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如行賄者於發布選舉公告或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已著手賄選犯行,日後卻未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時,因非惟行賄者自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且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公平、純正或影響選舉之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繩之於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謝承春前雖經當選為連江縣第5屆縣議員,惟於99年3月1日本屆縣議會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前,因遭檢察官於同年2月27日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在羈押期間實際上無從宣誓就職。是共同被告謝承春既未依法宣誓就職取得行使議員職權之資格,自亦同未取得正副議長之選舉權及候選人資格,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不合。實務上對於因自行棄選或因公權力介入而未取得候選人資格者,有無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適用,容有不同見解,且本案尚未經審理程序,審判結果尚無從斷定,然為充分保障被告人權及訴訟權益,本院酌採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
三、本件撤銷羈押部分,既已獲准,則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即無另行裁定之必要,自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高若珊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世勳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