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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104年度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有關「新建建築物起造人」應更正為「新建建築物興建人」及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證據「104年5月13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應更正為「104年3月20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另增加被上訴人即被告李宜祥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申請建築執照,於連江縣○○鄉○○段○○○號興建建物,經連江縣工務局違規評量達5級,級分121分,為最嚴重違規,原審量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本院另案104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之被告吳典青亦未經建築執照許可而違規興建建物,經連江縣工務局違規評量屬第3級,級分60分,亦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則以1,000元折算1日;相較之下本案被告違規情節較為嚴重,前開二案件卻均判決處以相同之刑,因認原審量刑過輕、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均屬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就其刑之量定業已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興建房屋供其母親居住、手段和平、所生危害尚輕,及其犯罪後雖知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仍表明不願自行拆除違建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客觀上並無顯然濫權失當,且已詳究本案各情,說明量刑之論據,並無欠妥。又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被告本件犯行之認定及量刑所應予考慮之一切情狀,與原審判決並無二致;況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新建上開違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僅45平方公尺,興建目的係供年長母親及家人遷回家鄉居住使用,尚與為一己私利而用於經營民宿或其他之營利用途有別等情,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足認其量刑並無違法失當之處。至上訴人以本件違規情節較本院另案之違規情節嚴重,卻判處相同刑度,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規定,法官科刑時所審酌者,並非僅「違規情節」一隅,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一併綜合考量,實難僅因本案被告之違規情節重於另案被告,即一概逕認應對本案被告科予較重之刑度。從而,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而為科刑,並無明顯過重或過輕之失出,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論罪科刑,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楊心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