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善清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被 告 陳善朝被 告 陳善鑒被 告 陳烺俤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號、99年度偵字第4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善清犯如附表壹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八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陳善朝幫助犯如附表貳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陳善鑒幫助犯如附表參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陳烺俤幫助犯如附表肆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犯罪事實:陳善清明知如附表壹之一至八所示,共計43筆(起訴書誤載為44筆,補充理由書已更正;另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附表分類並非以陳善清申請測量為犯罪著手時點,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如後述,故本件附表分類係以本院認定為準。)土地,面積合計9 公頃多,均屬未登錄土地,依土地法規定為國有財產,且均非其祖遺財產,亦無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達20年以上之事實,竟利用於民國83年5 月1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明文規定,在該條例適用範圍包括馬祖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或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3 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等資料後,即得由申請人請求地政機關歸還或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嗣後安輔條例廢止,改依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較簡易之證明即得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安輔條例修正施行期間屆滿前或後(該條例於87年6 月24日廢止),先後分別於83、84、87、92年間,提出如附表壹之一至八所示各地號土地之土地測量或複丈申請書,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如附表壹之一至八之土地測量或複丈申請,於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委託不知情之測量人員進行土地實際測量之時,其中部分土地並通知陳善清至現場為不實之指界,待測量或複丈分割完成,其中部分土地並經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後,陳善清更接而委請明知其對上揭土地均無得主張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而具幫助其詐欺取財犯意之林雪金(另案職權不起訴處分)、楊茂蓮(已於95年4 月10日死亡)、陳善朝、陳善鑒、陳烺俤等人,分別共同於如附表壹之一至八所示之時間(陳善朝經整理後係於附表貳、陳善鑒於附表參、陳烺俤於附表肆所示之時間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於陳善清預先填妥記載其曾自如附表壹之一至八所示之期間,連續20年以上,分別於如附表壹之一至八所示土地上,占有使用作為耕種、畜牧、草場(割草)等不實事項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同意陳善清加蓋林雪金、楊茂蓮(已歿)、陳善朝、陳善鑒、陳烺俤等人之手印或印文以為證明,並供作提出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總登記」或「無主土地」之土地登記為所有之用。陳善清遂繼之於如附表壹之一至八所示之時間,檢具前開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者及不實土地四鄰證明等所需文件,主張均已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而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總登記」或「無主土地」登記為土地之所有人,因如附表壹之一至八申請之土地登記,或因有人異議或因土地調處被駁回,經訴願亦被駁回,或因現況為雜林、公共設施、道路、廢墟房舍等事項,不符合連續20年以上占用,而以未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駁回其申請,陳善清詐騙應屬國家土地始未得逞;林雪金、楊茂蓮(已歿)、陳善朝、陳善鑒、陳烺俤等人幫助陳善清出具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以申請土地登記之方式,詐騙應屬國家之土地,亦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陳善朝、陳善鑒、陳烺俤之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善清、陳善朝、陳善鑒、陳烺俤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善清、陳善朝、陳善鑒、陳烺俤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37頁)。㈡並有本院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函調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無主土地複丈申請書、無主土地調查表、未登記土地測量申請書、未登記土地地籍調查表(見外放資料-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9日連地所字第0990002935號函附有關陳善清土地登記及測量相關資料1 份)、本院99年11月16日、99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233 至239頁、283 至292 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30日連地所字第09900002948 號函○○○鄉○○段1285、1059等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79 至281 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 日連地所字第1000000446號函附南竿鄉清水、珠螺一帶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49 至359 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26日連地所字第1000000174號函補提本縣清水段491 地號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20 至
329 頁)附卷可稽。㈢再參酌馬祖地區為島嶼型之花崗岩地質,可耕作之土地稀少且狹窄,農業機械化之經濟效益不大,而難以推行,且土地貧瘠,又缺乏水源,無法種植稻米等高經濟農作物,故從事耕作多以種植蔬菜或地瓜為主食,須倚靠人力進行,如非可得運用之家族人力確實甚多,衡情得以管領占有之土地面積自無過大,超過人力耕作負荷之可能。本件被告陳善清係00年出生,供承父母兄弟姐妹共7 人,當時(53年之前)均僅為幼童,依其家人人數以觀,應無法管領占有上述合計多達10公頃(包括起訴書附表九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之土地)以上而超過人力耕作負荷之廣大土地,況且馬祖地區多山丘,交通不便,冬天東北季風又強勁,居民均居住在山坳或澳口,故依據卷附連江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清水段之地籍參考圖所示,被告陳善清申請之土地,散布清水段各處,以當地居民集中群聚各澳口(村莊)而種菜或捕魚為生之傳統情形不符,被告陳善清申請土地登記之筆數、面積及分佈情形,顯違當地生活習性,應屬虛偽不實之申請。㈣又起訴書附表九所示土地登記申請之筆數,共有15筆,申請土地之面積,近達1 萬平方公尺,已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核准登記為所有,且被告陳善清其他部分之祖產(含老家及其週圍土地),亦有因闢建道路、水庫、珠山電廠等公共設施,而被有償徵收,如連同被徵收之土地及上述附表九所示之已核准登記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結果,依早期馬祖居民群聚之種菜、建屋而占有使用之土地面積以觀,並非狹小,應屬豪族,故被告陳善清另又針對如附表壹之一至八所示之土地申請登記為所有,其申請之筆數,高達43筆之多,總計申請土地之面積,多達10公頃以上,況且如附表壹之一至八所示之土地申請登記多以割草(草場)為由,申請登記云云,惟查:如附表壹之一至八所示之土地,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結果,多為雜林、道路、水庫、廣場、公共設施等情,亦有連江縣政府訴願決定書、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訴願答辯書及其所附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雖早期馬祖居民有割草作為生火之柴小火源使用,但早期馬祖地區土地因無所有權登記,當地居民常有利用住家附近空地種植蔬菜或割草撿拾木柴炊飯之情,然利用土地並不必然代表使用者係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如同進出森林撿拾枯木樹枝,當作柴火,不能即表示該片森林即是其所有(本院95年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資參考)。況且草都是野生的,另證人即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前主任洪獻章在地檢署97年偵字第91號被告葉世福詐欺等一案偵查中亦證稱:草歸草,地歸地,草都是野草,土地所有權與地上物所有權是不同客體,不能因有進出割草,就表示該土地是他的等情,被告陳善清亦不否認其家並非經營柴火買賣,割草僅供自己家煮飯使用,是其用量不多,且又係野生之雜草,有一定之生長期間,亦無遽認被告陳善清偶有前往割草,即推論被告陳善清對該土地有以所有權之意思使用,且經檢察官及本院履勘現場,亦無法證明被告陳善清繼續占有使用之遺跡,故被告陳善清及陳善朝、陳善鑒、陳烺俤等人雖曾辯稱各附表之土地,係用作「草場(草埕)或割草」之使用,且繼續長期割草使用,即認該土地,即已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顯有誤會。㈤至被告陳善清於起訴書附表九所示之土地申請登記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茲不贅述。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術不以直接向被害人施之為限,即欺騙公署或機關,介
入公權力,以藉使被害人間接交付財物者,亦不失為詐欺,訴訟詐欺即為適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地政事務所相關人員受理被告陳善清就如附表壹之一至八所示之土地所提出之申請,先委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等單位協助測量,進行實地測量並完成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交付後,再由被告陳善清提出土地登記申請,待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據規定審查被告陳善清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並予公告確認有無他人異議,如有異議者,是否仍准被告陳善清所請等程序後,確認可否由被告陳善清取得土地所有權,凡此之登記結果固曾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人員為實質審查而來,惟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人員所憑以實質審查者,係被告陳善清所提出之不實申請,因之受被告陳善清欺罔致為錯誤之決定。是以被告陳善清企圖以不實之土地四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係因其對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人員施用詐術之結果,被告陳善清及其土地四鄰保證人即被告陳善朝、陳善鑒、陳烺俤等人共同採取之行為態樣以觀,應屬詐欺行為。被告陳善清為取得各該未登錄地或無主土地所有權,故意為上開行為,顯有為其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而被告陳善朝、陳善鑒、陳烺俤確實有意就各該土地四鄰保證書所載之不實內容為被告陳善清保證,足認該被告陳善朝、陳善鑒、陳烺俤
3 人確有幫助被告陳善清施用詐術之犯意甚明。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
⒈本案被告4 人部分行為後,刑法總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多數條文,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等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情況,或程序事項等規定(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外,其他情形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⒉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
1 項規:「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與修正前同條項所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比較,僅增加「實行」兩字,將被幫助之正犯行為明確化,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應不生有利、不利於行為人,或輕、重比較之問題,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另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11月
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755號意旨參照)。
⒊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⒋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
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且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應如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依舊法或新法定折算標準)?審查結論: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
⒌本案被告等部分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選科之罰金為1,000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等部分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
2 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部分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
⒍經整體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後條文,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科。
⒎又上述所謂一體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按而刑法第41條已於民國98年12月15日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復經總統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生效(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參照)。
惟該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僅就文字略予修正,有關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該法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定條件內容則並未修正變更;此外刑法第41條另增訂第8 項、9 項、第10項。依上揭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該法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定條件內容則並未修正。然依被告等部分行為時(即民國24年1 月1 日之刑法第41條)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被告等部分行為後之刑法第41條於民國90年1 月10日已有修正,該條第1項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就本件被告4 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言,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民國90年1 月10日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顯以修正前民國90年1 月10日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修正前民國90年1 月10日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作為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陳善清部分,因新法第41條曾訂第8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明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部分應適用98年12月30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對被告陳善清較為有利。
㈢被告陳善清為申請登記取得土地,先行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為土地測量或複丈之收件與安排,待複丈成果圖作成後,被告陳善清再接續持之為土地登記請求,除上述無法指界,或無法按時補正而駁回之土地外,其所為測量、複丈及登記申請行為,就個別土地之侵害目的而言,其犯意既難區別,且為達成上開目的之各階段行為,時空可稱緊密,所欲獲得之利益為個別土地之所有權,難以強行分割,應將之評價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以「接續犯」論處一罪。又所謂「犯罪成立之日」,於犯罪之本質為結果犯時,應以既、未遂結果發生之日為犯罪成立日。而詐欺罪之施行詐術行為,既以取得他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目的,法文亦以物之交付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為要件,則其本質當屬結果犯,要無疑義。而人民申請時效取得土地之案件,係先行由地政機關為土地測量之安排,待測量成果圖作成後,再接續持之為複丈及土地登記申請;而地政機關於審核土地登記申請書、四鄰證明書、複丈成果圖後,認該筆申請符合時效取得之規定,即准予登記為人民所有,否則即駁回時效取得之申請。因此,是類案件,自應以申請測量之日認定其詐欺犯行之著手,以准予登記之日作為詐欺取財既遂之結果發生日,並以地政機關駁回時效取得申請之日或申請測量後,未為後續土地登記之申請,作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結果發生日。蓋人民申請時效取得土地之案件,向地政機關為土地測量之申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然顯現,自應認已著手詐欺之犯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應以申請登記之日始認定被告陳善清詐欺犯行之著手云云,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㈣被告陳善清就連江縣○○鄉○○段○○○○○號土地所為之登記
申請,先於如附表壹之二編號8 所示之時間申請測量、登記,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以該案已進入司法訴訟中為由,駁回其登記之申請;間隔約8 年後,復於如附表壹之五編號5 所示之時間再為申請測量、登記,其前後2 次之申請行為,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之行為,應予分別處罰之。至被告陳善清於同一次申請測量、登記及被告陳善朝、陳善鑒、陳烺俤同一次出具土地四鄰證明,幫助被告陳善清詐欺取財之行為中,申請測量、登記為多筆土地之所有權,所侵害者為本應歸由真正權利人或國家之土地所有權,各筆土地所有權間復彼此獨立,被告等人所侵害者自屬不同之法益,當應各自成罪。是以,渠等就其個別1 次申請測量、登記多筆土地之行為,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㈤經核被告陳清所為,就其如附表壹之一至八所示,共43筆土
地登記之申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陳善清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善朝、陳善鑒、陳烺俤等3 人分別於如附表貳至肆所示之時間共同出具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幫助被告陳善清虛偽申請土地登記為所有,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陳善朝、陳善鑒、陳烺俤等3 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善清分別於如附表壹之一至八所示之時間提出土地測量之申請及被告陳善朝、陳善鑒、陳烺俤分別於如附表貳至肆所示之時間出具土地四鄰證明,經查渠等所提出之申請時日,以附表申請土地測量及出具土地四鄰證明之日期為觀察,各次不同日期申請測量及提出土地四鄰證明之行為間,均隔相當之時日,足見渠等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既係
受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所託,所行使者係本應由行政機關執行之土地測量、複丈、分割等公權力行為,且此復係應被告陳善清請求,依法所應進行之正常程序,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承辦人員之所為,應無評價為詐術行為本身之可能,被告陳善清雖對該等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現場曾有相關指示,承前所述,仍無由成立間接正犯,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陳善清貪圖獲取土地之暴利,申請土地之筆數多
達43件,地政機關為應付其申請,動員人力收件、會勘測量、審查而浪費人力、物力、時間及行政費用不計其數,於地政機關駁回其申請,被告陳善清不知檢點,竟又提起訴願,浪費更多行政及司法資源甚鉅,所為實不足取,被告陳善朝、陳善鑒、陳烺俤幫助被告陳善清詐欺,助長其犯罪,行為亦有可非議,惟念及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渠等所詐欺之土地均未遂,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4 人所犯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點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各該罪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4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貪利而觸法,犯後均已表悔悟,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所受前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等人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陳善清緩刑
3 年;被告陳善朝、陳善鑒、陳烺俤均緩刑2 年及應於本案確定後3 個月內陳善清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0萬元;被告陳善朝、陳善鑒、陳烺俤各應向國庫支付3 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第30條、第25條、第55條、修正前民國90年1 月10日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後民國98年12月30日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 、第10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長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