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典青上列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典青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典青為位在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之新建建築物起造人,明知房屋未經申請建築執照許可,不得興建,竟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在未經申請建築執照許可之情形下,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其位於前開地號之原有房屋打掉,擅自重新搭建前開建築物以供其父親居住。經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查悉後,派員於103 年11月7 日14時0 分許至前開土地會勘並決議前開建築物屬未申請執照即擅自建造,於103 年11月13日,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吳典青立即停止興建前開建築物。然吳典青卻未遵從,仍繼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搭建前開建築物,福建省連江縣政府遂於103 年12月11日,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勒令吳典青停止興建前開建築物,惟吳典青仍繼續施工。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於104年3 月18日派員前往前開土地察看,發現吳育青並未自行拆除,仍繼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而違反建築法之規定。
二、案經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典青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福建省連江縣政府103 年11月13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福建省連江縣政府疑似違章建築103 年11月7 日14時0 分會勘紀錄簽到簿1 份、103 年11月7 日違章建築查報單、違建座落○○段0 地號空照圖、103 年12月11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連江縣政府違反建築法案件處分書(稿)、103 年12月8 日違章建築查報單、福建省連江縣政府103 年11月13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 年
3 月18日違章建築查報單、104 年3 月20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典青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違犯本案,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仍繼續施工,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不可取,暨衡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興建房屋給其父親居住在鄰、手段和平、所生危害尚輕,及其犯罪後雖知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仍表明不願自行拆除違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連江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