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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非法僱用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出境之船舶及其漁民(起訴書誤載為入出境之旅客)及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基於逃避檢查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下旬某日,未經報關檢查與許可,駕駛其所有「莒安516號」漁船,自連江縣莒光鄉青帆港出海,前往中國大陸福建省定海港後,將該漁船之船名「莒安516號」以油漆塗掉,改寫為「閩連漁11578號」,停泊在中國大陸定海港內。嗣因涉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士趙顯兵之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未到,而發布通緝,於通緝期間,經警策動,始於98年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該「閩連漁11578號」漁船,自中國大陸定海港,逕駛入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沃口,自動向警方投案而查獲。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或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9、80至82、188至189、194至196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B卷第3、14頁、C卷第18至19、39、67、82至83、188、197至198頁),並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22日、10月13日點名單、97年10月20日連檢慶連97偵73字第0970000529號函稿、拘票、97年11月19日連檢慶偵連緝字第3號通緝書、98年1月22日連檢慶偵連銷字第1號撤銷通緝書、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97年11月5日連警刑字第0970012226號函及報告書(A卷第26、24、28、30至33、36、47、29、33頁)、98年1月21日連警刑移字第0980001088號通緝案件移送書(B卷第1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98年9月18日洋局十偵字第0980102859號函(C卷第137頁)附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逃避檢查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7年8月13日晚上8時許,在連江縣莒光鄉西莒島外海,接應中國大陸人士趙顯兵(業經另案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已遣返中國大陸)非法偷渡上岸後,容留在連江縣莒光鄉西坵村37號住處,自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以每月工資人民幣2,000 元之代價(尚未支付),僱用趙顯兵從事撿拾廢鐵、廢銅等資源回收業務,迨至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獲,因認被告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僱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趙顯兵之中國大陸公民身分證影本、捐血卡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及警方在被告住處查獲容留趙顯兵之現場照片6張為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帶趙顯兵進入馬祖地區,僅讓趙顯兵借住於伊住處,伊並未僱用趙顯兵,趙顯兵係陳竑任(原名陳國達)所僱用,全莒光之人皆知伊沒有錢,不可能僱用趙顯兵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供稱:陳竑任原名陳國達,綽號阿達,係亞達企業社老闆,從事營造業,案發當時承做自來水廠菜圃沃基座工程,伊於潛逃大陸前陳竑任曾給予伊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A卷第44頁背面、B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陳竑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言相符(C卷第72至73、77頁),而陳竑任原名確為陳國達,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姓名更改資料在卷可稽(C卷第182頁),自堪信為真實。證人即大陸地區人士趙顯兵雖證稱:被告原表示欲僱用伊打魚,但伊在被告家5日都在撿拾貝殼與銅炮殼。被告說第1個月要給伊2,000元人民幣,之後會愈來愈多。劉先生告訴伊來福建沿海工作,老闆管吃管住,每月可以拿3、4,000元人民幣,所以伊透過手機與被告聯絡等語(A卷第10、41至42頁)。然被告前因涉本案非法僱用大陸人士趙顯兵部分,欲潛逃大陸時,竟身無分文,尚需由陳竑任給予1萬元,方能成行。且被告家徒四壁,屋內設備簡陋,堆滿雜物,房屋外牆龜裂,部分衣物僅以釘於外牆上之繩索晾曬於門外等情,亦有警方所拍攝被告住處照片6張在卷可按(A卷第16至18頁)。則被告家境既僅能勉強維持生活,顯然並無多餘金錢可資僱工。再被告既係以捕魚與從事資源回收為業(B卷第20頁),因受天候影響與資源垃圾有無、多寡不同,並非每日均得工作而有收入,且收入微薄,若再另行雇工,所增加之收入是否足敷支付每月2,000至4,000元人民幣之工資,非無疑問。被告若僱用趙顯兵,非僅無利可圖,更可能遭受虧損,顯悖於常情。而陳竑任係亞達企業社老闆,從事營造業,案發當時又承做自來水廠菜圃沃基座工程,趙顯兵若係陳竑任僱用,反與情理相合。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竑任僱用伊做菜圃沃基座工作,伊8月1日在陳竑任處工作時,即曾見大陸人士趙顯兵。伊曾見趙顯兵每日均在陳竑任處幫忙拌水泥,約自8月5日開始。趙顯兵必係陳竑任所僱用,否則不會在陳竑任處工作。趙顯兵係幫伊拌水泥,工作時皆在一起。但非每日與伊一起,因陳竑任要派他去哪裡就去哪裡。伊眼睛受傷後陳竑任未再僱用伊,並要伊搬至被告住處等語(C卷第40至42頁)。乙○○雖遭陳竑任解雇,非無挾怨報復之可能,且就開始見到趙顯兵於陳竑任處工作之時間究為97年8月1日或5日前後供述不一,復與被告、趙顯兵、陳竑任所述趙顯兵停留馬祖期間係自97年8月13日至18日不符,然其證述就趙顯兵係陳竑任僱用於菜圃沃基座工程幫忙拌水泥部分則前後一致。而證人乙○○至本院接受訊問時為98年7月3日,距案發時已將近1年,非無可能因記憶模糊而無法回憶確切時間點,且乙○○證言前已具結,其為報復陳竑任而甘冒受偽證制裁風險之可能甚微。因而自不得排除證人乙○○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證言。

(三)證人丙○○於本院98年7月3日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被告家時,陳竑任帶趙顯兵來,告訴被告趙顯兵要來找工作,寄住被告家,在被告家吃飯。伊係鄉公所臨時技工,負責送公文、開車接送,因開車關係,曾見趙顯兵在陳竑任水庫工程工作,現場還有見到乙○○。陳竑任在被告家時承諾以每月2,000元之代價僱用趙顯兵,陳竑任告訴伊趙顯兵係其所僱用,於上班時陳竑任會至被告家載趙顯兵去工作,也曾帶趙顯兵到南竿等語(C卷第49至50頁)。於本院99年1月27日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曾見趙顯兵幫陳竑任工作,因伊工作係開車,有時經過工地會看到,前次審理時證言陳竑任曾告訴伊趙顯兵係其所僱用所言實在等語(C卷第192至193頁)。雖旋又改稱:伊開車經過曾見趙顯兵在陳竑任工地工作,因而主觀上認為趙顯兵係陳竑任所僱用,陳竑任未曾告知伊趙顯兵係其以每月2,000元為代價所僱用。之前證稱陳竑任上班時去載趙顯兵,係因被告沒有車子,直覺認為是陳竑任載他過去等語(C卷第193頁),證言前後矛盾。惟99年1月27日當次庭期陳竑任亦到庭且未行隔離訊問,故證人證言有受陳竑任影響之可能。本院因認證人丙○○之證言仍以前次庭期所言較為可採。而丙○○證述曾見趙顯兵於陳竑任工地工作部分亦前後一致,亦與前述乙○○之證言及被告之供述相符,足認趙顯兵確有於陳竑任工地工作之事實。

(四)證人陳竑任於本院98年8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伊不知趙顯兵叫什麼名字,當日庭期才知道。伊曾跟大陸客說這樣下去也不是辦法,所以才給他500元人民幣,新臺幣7,000元,這樣他們才能生活等語。惟又稱:伊第1次見到趙顯兵係在被告家中,伊曾以伊所有車號0000-00白色轎車帶趙顯兵出去逛過1次。知道趙顯兵是大陸工以後就把他帶回去。500元人民幣,新臺幣7,000元是給乙○○,伊知道乙○○沒有臺幣,就把人民幣當工錢給乙○○,不是給趙顯兵。趙顯兵只來97年8月13日至18日這5天而已等語(C卷第71至78頁),證詞前後已有矛盾。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趙顯兵於8月15日早上曾被陳竑任以1輛白色轎車接走等語(A卷第7頁、C卷第

68 頁),核與乙○○、丙○○證述陳竑任曾帶趙顯兵出遊及上開陳竑任證述之情節相符,故陳竑任確曾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白色轎車帶趙顯兵出遊一事,堪以認定。則陳竑任若不知趙顯兵姓名,何以會帶趙顯兵出遊?又何以會知悉趙顯兵僅在被告家居住5日?而乙○○並非大陸人士,以人民幣代替新臺幣給付工資,亦有違常情。因而顯然無法排除趙顯兵係由陳竑任僱用之可能。

(五)綜上分析,趙顯兵究係被告或陳竑任所僱用,已陷於真偽不明,本院心證無從形成趙顯兵確係被告僱用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心證排除合理懷疑,達於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見解,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高若珊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世勳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地73號偵查卷宗 │A卷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號偵查卷宗 │B卷 │├─────────────────────────┼───┤│本院98年度易字第6號審判卷宗 │C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