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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宜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宜棟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宜棟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於民國102 年間,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RC為建材,在其所有坐落於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上,新建1 棟高度約24公尺,面積73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福建連江縣政府於103年1月10日,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會勘紀錄勒令其停工,劉宜棟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已遭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並通知其須俟申請核備補領建造執照,補辦開工手續後,始得復工,竟未經許可即令所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再經福建連江縣政府於同年5月9日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其停工,詎劉宜棟於同年5月9日至9月4日間某日,經主管建築機關制止後猶不從,仍持續由所僱用之不知情之工人在上址對前揭違章建築進行施工。嗣經福建連江縣政府人員於同年9月4日至前開土地號土地勘查後發現,劉宜棟受勒令停工通知後仍繼續施工至完工程度百分之80,而違反建築法之規定。

二、案經連江縣政府函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宜棟於偵查、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卷字第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第33頁、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 頁),並有連江縣政府103 年1 月10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會勘紀錄、103 年5 月9 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9 月19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違章建築查報單3 紙;檢察官104 年

2 月4 日勘驗筆錄1 份及勘驗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至12頁、第5 至6 頁,第3 頁;第4 頁、第13至14頁;第19頁、第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宜棟於上開時、地,對於福建連江縣政府依建築法規定已勒令停工並通知補照後始得復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持續施工,經制止亦不從之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堪認素行良好。惟被告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擅自興建一高達12層樓、面積為73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該建物非但違反土地使用分區,建蔽率、容積率亦均嚴重超建,並違反其他建築法規,違規項目評量分數高達257分,違規程度達最嚴重之第5級,有違章建築違規程度評量表1紙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2頁),足認犯罪情節重大,且其漠視國家法令,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迄今仍不願拆除建物,惡性較重,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雖辯稱前開違章建物係供家人居住云云,然前開違章建物高達12層樓且有電梯設施,面積735平方公尺,每層有83坪,分兩戶,一戶扣掉公共設施約37坪,內有3房2廳1廚房,每房約5至7坪大,有證人劉正輝於偵查中證述歷歷(見他字卷第23頁),並有檢察官104年2月4日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頁、第28頁),則前開違章建物至少可供24戶或76人以上居住,而屬供大量住戶居住之大樓,顯與一般僅供家人棲身之建物有所歧異。況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前開違章建物有部分供出售之用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背面),後於本院調查庭時始翻異稱前開違章建物供自住之用云云,顯無助於事實之認定或疑點之釐清。又遍閱卷內其他事證,復無何可供補強或擔保被告辯解之真實性者。矧被告之辯解又與渠經查證屬實之任意性自白齟齬,實難遽予憑採。被告新建上開違章建物,非僅供家人生活居住使用,顯見被告並非基於取得安身之處此一迫切生活需求,而為上開犯行,則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無視國家建築管理政策,對公共安全危害至深,難以輕易原宥,故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建築法第93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連江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