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號檢 察 官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常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曹常誠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常誠為坐落在連江縣南竿鄉○○村000 號地號土地之新建建築物起造人,於民國101 年11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工人興建地上建物,明知建築房屋應於建築執照許可範圍內,仍違反許可範圍而興建違章建物,連江縣政府工務局於102 年7月9 日16時派員現地會勘後於現場勒令曹常誠停工,並以10
2 年7 月22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寄送勒令停工紀錄。詎曹常誠自同年7月9日起,明知已遭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須俟補辦變更設計後,始得復工,竟未經許可即令所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政府遂於103年1月27日,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勒令曹常誠停止上開違章建物之施工,惟曹常誠仍繼續施工。嗣經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人員於103年9月4日,至現場勘查後發現,曹常誠受勒令停工通知後,仍繼續施工至完工。
二、案經連江縣政府函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常誠於偵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1號卷,下稱他卷第21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並有連江縣政府102 年7 月22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會勘紀錄、102 年10月3 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 月27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及連江縣政府違反建築法案件處分書、103 年11月7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 號函(稿)、104 年5 月5 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違章建築違規程度評量表,10
3 年9 月4 日、103 年1 月17日違章建築查報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17 頁、第10-14 頁、第5-8 頁、第3 頁、第18頁、第1-2 頁,第4 頁、第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於連江縣政府依建築法規定已勒令停工並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復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持續施工,經制止亦不從之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素行良好,被告雖曾就前開違章建物申請並領取建築執照,然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擅自違反建築執照許可範圍建築,興建一高達約7 層樓、面積約1,680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上開違章建物非但建蔽率、容積率均嚴重超建,且違反其他建築法規,違規項目評量分數高達223 分,違規程度達最嚴重之第5 級有違章建築違規程度評量表1 紙可資佐證(見他卷第2 頁),足認犯罪情節重大,且其漠視國家法令,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迄今仍不願拆除建物,惡性較重,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生活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雖辯稱前開違章建物為自住,又有多位親戚朋友缺乏居住場所,伊因渠等要求,明知違法仍逾越前開建築執照許可範圍,興建前開違章建物以供渠等居住云云,然前開違章建物高達約7 層樓且面積約1,680 平方公尺,一層有兩戶,全部共14戶,每戶(含公共設施)約38坪,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他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背面),前開違章建物顯屬供大量住戶居住之大樓,與一般僅供自住或家人棲身之建物有所歧異,況被告於本院偵查中與審理中已自承前開違章建物,伊僅自有兩戶,其餘均出售,已有住戶入住等語(見他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其辯稱前開違章建物供自住之用云云,顯無助於事實之認定或疑點之釐清,遍閱卷內其他事證,復無何可供補強或擔保被告辯解之真實性者。矧被告之辯解又與渠經查證屬實之任意性自白齟齬,實難遽予憑採。被告末辯稱連江地區建築成本高,伊實際未獲利云云,惟被告稱前開違章建物一坪售價10,5000 元等語(見他卷第21頁背面),且觀前開違章建物之建築執照(見他卷第13頁)所載:6 戶(1 棟
3 層樓)之工程造價為1,754,878 元等節,則前開違章建物可出售戶數之售出收入為47,880,000元(計算式見附表一),可出售戶數之工程造價為3,509,756 元(計算式見附表二),出售可獲得之利潤為44,370,244元(計算式見附表三),洵屬鉅利,顯與被告所辯有所齟齬。被告增建上開違章建物,非僅供家人生活居住使用,顯見被告並非基於取得安身之處此一迫切生活需求,而為上開犯行,則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無視國家建築管理政策,對公共安全危害至深,難以輕易原宥,故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可出售戶數之售出收入:12*38*105,000 =47,880,000元(前開違章建物共14戶扣除被告自住之2 戶* 每戶含公設之坪數* 每坪售價=可出售戶數之售出收入)附表二可出售戶數之工程造價:
1,754,878 /6*12=3,509,756 元(工程造價建造執照所載6 戶/6=每戶,乘以可出售之12戶= 可出售戶數之工程造價,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三出售可獲得之利潤:
47,880,000-3,509,756=44,370,244元(可出售戶數之售出收入- 可出售戶數之工程造價=出售可獲得之利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