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准予解除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為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有無繼續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之必要,亦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嗣因檢察官認其對涉案事實,均已供述明確,且共同被告、證人亦已陸續到案,已無羈押必要,而聲請本院停止羈押,經本院命其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37號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此業經本院調卷核實無訛。茲聲請人以其身為連江縣在地金億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事業、家庭、生活重心均在本院轄區,且該公司因地緣關係,業務上有必要與大陸地區公司往來,而聲請人所選任之辯護人居住臺灣本島,為進行實質有效辯護,亦有必要前往臺灣地區與辯護人討論案情等為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及聲請人選任辯護人之委任書等在卷為憑,應非虛妄。復查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予暫時解除限制住居赴臺灣與辯護人商討案情後,仍能於準備程序如期到庭,且對涉案事實均已供述明確,準備程序亦已終結,是本院認前所為具保處分,應已足保全本件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已無繼續限制聲請人住居及出境、出海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高若珊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世勳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