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富根
李仕根潘興夫趙海亮祝詩爐何功勇陳福清王木林蔣傳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富根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仕根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又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興夫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又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趙海亮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又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祝詩爐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又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功勇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又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福清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又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木林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又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蔣傳國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又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富根為浙嶺漁52052號漁船船長,李仕根從事輪機維修,潘興夫、趙海亮、祝詩爐、何功勇、陳福清、王木林擔任水手,蔣傳國職司炊事,該9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均明知未獲臺灣地區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仍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及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上午7時許,駕駛上開漁船進入位於臺灣地區領海內之連江縣東引海域,而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其等並於前開海域內以將4顆電壓均為12伏特之電池串連後置入1根中空鋼管內,再以電線連接電池與置於漁網底部之銅製電纜,將漁網來回拖行於海底,使底棲生物受電力侵襲落於漁網內之方式,使用電氣捕捉水產動物。嗣海巡人員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據報前往現場,在臺灣地區領海內即連江縣東引燈塔外海1.6哩處之海域(位置為北緯:26度2
0.062分,東經:120度30.401分)查獲周富根等人駕駛之上揭漁船,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仕根、潘興夫、趙海亮、祝詩爐、何功勇、陳福清、王木林、蔣傳國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周富根、陳福清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第33至34頁、第36至37頁、第147至151頁;本院卷第41頁、第45至46頁、第106頁),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104年1月23日洋局十檢字第0000000號檢查紀錄表、東引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界線圖、內政部104年2月10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及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至40頁、第133至134頁、第136頁、第143頁;本院卷第33頁、第63至64頁、第68至7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周富根等9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富根等9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富根、李仕根、潘興夫、趙海亮、祝詩爐、何功勇
、陳福清、王木林、蔣傳國上開所為,分別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以及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為之規定,而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被告周富根等9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除被告周富根外,其餘8名被告均無前科記錄,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侵入我國領海,有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且被告9人以電氣捕捉水產動物,電力所及處,海洋生物非死即傷,未死者性腺則受損無法生殖,魚、蝦卵亦無法倖免,再者於海水中使用交流電,將生成氯化銅等沉積物累積於海底,對海洋生態環境破壞程度可見一斑(見本院卷第36頁福建省連江縣政府104年2月12日連建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9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回函),其中被告周富根於94年間,即曾擔任漁船船長,於連江縣東引海域內以電氣捕撈紅蝦,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今再居於船長職務指揮其餘被告犯下本案,足認被告周富根無視使用電氣捕捉水產動物對生態造成之危害,前次所處刑罰顯無警醒之效,非從重處斷無從彰其惡性,另考量被告周富根、李仕根、潘興夫、趙海亮、祝詩爐、陳福清、王木林、蔣傳國均受年數不等之小學教育、被告何功勇曾接受國中教育(見各被告之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水平非高,復衡酌被告周富根等9人非法以電氣採捕之水產動物重量約為1,392公斤,數量龐大,及被告周富根等9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未經許可入國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⒈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
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其立法趣旨係在於防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至其物之沒收與否,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對於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其立法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非許裁判者濫權恣意擅斷,否則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漁船,為被告周富根所有,供本案違法採捕水產動物所搭乘之交通工具一節,經被告周根富等9人於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故該物已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所定沒收要件,但究否應予沒收,本院自應依上開說明,審慎裁量。而該漁船為鋼造、於95年8月31日建造完成、長35.46公尺、寬
6.7公尺、深3.5平方公尺、總噸位198、淨噸位90、主機功率為382千瓦乙情,有100年9月23日(浙合)船登(籍)HY-100775號國籍證書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價值高昂。惟參酌被告周富根給與被告李仕根、潘興夫、趙海亮、祝詩爐每人每月薪資約在人民幣7,000元至8,000元間(見偵卷第13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2頁背面),據此推知其餘被告薪資數額亦應相仿,故被告周富根每月支付與其餘8名被告之薪資數額當在人民幣56,000元至64,000元左右,負擔甚重,況且被告周富根自承該漁船仍在繳納貸款(見本院卷第71頁),如此被告周富根每月均有高額固定支出,對現金收入需求孔急,則其鋌而走險以電氣方式採捕水產動物,行竭澤而漁之舉,非難以預料之事,再佐以被告於94年間曾因以電氣方式採捕水產動物之行為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返回大陸地區不久(即95年間),即獲新船,此番乘該新購入船舶再行以電力採捕水產動物之行為,可見其慣以此違法方式捕捉水產動物,本院即認被告周富根有再以該漁船違法採捕水產動物之高度可能,復觀被告周富根等人於海巡人員靠近時即割斷繩索拋棄當時正用以電蝦之電瓶及電線之行為(見偵卷第14頁筆錄及第134頁照片),更徵被告周富根等人確有電蝦慣行,方有此等迅速、熟練反應逃避海巡人員查緝,由此益顯本院認該漁船將來仍有用以違法採捕水產動物之虞之判斷非屬妄斷之詞。末參以漁業法第60條於102年8月21日修正公布,將原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規定,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法理由略為:「對於使用毒物捕魚,除造成海洋生態環境污染且傷害人民身體健康,但依漁業法之規定,刑責與其所造成之危害性顯然過輕,無法遏阻類似行為,應予以修正。」,可見立法者對於生態環境維護展現高度關懷,而被告周根富既有電氣採捕水產動物慣行,本院認實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周富根所犯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該漁船必要,以免其再度淪為犯罪工具,危害生態。並依責任共同原則,於其餘共同正犯即被告李仕根、潘興夫、趙海亮、祝詩爐、何功勇、陳福清、王木林、蔣傳國所犯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之罪刑項下亦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周根富所有,供本案
違法採捕水產動物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周根富等9人於審理時坦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故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於被告周富根所犯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責任共同原則,於其餘共同正犯即被告李仕根、潘興夫、趙海亮、祝詩爐、何功勇、陳福清、王木林、蔣傳國所犯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之罪刑項下亦均宣告沒收。
⒊按沒收在立法上屬於從刑之一種,刑法除違禁物應強制沒收
,採義務沒收主義外,固均採職權沒收主義,即沒收與否,審理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惟沒收之目的,除在考量能否達到預防犯罪之作用外,亦應審酌得否維護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故如於職權沒收之情形,其犯罪情節已非輕微,有違公共利益之維護時,竟未諭知沒收,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失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周富根等9人非法採捕水產動物所得漁獲一節,亦經被告周富根等9人於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於被告周根富等9人所犯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公訴人雖稱因本地無水產市場,漁獲扣案時難以變價拍賣,現已腐爛毀敗,為免執行困難,請審酌不予沒收等語,惟被告周富根等9人非法捕得漁獲重達1,392公斤,犯罪情節嚴重,如不予沒收使其保留犯罪所得,難顯法秩序對其行為非難程度,亦無法嚇阻潛在行為人,故本院認不得以扣案漁獲現已腐敗,縱發還被告對其等亦無實益之偶然事實考量,顛覆應有判斷。
㈣被告李仕根、潘興夫、趙海亮、祝詩爐、何功勇、陳福清、
王木林、蔣傳國等8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等係受僱於被告周富根(見偵卷第13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28頁、第31頁、第33頁背面),於本案犯行並非居於重要地位,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其等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及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之宣告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錄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1 │船舶(大陸籍浙│1艘 ││ │嶺漁52052號) │ │├──┼───────┼───┤│ 2 │電瓶 │8個 │├──┼───────┼───┤│ 3 │充電器 │3組 │├──┼───────┼───┤│ 4 │銅線 │2條 │├──┼───────┼───┤│ 5 │紅蝦 │58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