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宋業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徐楓皓涉嫌違反電信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91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業任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宋業任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7日下午2時到場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徐楓皓涉嫌違反電信法案件作證,於傳票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證人宋業任前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於101年1月17日下午2時到庭為被告徐楓皓所涉嫌違反電信法案件(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號)作證,因證人宋業任正於東引指揮部服役,茲將傳票於100年1月8日送達至東引郵政90674附15號信箱,並經證人宋業任本人收受該傳票,是該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證人宋業任,今證人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福建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各1紙在卷為證(見100年度偵字第91號卷第21頁、第21頁反面),且證人宋業任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有證人宋業任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宋業任裁定科以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證人宋業任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致偵查程序延宕,並參酌本件係本人親自收受傳票,而非寄存送達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鍰7千元,以督促證人到場作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