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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鵬武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鵬武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鵬武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自民國99年間某日起,在坐落於連江縣北竿鄉僑仔村532、532-1、532-2、532-3、532-4地號土地上,新建1棟高度為2層樓、面積為8乘16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連江縣政府於100年1月19日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會勘紀錄勒令黃鵬武停工,黃鵬武於同年1月19日至年6月3日間某日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已遭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並通知其須俟申請核備補領建造執照,補辦開工手續後,始得復工,竟未經許可即令所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嗣經福建連江縣政府人員於同年100年6月3日以100年連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黃鵬武停工,並於104年4月14日,再次至現場勘查後發現,黃鵬武仍繼續施工。

(二)案經連江縣政府函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鵬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號,下稱偵卷第21頁),並有連江縣政府104 年5 月29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 月19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及會勘紀錄、100 年6 月3 日000000000 號函各1 份、104 年

4 月16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8 月5 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紙、違章建築查報單2 紙(見偵卷第3 頁、第4 至8 頁、第9 至10頁,第12頁、第24至25頁、第11頁、第1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鵬武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於連江縣政府依建築法規定已勒令停工並通知補照後始得復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持續施工,經制止亦不從之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二)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86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86年上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堪認素行非佳,被告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擅自將新建一高達5 公尺、2 層樓、面積為8 乘16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犯罪情節嚴重,且其漠視國家法令,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迄今仍不願拆除建物,惡性較重,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新建上開違章建物,供魚寮之用,業據被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1頁背面),顯見被告並非基於取得棲身之處此一迫切生活需求,而為上開犯行,則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無視國家建築管理政策,對公共安全危害至深,難以輕易原宥,故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建築法第93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連江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