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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金輝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金輝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拾小時之民主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黃金輝前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83年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4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元確定,並於8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自己並無實際住居在馬祖地區之事實,竟仍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於99年9月1日虛偽遷徙戶籍至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28號,使南竿鄉戶政事務所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辦理「第十三任總統、副總統、連江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5 條第1項與第4條之「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及「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之規定,誤認黃金輝已於投票日(101年1月14日)前1日於該戶籍所在地之選舉區連江縣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並公告黃金輝取得該次選舉連江縣第八屆立法委員之選舉權確定,而取得投票權。嗣黃金輝於101年1月14日連江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復前往投票所投票,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本件於投票後,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查獲上情。

二、案經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調查之證據以言詞或書面聲明異議,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當事人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對於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或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金輝對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日遷徙戶籍至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28號,於101年1月14日有前往投票,在此期間只來連江縣1次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係因生活狀況不佳,在台謀生不易,接受前妻及親友建議,為減輕生活壓力,遂於99年9月1日將戶籍遷至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28號妻弟楊偉福宅,以便安心等待謀求新職及加入漁保,以減輕健保費用負擔,被告並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報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事實及犯意,101年1月14日有去投票,三張票都有領,只選總統票,立法委員及政黨票都沒有蓋云云。

二、查被告黃金輝原設籍於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大信里松柏林341號,嗣於99年9月1日遷徙戶籍至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28號,惟其於遷入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28號後,並未實際居住於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28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係挑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偵卷第6、18至19、21至2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遷徙設籍至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28號戶籍地後,嗣於101年1月14日選舉第十三任總統副總統及第八屆立法委員時,前往福建省連江縣第2號投開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及政黨選票後,將總統選票投給某特定候選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此有福建省連江縣第2號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一份在卷足憑(偵卷第9頁)。由上述可知,本案被告於遷徙至上揭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28號戶籍後,利用在該選舉區「形式上設籍居住」滿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權資格,以取得區域立法委員投票權而投票一節,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係為減輕生活壓力,遂於99年9月1日將戶籍遷至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28號妻弟楊偉福宅,以便安心等待謀求新職及加入漁保,以減輕健保費用負擔,被告並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報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事實及犯意,並提出中華民國小型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1紙附卷(本院卷第19頁)。惟查,經本院函詢馬祖區漁會關於被告加入漁會及投保健保、漁保情形,經馬祖區漁會函覆謂:黃金輝先生和其子黃冠捷於100年5月份向馬祖區漁會申請辦理漁船船員手冊,其子於100年6月21日辦理漁船船員手冊(附黃冠捷漁船船員手冊影本乙份),由於被告黃金輝體檢資料不符無法辦得船員手冊,因無電話號碼聯絡黃金輝先生補件,本會通知黃金輝先生親屬補送資料辦理。又查黃金輝於101年6月1日入會為本會會員,但未加入漁保及全民健保,亦有馬祖區漁會101年6月17日漁偵字第10100192號函及101年7月3日漁偵字第10100219號函各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第47頁)。由上說明可知,被告自99年9月1日遷徙戶籍起至101年1月14日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選舉前,1年4月有餘期間均未加入漁會,且未加入漁保及全民健保,其係於本件妨害投票案件開始偵查後之101年6月1日始加入馬祖區漁會為會員,至今仍未加入馬祖區漁會漁保及健保,其辯稱其遷徙戶籍係為加入漁保及減輕健保費用負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選舉人資格係以「繼續居住」為要件,基此,未實際繼續居住選舉區而以遷徙戶籍取得選舉權之人,係屬虛偽遷徙戶籍類型,本件被告黃金輝99年9月1日遷徙戶籍前均實際生活於臺灣省桃園縣,其自99年9月1日遷徙戶籍起至101年1月14日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選舉前,這段期間僅於99年10月間往返連江縣南竿鄉1次,參加船員安全基本訓練,取得中華民國小型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1紙,其遷徙戶籍至連江縣南竿鄉後嗣後長達1年2月,亦均實際住居生活於臺灣省桃園縣,均不曾往返臺灣及連江縣之間,而被告黃金輝再次往返連江縣南竿鄉即是101年1月14日之投票日,且其於投票日搭船而來,投完票當日即搭船而返回臺灣,未曾停留住居生活於連江縣南竿鄉戶籍所在地,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見被告黃金輝遷徙戶籍應係出於取得區域立法委員投票權之目的,其虛偽遷徙戶籍取得區域立法委員投票權而為投票,甚為灼然。

六、被告黃金輝又辯稱101年1月14日有去投票,三張票都有領,只選總統票,立法委員及政黨票都沒有蓋即投入票櫃云云。惟查,被告黃金輝於101年1月14日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投票日搭船而來,投完票當日即搭船而返回臺灣,未曾停留住居生活於連江縣南竿鄉戶籍所在地,業如前述,被告該日往還臺灣與連江縣之間,其目的顯然係為了選舉投票而來,而被告選舉當日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及政黨票三張選票均有領取,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被告該日往還臺灣與連江縣間目的既是為了選舉投票而來,其辯稱僅為投票選舉總統副總統,則其投票當日在三張選票得分別領取情況下,應僅領取總統副總統選票即可,何須另外領取立法委員及政黨票?核與經驗法則不合,所辯亦不足採。

七、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20條至第22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之資格之要件。該法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人民固然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憲法第129條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然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事後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已經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重視者既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內,固然符合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沒有居住在該選舉區之內,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權,並進而參與投票者,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或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均屬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與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為「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十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金輝遷徙戶籍後未實際繼續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仍繼續生活於原戶籍所在地之臺灣省桃園縣,其所辯係為參加馬祖區漁會漁保及健保,又不可採,業如前述,且觀其遷徙戶籍後往還臺灣與連江縣之情形,101年1月14日選舉當天又僅為了投票迅速往還臺灣與連江縣兩地之間,被告黃金輝亦非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而未入住,又非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再者連江縣屬馬祖離島,區域立法委員僅以兩千票左右即可當選,候選人間競爭激烈,相差票數往往戔戔數票,被告黃金輝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即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自非法之所許。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為減輕生活壓力,故於99年9月1日將戶籍遷至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28號妻弟楊偉福宅,以便安心等待謀求新職及加入漁保,以減輕健保費用負擔;並未虛偽遷移戶籍,亦未意圖支持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區域立法委員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應堪認定。

九、核被告黃金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刑度予以處罰。

十、原審認被告黃金輝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6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黃金輝為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扭曲民主選舉制度之目的,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負面影響,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所為顯屬不當,惟念及其犯罪情節、品行素行、生活狀況不佳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業有明定。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公職人員檢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並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黃金輝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揭說明,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1年。

其認適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係為減輕生活壓力,故於99年9月1日將戶籍遷至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28號妻弟楊偉福宅,以便安心等待謀求新職及加入漁保,以減輕健保費用負擔;並未虛偽遷移戶籍,亦未意圖支持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云云,均非可採,業如上述,被告之上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黃金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本院認被告黃金輝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法併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諭知被告黃金輝應接受陸拾小時法治教育,期待被告黃金輝經由民主法治教育課程,深刻瞭解法律規範,回復實際生活常態,摒除人情包圍,獨立行使其投票權,選賢與能真正落實民主法治之體制,以勵自新,如被告黃金輝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余欣璇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