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木順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木順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木順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皆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受刑人朱木順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受刑人朱木順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2之罪,雖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與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朱木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11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號參照);查受刑人朱木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且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朱木順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91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就合於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是以本件受刑人朱木順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先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而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予減刑之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又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曠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朱木順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 竊盜 ││ │ 等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 │ 有期徒刑10月 ││ │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91.9.9 │ 91.9.5 │├───────────┼───────────┼───────────┤│偵 查 (自訴) 機 關│ 金門地檢 │ 金門地檢 ││年 度 案 號│91年度連偵字第94號 │91年度偵字第114號 │├─┬─────────┼───────────┼───────────┤│最│法 院│ 金門地院 │ 連江地院 ││後├─────────┼───────────┼───────────┤│事│案 號│91年度連易字第18號 │100年度易緝字第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1.10.18 │ 100.7.6 │├─┼─────────┼───────────┼───────────┤│確│法 院│ 金門地院 │ 連江地院 ││定├─────────┼───────────┼───────────┤│判│案 號│91年度連易字第18號 │100年度易緝字第2號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91.11.11 │ 100.7.29 ││ │ │ │ │├─┴─────────┼───────────┼───────────┤│是 否 合 於 96 年 罪 │ 是 │ 否 ││犯 減 刑 條 例 規 定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有期徒刑10月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 註│91.12.4已易科罰金執行 │通緝到案,尚未執行 ││ │完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