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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金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秋金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秋金未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於民國

102 年11月間某日起,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RC為建材,在坐落於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上,新建1 棟高度約15公尺、面積約1,080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經連江縣政府於103年11月13日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會勘紀錄勒令陳秋金停工,陳秋金於103年11月13日至104年1月27日間某日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已遭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並通知其須俟申請核備補領建造執照,補辦開工手續後,始得復工,竟未經許可即令所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人員於同年1月27日以104年連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陳秋金停工,陳秋金仍不從,經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人員於104年3月18日,再次至現場勘查後發現,陳秋金仍繼續施工。嗣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人員於同年3月20日以104年連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陳秋金停工。

(二)案經連江縣政府函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金於偵查、本院調查時中均坦承不諱(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 頁背面),並有福建省連江縣政府103 年11月13日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附會勘紀錄及違章建築查報單、1 月27日以104 年連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

3 月20日以104 年連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5 月13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違章建築違規程度評量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至9 頁、第10至15頁、第17至18頁,第3 至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被告陳秋金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於連江縣政府依建築法規定已勒令停工並通知補照後始得復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持續施工,經制止亦不從之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佐,惟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新建一高約15公尺、面積約1,080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該建物非但建蔽率、容積率嚴重超建,並違反其他建築法規,違規項目評量分數高達130 分,違規程度達最嚴重之第5 級,有違章建築違規程度評量表1 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 頁),足認犯罪情節重大犯罪情節嚴重。

又被告辯稱重建之初有申請建築執照,並將提供建築執照到院供參云云,然觀被告所提出之建築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至37頁),並非被告所稱之建築執照,而僅係申請建築之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未曾獲主管機關許可,並非就已有建築執照之建物進行增建,而係新建違章建物,尚無減被告之惡性。被告雖辯建造過程有相關技師監造,結構應屬安全,且各樓層設有消防及逃生設備云云,然本罪非僅為公共安全保障而設,尚具處罰蔑視公權力執行之目的,故被告漠視國家法令,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迄今仍不願拆除建物,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雖辯稱前開違章建物係供兄弟姊妹、堂哥使用云云,然前開違章建物高達8 層樓,一棟8 戶,共3 棟,每戶含公設38坪,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則前開違章建物至少可供24戶以上居住,而屬供大量住戶居住之大樓,顯與一般僅供家人棲身之建物有所歧異。況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伊僅有6 個兄弟姊妹,現均居住於臺灣,之後可能欲返馬祖定居,兩名子女均已就讀大學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足見被告之兄地姊妹與子女現均未居住於馬祖,前開違章建物並非供其家人生活必須之使用,況被告僅6 位兄弟姊妹,縱與堂哥均居住於前開違章建物內,仍與前開違章建物可供居住之24戶顯有落差,難認前開建物僅供被告之兄弟姊妹及堂哥使用,被告所辯尚難採認,顯見被告並非基於取得安身之處此一迫切生活需求而新建前開違章建物。又被告辯稱前開違章建物每坪成本約75,

000 元,並以每坪約105,000 元出售,故非為牟利而加蓋云云(見偵卷第27頁),惟依被告所陳可推知,其每坪已可獲利30,000元,則每戶(含公設38坪)可獲利1,140,000 元,24戶至少可獲利27,360,000元,洵屬鉅利,與被告所辯有所齟齬。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無視國家建築管理政策,難以輕易原宥,故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建築法第93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連江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