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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紀屏選任辯護人 林雅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紀屏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紀屏為國友人才仲介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受聘僱之外國人,須經申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始得轉換雇主,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99年9月9日以航海家號漁船需漁工為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漁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聘僱印尼籍漁工99001M(下稱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許可聘僱期間自99年8月26日至101年8月26日止)。嗣因航海家號漁船船主蔡志謙因故無須聘僱A男,吳紀屏明知鴻昌號漁船尚未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聘僱外籍漁工之資格,仍擅自將A男媒介轉由鴻昌號漁船船主林金標(另經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雇用,A男受林金標雇用後,至林金標所屬之鴻昌號漁船,從事補魚工作,A男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至1,500元之服務費(即報酬)。嗣於99年11月3日,A男因受傷欲從南竿航空站搭機前往臺灣就醫,因未攜帶有效證件,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南竿分駐所,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連江專勤隊,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連江專勤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吳紀屏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號第120、237、35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其他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判決無罪部分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紀屏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連江專勤隊(下稱專勤隊)詢問、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專勤隊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99年度偵字79號卷一第12至13、22至27、138至139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號卷第113至152頁)、航海家號漁船船主蔡志謙於專勤隊詢問(見偵卷99年度偵字79號卷一第80至82頁)、同案被告林金標於專勤隊詢問、偵查中陳述(見偵卷99年度偵字79號卷一第28至30、185至186頁)、證人高詩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號卷第375至376頁)情節相符,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見偵卷99年度偵字79號卷一第6至7、86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月9日勞職許字第0990795213號函、99年9月14日勞職許字第0990844497號函(見偵卷99年度偵字79號卷一第61至62頁)、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勞動契約漁工類(見偵卷99年度偵字79號卷一第63、64至72頁)、給付漁工薪資表(見偵卷99年度偵字79號卷一第77頁)、航海家號漁船聲明書(見偵卷99年度偵字79號卷一第79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3月11日勞職許字第0990680667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0月15日勞職許字第099087143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1月11日勞職許字第0990889054號函(見偵卷99年度偵字79號卷一第83至85頁)、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見偵卷99年度偵字79號卷一第87至8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紀屏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紀屏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竟貪圖仲介費用,非法媒介外籍勞工為他人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人力資源管理之正確性,更損害本國人民之就業權益,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紀屏為國友人才仲介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國友基隆分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營利於99年8月26日自印尼引進A男後,利用A男對臺灣環境陌生,且不熟諳通用語言,復舉目無親,無法自行覓職,縱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亦無從抗拒且難以求助之弱勢困境,先在國友基隆分公司處要求A男簽署外國人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工作切結書、外勞委託扣款聲明書、勞動契約等文件,使A男同意自其工作薪資分期扣收其未曾申辦之印尼銀行貸款77,124元。於同年月28日安排A男搭機前往福建省連江縣,於扣留A男之身分證明文件後,使之在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港為林金標從事捕魚工作。嗣A男即自99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每日自上午6時工作至下午6時許為林金標從事捕魚工作,工作時數長達12小時,卻每月向雇主林金標收取每月1萬6,000元至1萬8,000元不等之金額,於給付A男每月薪資1萬7,280元時,卻另行扣除包括體檢居留、機票、保險費、膳食費、在臺服務費、國外貸款等金額,且未依法給付加班費,致A男在工作期間,僅於99年9月、10月實際分別領得薪資2,092元及5,092元,遠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方式,而持續從事上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因認被告係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林金標、證人即告訴人A男、SUDARMO、DARONIH警詢及偵訊證詞,以及鴻昌號漁船進出港紀錄、國友公司製作之給付漁工薪資表、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外勞委託扣款聲明書、鴻昌號漁船請款明細表、林金標匯款至國福家事服務社之郵政劃撥單等為據。被告則辯稱:有關國外貸款部分,那是屬於來源國必須支出之規費,而且所有文件都是他們由國外帶進來,我們只是義務的來幫他代繳,要是說他遲繳款遲延,時間比較長的話,印尼仲介還會要求我們能否幫他代墊國外貸款部分。A男是不願意繼續做漁工的工作,所以才會提出告訴,抗辯自己之前所簽的文件都係不知而簽署,目的只是在於更換新的工作環境等語。經查:

㈠、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項明定之。」,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始足當之。該條文中所謂之「不當債務」,當係指與立法理由例示所舉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雇主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務方屬之。至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綜上,行為人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與該法第3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查A男於99年8月28日至鴻昌號漁船從事漁工工作,每月之薪資為1萬7,280元,但尚需扣除體檢居留費、機票、保險費、膳食費、在台服務費、國外貸款款項後,A男於99年9、10月分別領得2,092及5,092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A男於專勤隊、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99年度偵字79號卷一第12、22至27、138至139頁);鴻昌號船主林金標於專勤隊及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偵卷99年度偵字79號卷一第

28 至30、185至186、205至207頁;本院卷100年度易字第9號第113 至152頁),復有證人A男之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資料表、立榮航空旅客艙單、護照影本、給付漁工薪資表、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外勞委託扣款聲明書,協議書、中國信託繳款單、勞動契約漁工類、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接續聘僱)、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上開被告所提供之薪資表(見偵卷99年度偵字79號卷一第17頁)中所列舉應由證人A男薪資扣除之體檢居留、機票、保險費、膳食費、服務費、國外貸款費等款項,究其性質,本屬受合法聘雇來臺之外籍勞工所應負擔之債務一節,業據證人張漢水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辯護人問:對於第3條需要支付一些費用,印尼盾17,425,400元,這些費用是你們國家規定可以收取的嗎?)答:是的。」(見本院卷100年度易字第9號卷第136至137頁正、反面),復據證人A男於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光海公司當時說的薪資是多少?)答:是二千或二千五百元。(檢察官問:為何於警詢中陳述薪資是一萬二千五百元?)答:那是第二年的薪資。(辯護人問:對於外國工資切結書,有何意見?)答:是我親簽及蓋手印的。(辯護人問:當時在印尼是否就知道應該要繳印尼盾17,425,400,折合新臺幣是62,234元?)答:我當時在印尼沒有付這筆錢。(辯護人問:切結書上印尼本國17,425,400印尼盾是否即是來台灣工作應該要付的錢?)答:我不知道,像辦護照的錢、體檢費是我自己付的,訓練的錢(我不知道是什麼訓練)、勞工檢定考試、簽證費、保險費、政府稅收、機票費、機場稅及規費我沒有付。(辯護人問:仲介費4,838,400印尼盾是否已經支付給仲介?)答:

我沒有付。(法官問:來台灣的費用是如何支付?)答:我只知道公司會先幫我出,後來會用扣款的方式償還。(法官問:來台灣是否有自己付費用?)答:我不記得是否有在公司付了一百萬印尼盾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號卷第126至132頁),並有國泰人壽團體保險繳費名冊(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號卷第65頁)、外國工資切結書、給付漁工薪資表、外勞委託扣款聲明書(見偵卷99年度偵字79號卷一第73至78頁),在卷供參。依上開證人A男所述,被告每月自證人A男薪資中扣除之費用本質上均屬合法列舉之項目,又銀行貸款部份,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之相關規定,應由申貸之勞工自行處理,雇主不得自薪資內扣先行扣除之規定,此僅為申貸之繳款義務人繳納流程方式之原則性規範,尚不影響上開債務本質上均屬合法列舉之項目,且應由證人A男之薪資支出,而非屬被告非法、恣意巧列名目,用以剝削外勞之不當債務之事實。是揆諸前述見解,上開債務均非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當債務」甚明。

㈣、A男雖指稱其簽立貸款契約時,仲介人員未向其解釋契約內容,又因急迫而無瑕了解契約之意義云云(見偵卷99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139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號卷第131頁)。然證人蔣尚恩即中國信託銀行從事對保業務職員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A男在出境前,有向伊公司申請貸款,貸款的文件都是有經過認證的。且外勞在印尼申貸時,是需要本人到現場對保。(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號卷第133頁至134頁)又證人張漢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是否有跟外勞說明貸款之事由?)答:有,我們有跟他說明,因為他沒有錢,所以我們才帶他去中國信託貸款。(辯護人問:如何證明有跟外勞說明?)答:外勞有簽名,然後我們公司有律師蓋章,外勞要簽的文件,我們都有給外勞看,我們是在23號給外勞確認後,25號才帶外勞去中國信託申貸。

」(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號卷第137頁)。復證人鍾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外勞入境時要交付一些文件,是由何人交付給你們?)答:是外勞入境時,自己會帶一袋文件,那是封住的,由我們才可以打開。(辯護人問:你是否有跟外勞確認簽名的內容?)答:我有跟他們確認,我是在公司跟他們確認的。(辯護人問:就告訴人這個案件,是如何告知被告已經確認?)答:處理完文件後,我們才蓋章,等蓋完章之後就會告訴被告這個部份已經確認了。被告全部都在現場。(檢察官問:與告訴人確認的文件有哪些?)答:來華切結、勞工契約、切結書、委託貸款證明書、本國船員證、委託書等相關文件,其他的我不記得了。(檢察官問:核對的文件內是否有貸款契約?)答:有。(法官問:貸款契約記載內容為何?)答:我記得是告訴人跟中國信託貸款的內容。(法官問:是否有告知告訴人有這筆貸款?)答:有,他說他知道。(法官問:告訴人是否知道按月該扣多少錢?)答:他知道。(檢察官問:是否逐字唸給告訴人知道所有文件的內容?)答:有的有,有的沒有,但是關於貸款的部份我是有逐字唸,薪資部分也有,所以告訴人也知道每個月可以領多少錢。(檢察官問:是否有問告訴人在印尼時是否就知道貸款的事情?)答:是的,有問。(辯護人問:當時告訴人有無向你反應他沒有貸款、繳款書不實在或是這12張要他自己繳,不用從他的薪資裡扣?)答:

沒有。(檢察官問:與告訴人解釋貸款契約的內容為何?)答:我告知告訴人每個月貸款的金額多少,然後依據薪資表所載的內容,告知告訴人應扣之金額。」(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號卷第146至151頁)。而證人A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問題表是否由告訴人親筆所填寫及親簽?

)答:我有見過,是我寫的,日期及簽名也是我寫的。(法官問:本票是否由告訴人自己所簽發?)答:是我簽名的。(法官問:薪資表上有一欄國外貸款部分,是否知悉?)答:有好奇。(法官問:是否有詢問?)答:沒有問。」(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號卷第139、150至151頁)。衡諸常情,若A男並未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理應對於薪資表中「國外貸款」一欄產生疑義,然A男卻未就此向證人鍾美玲詢問,實與常情有違。依上述證人等所言,足證A男就其為入境臺灣工作而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一情知之甚詳,且所稱不知貸款契約內容云云,實屬卸責之詞。

㈤、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在馬祖地區從事什麼職業?)答:我在馬祖地區擔任漁工。(檢察官問:每天上班時間為幾點到幾點?有無休假?)答:每天從早上七點到晚上七點,只有在99年9月12日因為是印尼過年而所有印尼籍漁工皆休假一天。」(見偵卷99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138頁)。核與證人SUDARMO、DARONIH於偵查中證稱:每天工作時間是從早上六點到晚上六點,做捕魚的工作,一個月差不多休一個禮拜的假等語(見偵卷99年度偵字第79 號卷一第205頁反面、第206頁)不符,復依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觀之(見偵卷99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122頁),A男於99年9月12日並未休假,且每日之工作時數亦與其所言齟齬,A男所述是否有誇大之可能,尚屬有疑。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勞動基準法謂之「工資」係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又明文,次按凡受雇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不論本國或外國籍,雇主給付之工資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再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7月1日起,將我國基本工資由每月1萬5,840元調高為1萬7,280元(100年1月1日起,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每月1萬7,880元)。證人A男薪資為為1萬7,280元,符合基本工資之法律規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無法遽認A男有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情事。至於未給付證人A男加班費一事,仍應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觀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始足當之。鴻昌號船主林金標固未依規定給付證人A男加班費,然林金標僅係減少其等雇用勞工之成本而單純獲利,對A男並無達「剝削」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核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意圖營利」之標準並不相當,至為灼然。

㈥、A男指稱雇主林金標控制其行動云云,惟A男可以至福澳港的便利商店購物,此為A男所自承(見偵卷99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138頁反面),依其所述,其既可自行至便利商店購物,倘行動自由遭限制,何不趁此時脫逃?又證人SUDARMO、DARONIH於偵查中證稱:林金標有告訴伊可以去便利商店買東西,也無限制伊不能跑去哪。(見偵卷99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205頁反面、第206頁反面)因此被告或雇主如何控制A男之行動自由,顯有重大疑慮。復參以證人高詩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護照是委託雇主代為保管,為何會由你帶回台灣?)答:因為是還有一些文件還沒有處理,而且我有跟阿萬(即A男)說,還沒有處理的是居留證的問題。(法官問:你後來有把居留證處理好了嗎?)答:就在處理中,處理的時間需要蠻長的,本件案發當時那時候還沒有下來,所以放在公司。(法官問:他在馬祖地區的行動,有無跟你反應過被雇主限制?)答:不會,阿萬也沒有跟我反應過此情況。(法官問:你們護照的部分,護照又回到國友來,到底為何要扣住護照來辦居留證?)答:因為辦居留證需要聘僱許可函,因為還有體檢表的結果等,因為公文來往需時辦理,所以辦完居留證後,我們就還給他。(法官問:案發時居留證還沒下來,護照還在公司?)答:是,而且我們保留他的證件都有經過阿萬同意。」(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號卷第368、371頁)。證人韓如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外勞可以主動聯絡伊,在A男尚在林金標處服務時,伊亦有跟A男聯絡,且之後伊亦有主動與A男連絡。(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號卷第381、385頁)。益徵證人A男在台工作之大部分時間,均處於可自由與外界聯繫之狀態,若其果真遭受不當之待遇,亦非難以向外界求助,然A男卻捨此不為,且A男之護照乃係因辦理居留證,而暫時由置於國友公司,已如前述。是綜合上情、社會客觀現實及A男主觀心理層面觀之,尚難認A男已處於脆弱情境,或被告有何施加心理強制手段,足使A男認其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動。揆諸前開見解,自難僅憑A男之單一指訴,而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犯行,而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法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附錄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裁判日期:20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