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木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木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木旺明知連江縣○○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均非其祖遺財產,亦無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達10年以上之事實,竟利用於民國(下同)83年5月1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在該條例適用範圍包括馬祖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或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等資料後,即得由申請人請求地政機關歸還或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嗣後安輔條例廢止,改依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較簡易之證明即得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安輔條例修正施行期間屆滿前(該條例於87年6月24日廢止),於85年10月3日提出連江縣○○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之土地測量申請書,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連江縣○○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土地測量或複丈申請,並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委託不知情之中華民國測量學會,進行土地實際測量,待測量完成,陳木旺委請不知情之林金爐(已歿)、游蘭蘭等人,分別共同在陳木旺預先填妥記載其曾自71年至89年,連續10年以上,分別於連江縣○○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上,占有使用作為耕地之不實事項的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加蓋林金爐(已歿)、游蘭蘭等人之手印或印章為證明,並供作提出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總登記」之土地登記為所有之用。陳木旺遂繼之於89年5月4日,檢具前開等文件,主張均已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而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總登記」登記為土地之所有人。因陳木旺提出之不實申請,致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連江縣○○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於90年12月17日登記為陳木旺所有,而獲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97,547元之不法利益(以土地公告現值乘以總面積計算,及2,100元/平方公尺X94.07平方公尺=197,547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
(一)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二)按詐登土地之犯罪,以地政機關准許其登記並記入登記簿,申請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始達於犯罪之既遂,為其犯罪成立之日。連江縣○○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登記日均為90年12月17日,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為90年12月17日。因此,本件追訴權時效,均自行為終了之日即自90年12月17日起算,至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於99年11月3日移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止,未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合先敘明。
二、陳酒俤於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之陳述,林金爐、游蘭蘭於土地四鄰證明書中所為記載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訴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訴法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二)經查,陳酒俤於警詢所言及林金爐、游蘭蘭在土地四鄰證明上所為相關記載,雖均屬傳聞證據,然上揭內容,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並經檢察官及被告陳木旺均表示無意見,則檢察官及被告陳木旺均已知有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另本院審酌其等上揭陳述與記載意旨,既無證據證明其等非出於自由意志為之,難認有何不法可言,而就陳酒俤警詢陳述部分,其過程係由司法警察以一問一答方式行之,由陳酒俤依其見聞自由陳述,且筆錄末並經陳酒俤閱覽後始為簽名並用印,亦得證其具有可信之情況,本院審認該等證據均屬適當,自均得爰為本案之證據。
二、就連江縣○○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登記資料影本(含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測量申請書、連江縣南竿鄉鄉鎮未登記土地地籍調查表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馬祖酒廠興建庫房計畫進度管制表、連江縣馬祖酒廠工程初驗紀錄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訴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內所附之前述資料,或係戶政、土地登記機關依申請或職務例行登載所作成之文書,凡此既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難認有虛偽可能,故此等文書均無顯不可信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對此無論於準備或審理程序提示時,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參照前開說明,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非屬供述證據之部分,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問題,當事人復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辯,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木旺固坦承其依安輔條例,就連江縣○○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以其占有均已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而提出申請,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連江縣○○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是伊的繼父楊好妹向曹典林承租,而係曹典林的媳婦曹嫩妹要求伊去登記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陳木旺依安輔條例,以其曾占有連江縣○○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並均已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為由,出具包括由林金爐(已歿)、游蘭蘭簽名蓋印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權利證明文件,以被告陳木旺之名義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遞交相關文件,並提出連江縣○○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申請。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准所請求,而將連江縣○○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均登記為被告陳木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陳木旺自承在卷,另有連江縣○○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之申請登記相關資料影本、被告陳木旺因之取得連江縣○○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屬實無誤。
(二)按刑法第339條所稱「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者,方屬之。又前稱「事實」,除外在客觀事實外,亦包括行為人內心之主觀事實,諸如:給付能力、給付意願、主觀資格與能力…等。經查,連江縣○○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係被告陳木旺之繼父楊好妹向訴外人曹典林所承租,被告陳木旺與訴外人曹典林之間乃一承繼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就連江縣○○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之登記,衡諸常情,理應無由身為承租人之被告陳木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理。又查,被告陳木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連江縣○○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是伊繼父楊好妹向曹典林承租,原本伊是叫曹典林的媳婦曹嫩妹去登記,因為曹嫩妹叫伊去登記,伊才去登記,結果就把連江縣○○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登記在伊的名下云云(見99偵字第76號卷二第282頁、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曹嫩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法官問:在你印象中,是否有叫被告去辦理系爭土地的登記?答:我確定我沒有叫被告去登記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92頁),互核不符。再查,連江縣○○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於84年已興建馬祖酒廠庫房於其上,有連江縣馬祖酒廠財產增加單、連江縣馬祖酒廠工程初驗紀錄等資料(見99偵字第76號卷一第169頁至第170頁),亦與證人李寶、陳酒俤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之前被告於連江縣○○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上放置盆栽,在83年蓋庫房之時,把被告的盆栽拿走,被告還去縣政府申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相符,足認被告陳木旺於土地四鄰書上所填載於71年至89年在連江縣○○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上有耕種之情,與事實有悖。當認被告陳木旺明知其未曾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連江縣○○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並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仍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申報不實時效取得之方式,使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時效取得連江縣○○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準此,被告陳木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申報不實時效取得之方式施行詐術,使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連江縣○○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准予登記為被告陳木旺所有等情,洵足認定。
(三)至被告陳木旺雖以並無詐欺犯意,亦未施用詐術云云置辯。惟查,被告陳木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法官問:是否知悉登記土地會有何效果?)答:我知道登記之後所有權人的名義就會變成是我的。(既然知道被告只是承租人,為何還要去登記?)答:因為我不去登記就不能登記了。」足證被告陳木旺明知不符合時效取得連江縣○○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之要件,猶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致地政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連江縣○○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登記為被告陳木旺所有。渠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不實時效取得之方式施行詐術,應屬至明。是認被告陳木旺所為之辯詞,並無可採。
(四)綜上各節,被告陳木旺既早於偵查中,便表明未曾在連江縣○○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上有任何耕作之事實,則其據以提出申請時,所持曾於連江縣○○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上有長達10年以上之占有耕作狀態陳述部分,核均屬虛偽無疑。準此,被告陳木旺所為相關主張既與事實明顯不符,要無適用安輔條例申請歸還或取得連江縣○○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之理,再者,被告陳木旺所請既全無事實上之根據,除可認其所施申請方式確屬與事實有間之詐術無疑外,其依此虛構理由,對連江縣○○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提出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藉此排除真正權利人主張權利,而欲建立歸己所有之狀態,被告陳木旺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亦甚顯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木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
1、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等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情況,或程序事項等規定(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外,其它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之最高刑期限制等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另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仍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再者,比較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選科之罰金為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經整體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4、又上述所謂一體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按而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15日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復經總統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生效(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參照)。惟該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僅就文字略予修正,有關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該法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定條件內容則並未修正變更;此外刑法第41條另增訂第8項、9項、第10項。依上揭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該法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定條件內容則並未修正。然依被告等部分行為時(即24年1月1日之刑法第41條)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10日已有修正,該條第1項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就本件被告陳木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言,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前90年1月10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顯以修正前90年1月10日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修正前90年1月10日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陳木旺,因新法第41條曾訂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明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部分應適用98年12月30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對被告陳木旺較為有利。
(二)按詐術不以直接向被害人施之為限,即欺騙公署或機關,介入公權力,以藉使被害人間接交付財物者,亦不失為詐欺,訴訟詐欺即為適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木旺為申請登記取得土地,先行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為土地測量之收件與安排,被告陳木旺再接續持之為土地登記請求,凡此之登記結果固曾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人員實質審查而來,惟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人員所憑以實質審查者,係被告陳木旺所提出之不實申請,因之受欺罔致為錯誤之決定。是以被告陳木旺取得連江縣○○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係因其對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人員施用詐術之結果,採取者確屬詐欺行為。核被告陳木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查,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申請案件之審查,係採實質審查,已如前述,亦即並非一經被告陳木旺申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即准與被告陳木旺就連江縣○○鄉○○段1965、1966地號2筆土地之登記,固然認被告陳木旺上開所為構成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至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既係受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所託,所行使者係本應由行政機關執行之土地測量、複丈、分割等公權力行為,且此復係應被告陳木旺請求,依法所應進行之正常程序,是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承辦人員之所為,應無評價為詐術行為本身之可能,被告陳木旺雖對該等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現場曾有相關指示,承前所述,仍無由成立間接正犯,併此敘明。
(三)被告陳木旺其所為測量及登記申請行為,就個別土地之侵害目的而言,其犯意既難區別,且為達成上開目的之各階段行為,時空可稱緊密,所欲獲得之利益為個別土地之所有權,難以強行分割,應將之評價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以「接續犯」論處一罪。又被告陳木旺於同一次申請測量、登記為2筆土地之所有權,所侵害者為本應歸由真正權利人之土地所有權,各筆土地所有權間復彼此獨立,被告陳木旺所侵害者自屬不同之法益,當應各自成罪。是以,渠就其個別1次申請測量、登記2筆土地之行為,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陳木旺犯罪動機與不法意圖對真正權利人所生損害非輕,犯罪後仍舊矯詞卸責,然亦念及其取得土地後,尚無出租甚或轉賣以圖其他不法利益之行為,足證被告陳木旺惡性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陳木旺於本案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予減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余欣璇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