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滿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斗企業)之負責人,以經營預拌混凝土場為業,其為設置預拌混凝土場,於民國95年4月29日向甲○○承租預拌混凝土場之土地及生產預拌混凝土機具,惟該預拌混凝土場所使用之連江縣○○鄉○○村○○段529-2、528-2地號為中華民國土地,同段669-5、669-6、529地號及介壽段868地號為權屬未定土地(合計面積共1926.3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竟予以竊佔以供滿斗企業使用,且在經舉發及法務部調查局連江縣調查站調查中,已知悉該預拌混凝土場所使用之土地,大部分為國家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繼續予以竊佔使用至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或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5、15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行為即屬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竊佔行為終了後繼續使用他人土地之行為,如在時間上並無中斷,或空間上無擴大範圍,追訴權時效即不應重新起算。若租約期滿繼續使用土地即認有竊佔故意,已混淆刑事犯罪與民事糾葛之界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原係承租土地使用,縱嗣後未再續租,且明知已無正當使用權源,仍予佔用,然土地既始終在被告占有中,被告並非另行排除所有人之占有而支配該土地,自非乘他人不知而擅自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被告所為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並未否認犯行及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7日連地丈字第31500號複丈成果圖為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向證人乙○○、甲○○夫婦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辯稱:系爭土地原為甲○○為負責人所經營之光華預拌混凝土場所使用,係伊向證人乙○○承租,由乙○○之妻甲○○出面與伊簽訂租約,土地上之廠房、機具皆為乙○○夫妻所有,伊並未超出承租範圍使用。當初簽約時並未載明地號,伊係由北竿至南竿,在法務部調查局連江縣調查站調查前不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伊迄今已共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且每月皆有匯錢給甲○○,伊若欲竊佔土地,即不須支付1、200萬元之租金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甲○○夫婦於99年2月3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結證稱:當初有把土地、機器租給被告使用,但被告每1立方米混凝土須支付60元,並與被告訂立租約,出租範圍即如租約附件所示,系爭土地周圍堆置雜物與鐵皮屋、廢棄物等皆為伊夫婦2人所有,不在出租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核與雙方所訂定之預拌場租約及附件光華預拌場範圍圖說相符(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滿斗企業會計陳天華確曾於97年2月5日、同年3月3日、5月13日、6月20日、8月22日、11月28日、98年1月16日、同年3月10日、5月8日,分別匯款3萬8,340元、2萬5,500元、4萬8,900元、3萬6,580元、2萬元、6萬2,400元、11萬2,620元、6萬3,320元、11萬5,120元,共計52萬2,780元與甲○○,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9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足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其向乙○○、甲○○夫婦租賃使用,尚非子虛。而乙○○、甲○○夫婦現場指界出租土地範圍與檢察官起訴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範圍幾近相同,亦有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後憑以認定竊佔範圍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7日連地丈字第315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2-1頁)及本院99年2月3日會同乙○○、甲○○夫婦與檢察官、被告至現場勘驗後所繪製之98年11月26日連地丈字第279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2頁)存卷為憑,並與乙○○、甲○○夫婦出租系爭土地當初所簡略繪製之預拌場租約附件光華預拌場範圍圖說(見本院卷第35頁)相符,故被告確係因向乙○○、甲○○夫婦租賃,方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並未超出其承租範圍使用,實灼然甚明。則不論證人乙○○、甲○○夫婦對系爭土地有無正當使用權源,被告於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際既認有正當使用權源,其主觀上即不具竊佔故意,要屬無疑。則被告行為既不該當於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竊佔罪亦不處罰過失犯,即不得遽以竊佔罪相繩。
(二)另被告雖自承經檢調調查後,已知系爭土地乃國有或權屬未定地,乙○○、甲○○夫婦應無正當使用權源,然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所示見解,竊佔罪乃即成犯而非繼續犯,犯罪後繼續使用竊佔之土地乃狀態而非行為之繼續。且若原係租賃使用,於租約到期後,縱被告明知已無正當使用權源,仍予佔用,然若佔用之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亦無擴大範圍,則土地既始終在被告占有中,並未另行排除所有人之占有而支配該土地,自非乘他人不知而擅自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案被告於向乙○○、甲○○夫婦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持續使用至今,乃被告所自承,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曾有中斷使用後再繼續使用之情事;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空間上並未擴大使用範圍,亦可由本院至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及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2頁)與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繪製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7日連地丈字第315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2-1頁)兩相比對得知,自堪予認定。被告既未為另一新竊佔行為,其所為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時既乏竊佔故意,之後復未為另一新竊佔行為,則其所為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所示見解,本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高若珊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世勳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