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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0 年秩易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秩易字第1號請求人即被處罰人 王宜宏相對人即原處分機關 連江縣警察局上列請求人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秩字第2 號裁定裁處罰鍰,於應完納期內因無力繳納,經以書面提出原移送機關申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宜宏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以拘留以該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6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表示無力繳納,故填具「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申請書」,申請易以拘留,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規定,移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上開被處罰人因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1,6000元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本件請求人於法定期限內,因無力繳納,請求易以拘留,亦有卷附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16,000元未繳,如以900 元折算一日,應易以拘留17日(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罰鍰總額折算顯已逾5 日(按依本法第2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爰依本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諭知以該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2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陳世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