之意應指其係以合併占有之方式承繼其父親之原占有事實,或是藉繼承方式取得得主張登記為附表土地所有人之法律地位,然此縱真為被告葉世福提出申請之本意,被告葉世福與其父前後占有附表所示土地之期間總計,已符合得為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此點確屬事實,仍有疑問者為,依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所載,被告葉世福在附表所示之土地上為利用之行為,多在42年至91年間,而被告葉世福係00年出生,年僅8歲之幼童如何在逾百頃之土地上耕作與割草,已有可疑。又被告葉世福不否認於申請土地登記時,雙親均健在的前提下,被告葉世福又何以未以雙親之名義而為申請(見本院卷五第239頁)。且依被告葉世福所提出的戶籍謄本所載,被告葉世福分別於64年8月28日遷出台北市○○○路○○○號,至71年6月30日始遷入南竿鄉福沃村6鄰79號,75年9月20日又遷出台北市○○○路○○○○○號,至78年5月27日又回南竿鄉福沃村79號,87年2月18日又遷出台北市○○○路○○○號,至87年6月1日始遷入現址,其後又數度遷出台北市○○○路○○○號及淡水,並數度遷入現址,至94年3月31日始由台北市○○○路○○○巷9之6號遷入現址,顯見被告葉世福30年來經常遷居及往來於台北及南竿之間,並非長居連江縣南竿鄉,事實上自無可能繼續占有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土地。
(五)依被告葉世福所自陳:無主土地公告簿放在地政事務所的公開櫃檯,任何人都可以閱覽,我應該有去看過十多次,把地號抄回來,問我父母親那些地號方向的土地是否是我們的,地政事務所有一個顯示器顯示地號的位置云云(見偵卷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一第135至136頁反面)。被告葉世福此種確定申請登記標的之方式,更可印證被告葉世福純為隨機選定欲申請之土地,一旦發現有未經私人登記為所有之土地,即加以申請,衡諸常情,一般欲確認土地是否曾經為己所占有,必待本人親臨現場勘查,依憑自身印象實際判斷後方有可能得出結論,豈能如被告葉世福採取之此等選取方式,其所為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大有違背,所存不合情理之處亦甚卓然。再以被告葉世福就附表一至十二之土地申請以觀,其或因有人異議或因土地調處被駁回,經訴願亦被駁回,或因現況為雜林、公共設施、道路、廢墟房舍等事項,不符合連續20年以上占用,而以未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因到場指界因有人異議而撤回申請等理由被駁回,倘被告葉世福真如其所述,就附表各該土地之申請均有所本,怎可能出現如此錯誤,如其確實對該筆土地存有請求登記之權利,又豈有不力爭之理,如被告葉世福自始於主觀上即認定其所申請之土地均屬其家族所有,依安輔條例所為之全數申請,自係為維護家族之固有利益,理應尋其他救濟之道,被告葉世福所持不作任何爭執之消極態度,亦與常理上土地真正權利人遇相同情形,一般將再以司法途徑確認權利之積極作法大相逕庭。
(六)查附表一所示26筆土地,皆是由證人葉好金、李嫩妹、劉細妹、曹木菊先後所出具土地四鄰保證書,證人葉好金已於92年7月1日撤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全部保證,且證人葉好金於本院履勘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指出被告葉世福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亦與證人其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不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又查,證人曹木菊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土地),我也不知道,葉世福是否有占有事實,我也不清楚,他一再向我請託,我經不起他的請求,遂答應他的請求作保......對該保證書內容,保證範圍我都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土地實際位置在哪裡」(見偵卷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一第154頁反面)。再查,證人劉細妹已於92年6月19日撤銷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土地之保證,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照片所示的土地,被告本人或是他的家人有無占有使用?並請審判長提示附表一之現場照片)答:都沒有」(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而證人劉細妹於本院履勘時,所指出被告葉世福及其家人利用土地之情形,不僅顯與其於本院審判時所為之證述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且與其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亦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末查,證人李嫩妹於偵訊時證稱
:......我不知道,我也不識字,他叫我蓋章我就蓋了,我以為只幫他保證那塊我先生的墳地等語(見偵卷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一第151頁反面)。且證人李嫩妹於本院履勘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指出被告葉世福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亦與證人李嫩妹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不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頁)。
綜上足認,被告葉世福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無實際利用之情事。
(七)查附表二所示35筆土地,皆是由證人劉細妹、李嫩妹、葉好金、吳木林先後出具土地四鄰保證書。證人葉好金已於97年7月24日撤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全部保證,且證人葉好金於本院履勘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指出被告葉世福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亦與證人葉好金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不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次查,證人劉細妹已於92年6月19日撤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全部保證,且證人劉細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照片所示的土地,被告本人或是他的家人有無占有使用?並請審判長提示附表二之現場照片)答:都沒有。」,而證人劉細妹於本院履勘時,所指出被告葉世福及其家人所利用之土地,顯與其於本院審判時所為之證述不符,且證人劉細妹於本院履勘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指出被告葉世福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亦與證人劉細妹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不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又查,證人李嫩妹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我也不識字,他叫我蓋章我就蓋了,我以為只幫他保證那塊我先生的墳地等語(見偵卷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一第151頁反面)。且於本院
履勘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指出被告葉世福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亦與證人李嫩妹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不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末查,證人吳木林於98年4月20日撤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保證。且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過他父親在那裡割過草,但不見得是他的地,因為當時馬祖居民都是去割野草當柴火燒,野草也不是種植的都是野生的。任何人都可以去割草。(檢察官問:為何葉好金、劉細妹都撤銷保證,為何你還去保證?)答:葉世福欺騙我。(檢察官問:你印象中葉世福在哪裡種植多少甲土地?)答:我當時是小孩子,也不曉得土地有多少。我小時候,玄天上帝廟只有很小的廟,有圍牆,附近都是海灘,不可能有耕種。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在現在的后澳水庫前、四大金剛營區附近耕作。馬路部分,葉世福應該沒有土地他的地也不可能在火葬場那邊。白馬尊王廟、玄天上帝廟附近的土地都不可能是他的,他沒有跟我說華興坑道上方的土地是他的。蔣公銅像附近的路地不可能是他的,直昇機停機坪也不可能是他的。這些土地都是葉世福自己偽造的,不可能是他的,我印象中只有在珠螺往清水轉彎的地方靠近自來水廠的地有割草外,其他都不是,而且割的都是野草,不是自己種植的。因為馬祖人以前沒有在種草,只有割野生的草而己......玄天上帝廟後面及旁邊都是海及潮間帶不可能是他的地。清馬道路,他的地不可能到那麼遠。在民國六十七年政府就有規劃地契,如果有地就有地契,如果沒有地契就沒有地。珠山電廠也不是他的地。他的地只有住家附近及靠近清水的山坡。其他在珠螺的地不可能是他的。火葬場、軍人公墓那邊也沒有葉世福的地,但有我的地,以前的心戰營區也有我的地,都沒有葉世福的地。清馬道路旁也沒有他的地。他有可能的地只有在珠螺,其他村的地不可能有......被告沒有這麼多財產,他跟本就是胡扯。他沒有那麼多錢買地......他的祖先的地只有在珠螺而已。當時簽名,只是說有割草而已,並沒有說有種地瓜.... ..他沒有說幾筆,只說證明割草而己。我不知道他寫這麼多地號(35筆)。他是詐欺、侵占土地......福沃靠近清水那邊的,不可能是葉世福的,如果是他的,應該有地契,因為民國六十七年就有地契了。我是珠螺人,葉世福的地應該都在珠螺,如果他有買的話,應該就有地契。清水應該也不是他的,他不可能有地在清水,如果他有錢買的話,應該有地契」(見偵卷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三第30至31、111至112頁)。又證人吳木林於本院履勘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指出被告葉世福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亦與證人吳木林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不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綜上足認,被告葉世福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均無實際利用之情事。
(八)查附表三、四所示35、27筆土地,皆是由證人林財利、翁文運先後出具土地四鄰保證書。證人翁文運已於92年9月26日撤銷附表四所示土地之全部保證,且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及其父母親以前在清水時,有在舊馬路割草而己,他們在福澳開服裝店,不可能種田,所以在福澳不可能有自己的地。海巡署前的新生地及馬路,以前都是海,不可能是他們的。海巡署後面的凱祥客棧附近,被告家也應該沒有地」(見偵卷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三第43至44頁)。而證人翁文運於本院履勘附表三、四所示土地時,證述無法指出被告葉世福所申請土地之確切位置(見本院卷二第89頁),而另一證人林財利亦已於95年2月21日死亡。
觀之林財利、翁文運所出具之土地四鄰保證書上所載,被告葉世福利用附表三、四之時間係始自42年,如前所述,被告葉世福當時僅為8歲之孩童,要如何利用如此大面積之土地,已有可疑。又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所載,被告葉世福將土地作為草場、割草、耕種使用(見偵卷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一第114頁),然被告葉世福於偵訊時陳稱:附表三、四之土地均是割草的地方等語,如此與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所載「耕種」一事,顯存扞格之處而難憑信。綜上足認,被告葉世福就附表三、四所示之土地,均無實際利用之情事。
(九)查附表五所示39筆土地,皆是由證人李嫩妹、葉好金、劉細妹、曹木菊先後出具土地四鄰保證書。證人葉好金已於92年7月15日撤銷附表五所示土地之全部保證,且證人葉好金於本院履勘附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指出被告葉世福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亦與證人葉好金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不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又查,曹木菊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土地),我也不知道,葉世福是否有占有事實,我也不清楚,他一再向我請託,我經不起他的請求,遂答應他的請求作保......對該保證書內容,保證範圍我都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土地實際位置在哪裡」(見偵卷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一第154頁反面)。再查,證人劉細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照片所示的土地,被告本人或是他的家人有無占有使用?並請審判長提示附表五之現場照片)答:都沒有。」(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而證人劉細妹於本院履勘時,所指出被告及其家人所利用之土地,顯與其於本院審判時所為之被告葉世福及其家人利用土地情況證述不符,且證人劉細妹於本院履勘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指出被告葉世福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亦與證人劉細妹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不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末查,證人李嫩妹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我也不識字,他叫我蓋章我就蓋了,我以為只幫他保證那塊我先生的墳地等語(見偵卷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一第151頁反面)。且證人李嫩妹於本院履勘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指出被告葉世福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亦與證人李嫩妹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不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頁)。綜上足認,被告葉世福就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均無實際利用之情事。
(十)查附表六所示137筆土地,皆是由證人陳賽金、劉增梅、余冬菊、林財利、林電芳、曹福官先後出具土地四鄰保證書。證人陳賽金已於92年8月15日撤銷附表六所示土地之全部保證,又證人陳賽金於本院履勘附表六所示土地,所指出被告葉世福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亦與證人陳賽金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不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且證人陳賽金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當時只說保證一筆土地沒說137筆。137筆土地中沒有屬於葉世福的土地。(提示附表六所有地號照片)我沒有意見,地不是葉世福的」(見偵卷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三第44頁反面)。次查,證人劉增梅已於92年9月18日撤銷附表六所示土地之全部保證,又證人劉增梅於偵訊時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及其家人在介壽有無土地也沒看過葉世福及其家人養羊、種田。(提示附表六勘驗照片)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這些地,也不知道他要我保證一百多筆。」(見偵卷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三第45頁)。
又查,證人余冬菊於本院履勘附表六所示土地,所指出被告葉世福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亦與證人余冬菊所保證之土地位置有所出入,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六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2頁)。且證人余冬菊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沒有在介壽公園種過菜。我只有在民國50幾年有跟她妹妹在機場下面撿過柴火......我不知道他有幾筆幾筆土地。我民國五十幾年住在山攏,民國五十七年離開馬祖到台灣。我不知道幫他保證從四十八年保到九十四年保證了一百三十幾筆......(提示附表六履勘照片)這些地方我都不認識。我沒有在這些地看過葉世福使用。我只是在福沃運動場附近割草」(見偵卷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三第109頁反面至110頁)。證人余冬梅57年即不在馬祖生活,顯見其所出具之土地四鄰保證書,應非真實。再查,觀之余冬菊、林財利所出具之土地四鄰保證書上所載,被告葉世福利用附表六之時間係始自48年,如前所述,被告葉世福當時僅為14歲之孩童,要如何利用如此大面積之土地,已有可疑。又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所載,被告葉世福將土地作為草場、割草、種植地瓜使用(見偵卷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一第149至150頁),然被告葉世福於偵訊時陳稱:附表六之土地均是割草的地方等語(見偵卷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三第150頁),如此與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所載「種植地瓜」一事,顯存扞格之處而難憑信。末查,證人林電芳於本院履勘附表六編號20、39、44~45、57、63、67、93~94、108、123、131所示土地,所指出被告葉世福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亦與證人林電芳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不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而證人曹福官於本院履勘附表六編號20、39、44~45、57、63、67、93~94、108、123、131所示土地時,證述無法指出被告葉世福所申請土地之確切位置(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且證人曹福官於偵訊時亦證稱:「馬祖高中後面山坡我不知道是不是葉世福家的,也沒有看過他的家人在那裡使用。軍郵局後面雜林、蔬菜公園中間的走道我不知道是不是葉世福的,也沒看過他的家人在那裡使用。我沒看過他家人使用介壽公園。他開車到福澳找我保證,我就幫他保證。我只知道他在山瓏開店而已,我沒有看過他父母親在耕作。我只有看過他父母親留在福澳的住家」(見偵卷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三第49頁)。綜上足認,被告葉世福就附表六所示之土地,均無實際利用之情事。
(十一)查附表七、八所示3、33筆土地,皆是由證人林電芳、林財利先後出具土地四鄰保證書。證人林電芳於本院履勘附表七、八所示土地,所指出被告葉世福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亦與證人林電芳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不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又證人林電芳於偵訊中所證稱:「(檢察官問:葉世福他母親在那裡種草是什麼時候?)答:大概是民國56年左右,割草割到什麼時候我就不記得了」(見偵卷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一第96頁),而證人林電芳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所載,被告葉世福是於42年至91年在附表七、八所示土地上割草及種植地瓜,如此觀之,證人林電芳之證言即與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所載不符。又觀之林電芳、林財利所出具之土地四鄰保證書上所載,被告葉世福利用附表七、八所示土地之時間係始自42年,如前所述,被告葉世福當時僅為8歲之孩童,要如何利用如此大面積之土地,已有可疑。又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所載,被告葉世福將土地作為草場、割草、種植地瓜使用(見偵卷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一第92頁),然被告葉世福於偵訊時陳稱:附表七、八之土地均是割草的地方等語(見偵卷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三第150頁),如此與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所載「種植地瓜」一事,顯存扞格之處而難憑信。綜上足認,被告葉世福就附表
七、八所示之土地,均無實際利用之情事。
(十二)查附表九所示3筆土地,皆是由證人李嫩妹、陳家宏先後出具土地四鄰保證書。證人李嫩妹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我也不識字,他叫我蓋章我就蓋了,我以為只幫他保證那塊我先生的墳地等語(見偵卷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一第151頁反面)。且證人李嫩妹於本院履勘附表九所示土地,所指出被告葉世福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亦與證人李嫩妹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不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頁)。次查,證人陳家宏於偵訊中所證稱:「......我沒有保證,但珠螺村567,574,533地號屬於何人的,我不清楚......我簽名時,地號是空白的。地政事務所也沒有通知我去對保」(見偵卷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且於本院履勘附表九所示土地時證述:無法指出被告葉世福所申請土地之確切位置(見本院卷二第132頁)。綜上足認,被告葉世福就附表九所示之土地,均無實際利用之情事。
(十三)查附表十所示3筆土地,皆是由證人劉細妹、葉好金先後出具土地四鄰保證書。證人葉好金於本院履勘附表十所示土地,所指出被告葉世福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僅只有珠螺段97地號土地,亦與證人葉好金所保證珠螺段
83、83-1地號之土地位置相去甚遠,而證人葉好金於審理程序時證述:「(檢察官:何時就住在珠螺村),答:出生就住在那裡,民國69年到86年有去台灣,86年才回來馬祖,回來後就住在珠螺,因為以前在珠螺村沒有工作,所以才去台灣作鞋工。(檢察官:提示附表1、2、5、24現場照片所示土地,被告及其家人有無在這些土地占有使用)答:我印象中他爸爸只有在一筆土地割草,在附表24(即附表十)編號1珠螺83號那塊地的上方靠近山頂的地方割草,但沒有在珠螺83號那塊地割草,也沒有在其餘土地割草」(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由證人葉好金之證言觀之,被告葉世福的父親應該僅在珠螺段83地號上方靠近山頂的地方割草,然而證人葉好金於本院履勘時所指出被告父親割草的地方,竟係珠螺段97地號之土地,證人葉好金是否有確實見到被告葉世福之父親在編號十之土地上割草,已有疑問。又證人證述於69年到台灣,直到86年才回到馬祖,證人葉好金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其上所載之保證期間為54至91年,互核不符。次查,證人劉細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檢察官問:照片所示的土地,被告本人或是他的家
人有無占有使用?並請審判長提示附表二十四(即附表十)之現場照片)答:都沒有。」,而證人劉細妹於本院履勘時,所指出被告葉世福及其家人所利用之土地,顯與其於本院審判時所為之證述不符,且證人劉細妹於本院履勘附表十所示土地,所指出被告葉世福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亦與證人劉細妹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不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頁)。綜上足認,被告葉世福就附表十所示之土地,均無實際利用之情事。
(十四)查附表十一所示7筆土地,皆是由證人林財利、林金華、林又子等出具土地四鄰保證書。證人林金華於本院履勘附表十一所示土地,所指出被告葉世福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與證人林金華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不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又證人林金華於審理程序時證述:「(檢察官:在民國52年到86年間是否居住馬祖),答:我是民國83、84年回馬祖,我是52、53年去台北。我離開馬祖之前,有見過被告的父母在該土地上種地瓜,我離開馬祖後,我就不清楚了。(法官問:第一次何時見到被告父母親在土地上耕種?)答:約52、53年間。(法官問:為何保證書記上記載是從38年到90年間,被告有利用該土地?)答:那是地政機關輔導我們這樣寫。我當時只是要證明被告家有使用該土地,至於時間的記載,我不清楚。(法官問:為何那時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是記載做草場之用,而今日卻稱種地瓜?)答:我看到的是種地瓜使用,至於為何會記載做草場使用,我並不清楚。
(法官問:最後何時看到被告家使用該土地?)答:我不清楚,我只看到被告的父母使用該土地,沒有看過被告使用該土地。」(見本院卷五第96至99頁)。又證人林金華於偵訊時亦證述從未保證過附表二十五(即附表十一)所示之土地(見偵卷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林金華之證言不僅前後矛盾,且應無親眼所見被告葉世福有於附表十一所示土地上耕種之事實。被告葉世福於偵訊時陳稱:附表二十五(即附表十一)之土地均是割草的地方等語(見偵卷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三第150頁),益徵證人林金華於土地四鄰保證書所為之保證,乃屬不實。末查,證人林財利、林金華、林又子所出具之土地四鄰保證書上所載,被告葉世福利用附表十一之時間係始自38年,如前所述,被告葉世福當時僅為4歲之孩童,要如何利用如此大面積之土地,殊難想像。綜上足認,被告葉世福就附表十一所示之土地,均無實際利用之情事。
(十五)查附表十二所示32筆土地,皆是由證人李嫩妹、林電芳、陳鑾嬌先後出具土地四鄰保證書。證人李嫩妹於本院履勘附表十二所示土地,所指出被告葉世福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亦與證人李嫩妹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不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又證人李嫩妹於偵訊中所證稱:葉世福跟我說地是他的,我就相信,但我不知道地是他的......因為我先生過世用他的地作墳墓,我欠他人情,葉世福來拜託我。我不知道地是他的等語(見偵卷98年度偵字第35號第4頁反面)。足認證人李嫩妹應無親眼所見被告葉世福有於附表十二所示土地上耕種之事實。次查,證人林電芳於本院履勘附表十二所示土地,所指出被告葉世福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亦與證人林電芳所保證範圍之土地不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末查,證人陳鑾嬌於本院履勘附表十二所示土地時證述:無法指出被告葉世福所申請土地之確切位置(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綜上足認,被告葉世福就附表十二所示之土地,均無實際利用之情事。
(十六)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葉世福與辯護人另辯稱本案申請土地實均係祖遺財產,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與不法意圖。經查,以常理計,被告葉世福家族倘於連江縣南竿地區存有甚多土地,與其比鄰之四鄰亦必甚眾,於農忙之際,被告家族理應請同村之人前來協助,縱無祖契得為援引,如由被告葉世福申請曾協助其家族農事之人作證,亦應非屬難事,倘被告葉世福一旦提出土地確為祖遺之抗辯,便一味要求檢察官應負擔該等抗辯並非實在之證明責任,一來檢察官對被告家族發展背景本無認識可能,欲命檢察官排除被告抗辯存在可能性,衡情實有困難,而被告既有前述積極事實之主張,自應對所申請土地均為祖遺,其確有所據此等積極事項存有特別知識,得為證明此項事實存在之相關證據,更均存在於被告葉世福管理支配之領域當中,參照前述說明,此時應例外肯認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土地確屬祖遺事項先負起說明義務,如得使本院就此產生合理懷疑,方須再由檢察官負擔證明該抗辯不存在之義務。然查,被告葉世福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憑據,且為其出具名義之土地四鄰證明人等,不僅全數均無法確切指出被告葉世福早年使用土地之處,更有多數保證人撤回其保證,又被告葉世福於偵訊中自陳尚有其他手足(見偵卷97年度偵字第91號第52頁),且依被告葉世福家族在南竿地區之土地分佈情形,又豈有可能無法尋得任何一人,出面為被告葉世福家族權利確係存在一事作證,綜上,本院自難對其被訴犯行是否存在一事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
(十七)綜上各節,被告葉世福既於偵審中,便表明曾在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土地上有割草、耕作之事實,且其據以提出申請時,所持曾於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土地上有長達20年以上之占有耕作狀態陳述部分,核均屬虛偽無疑。準此,被告葉世福所為相關主張既與事實明顯不符,要無適用安輔條例申請歸還或取得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之理,再者,被告葉世福所請既全無事實上之根據,除可認其所施申請方式確屬與事實有間之詐術無疑外,其依此虛構理由,對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土地提出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藉此排除真正權利人主張權利,而欲建立歸己所有之狀態,被告葉世福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亦甚顯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世福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⒈本案被告葉世福部分行為後,刑法總則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多數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等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情況,或程序事項等規定(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外,其他情形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⒉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⒊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
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且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應如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依舊法或新法定折算標準)?審查結論: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
⒋本案被告葉世福部分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選科之罰金為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葉世福部分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葉世福部分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葉世福。
⒌經整體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後條文,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葉世福,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科。
⒍又上述所謂一體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
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按而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15日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復經總統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生效(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參照)。惟該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僅就文字略予修正,有關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該法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定條件內容則並未修正變更;此外刑法第41條另增訂第8項、9項、第10項。依上揭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該法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定條件內容則並未修正。然依被告葉世福部分行為時(即民國24年1月1日之刑法第41條)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葉世福部分行為後之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10日已有修正,該條第1項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就本件被告葉世福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言,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前90年1月10日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顯以修正前90年1月10日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葉世福,自應適用修正前90年1月10日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葉世福部分,因新法第41條曾訂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明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部分應適用98年12月30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對被告葉世福較為有利。
(二)按詐術不以直接向被害人施之為限,即欺騙公署或機關,介入公權力,以藉使被害人間接交付財物者,亦不失為詐欺,訴訟詐欺即為適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世福為申請登記取得土地,先行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為土地測量之收件與安排,被告葉世福再接續持之為土地登記請求,凡此之登記結果固曾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人員實質審查而來,惟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人員所憑以實質審查者,係被告葉世福所提出之不實申請,因之受欺罔致為錯誤之決定。是以被告葉世福欲取得附表一至十二之土地所有權,係因其對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人員施用詐術之結果,採取者確屬詐欺行為。核被告葉世福所為,附表一至附表九、附表十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十、附表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部份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查,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申請案件之審查,係採實質審查,已如前述,亦即並非一經被告葉世福申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即准予被告葉世福就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土地之登記,故難認被告葉世福上開所為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至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既係受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所託,所行使者係本應由行政機關執行之土地測量、複丈、分割等公權力行為,且此復係應被告葉世福請求,依法所應進行之正常程序,是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承辦人員之所為,應無評價為詐術行為本身之可能,被告葉世福雖對該等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現場曾有相關指示,承前所述,仍無由成立間接正犯,併此敘明。
(三)被告葉世福為申請登記取得土地,先行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為土地測量或複丈之收件與安排,待複丈成果圖作成後,被告葉世福再接續持之為土地登記請求,除上述無法指界,或無法按時補正而駁回之土地外,其所為測量、複丈及登記申請行為,就個別土地之侵害目的而言,其犯意既難區別,且為達成上開目的之各階段行為,時空可稱緊密,所欲獲得之利益為個別土地之所有權,難以強行分割,應將之評價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以「接續犯」論處一罪。又所謂「犯罪成立之日」,於犯罪之本質為結果犯時,應以既、未遂結果發生之日為犯罪成立日。而詐欺罪之施行詐術行為,既以取得他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目的,法文亦以物之交付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為要件,則其本質當屬結果犯,要無疑義。而人民申請時效取得土地之案件,係先行由地政機關為土地測量之安排,待測量成果圖作成後,再接續持之為複丈及土地登記申請;而地政機關於審核土地登記申請書、四鄰證明書、複丈成果圖後,認該筆申請符合時效取得之規定,即准予登記為人民所有,否則即駁回時效取得之申請。因此,是類案件,自應以申請測量之日認定其詐欺犯行之著手,以准予登記之日作為詐欺取財既遂之結果發生日,並以地政機關駁回時效取得申請之日或申請測量後,未為後續土地登記之申請,亦或是指界時撤回,作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結果發生日。蓋人民申請時效取得土地之案件,向地政機關為土地測量之申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然顯現,自應認已著手詐欺之犯行。
(四)被告葉世福為遂行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目的,如附表一至十二之申請複丈日期提出申請,並先行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為土地複丈之收件與測量之安排,待複丈成果圖作成後,被告再接續持之為土地登記請求,除上述因為人發現爭執而自行撤回,或因指界錯誤(因不在位置上)或遭他人於公告期間異議而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駁回(或撤回)之土地外,被告就其餘土地之前後複丈及土地登記申請,就各別土地之侵害目的而言其犯意既難區別,時空可稱緊密,所欲獲得之利益又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以「接續犯」各自論作單純一罪應為已足。又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葉世福所提之申請時日,倘單以附表一至附表十二之申請複丈日期,雖為82、83、92、93年間,到場指界後待測量人員複丈成果圖作成,被告葉世福又就附表一附表十二之土地,於90、91、96、97年間分別提出土地登記之申請,其流程延遲之原因,實係馬祖地區申請件數多達四、五千件,承辦人力不足,又無專業測量人員,始有承辦流程延遲之情形,惟被告葉世福早於82、83 、
92、93年間分別提出複丈申請,於90、91、96、97年間申請土地登記,確均係於緊接時空內所完成者,且其所侵害者既為本應歸由真正權利人或國家之土地所有權,應以「接續犯」各自論作單純一罪應為已足。故被告葉世福附表一至附表十二之土地申請案,應各別以申請複丈之收件日期,做為個別犯罪行為之起始,並將個別之行為分別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二十四與附表二十五(即附表十與附表十一)應成立連續犯,容有誤會。申言之,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土地申請複丈之收件日期均為92年1月14日,則屬一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附表三至附表四所示土地申請複丈之收件日期均為92年2月24日,則屬一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附表五所示土地申請複丈之收件日期均為92年5月26日,屬一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附表六所示土地申請複丈之收件日期均為92年6月20日,屬一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附表七至附表八所示土地申請複丈之收件日期均為93年1月14日,屬一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附表九所示土地申請複丈之收件日期均為94年5月17日,屬一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附表十至附表十一所示土地申請複丈之收件日期均為82年3月23日,則屬一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附表十二所示土地申請複丈之收件日期均為83年4月7日,屬一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合計八罪,屬數罪併罰之案件,應分論併罰,並以最後接續行為完成時之申請土地登記之收件日期,作為其最後之犯罪時間。
(五)爰審酌被告葉世福犯罪動機乃係於安輔條例施行之期間,地政機關無從為嚴格審查加以控管,且因申請者眾,認有機可趁,基於一己貪念所為,手段雖非暴力,然竟先後提出共計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380筆土地之登記申請,申請之土地面積亦達百公頃有餘,不法意圖與對真正權利人所生之損害非輕,罔顧政府還地於民德政之美意,犯罪後仍舊矯詞卸責,至本院審理終結止,仍無歸還附表十、十一已取得所有權之土地,足證被告葉世福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葉世福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的部分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葉世福所犯附表九、十、十一之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附表一至八、十二之部分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因被告葉世福於附表一至九及附表十二之土地申請案,其最後犯罪時間,各均於96至98年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後,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不應予減刑;而被告葉世福於附表十、十一之土地申請案,其最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予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