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三暘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舜錦被 告 林添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三暘營造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林添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三暘營造有限公司、林添益所為,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被告林添益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科;被告三暘營造有限公司為法人,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林添益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過失致人於死,係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林添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三暘營造有限公司、林添益未盡注意義務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致被害人魏旺榮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對被害人魏旺榮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兼衡酌被告三暘營造有限公司、林添益均坦承犯行,且亦均已被害人魏旺榮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魏旺榮家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此有民事和解契約書乙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6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林添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被害人家屬已獲賠償,業如前述。被告林添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按目前經濟刑法中,對法人僅能為罰金之判決,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以緩刑期內或緩刑前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始能撤銷緩刑之宣告,茲法人犯罪客觀上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法院如諭知法人緩刑,無法對之為撤銷,殊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犯人自新之立法原意有違(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是緩刑部分因無從對法人撤銷緩刑,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犯人自新之立法原意有違,揆諸上開研究意見,爰不宣告緩刑,並就三暘營造有限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曠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