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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褔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志勇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志勇未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竟於民國104年6月初某日,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建築工人,在連江縣○○鄉○○段1059、1061、1061-1、1245、1260、1261-2地號土地上(聲請書所載為1061號、1245-1號、1260號地號,應予更正),興建鋼構(SS造)違章建築,嗣於104年10月23日由連江縣政府會同高志勇等人至現場勘查後,查悉其興建上開違章建築,當場通知勒令停工,並於104年11月4日以連工都字第1040046658號函勒令其停工;高志勇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再經連江縣政府承辦人員於同年12月25日至現場查看,發現並未停工,復於104年12月30日以連工都字第1040055836 號函再次制止後猶不從;高志勇仍持續僱用之不知情之建築工人在上址違章建築進行施工,嗣經福建連江縣政府人員於105年4月28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上址之違章建築已完成約1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江縣政府函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

8 頁背面至19頁),核與證人即連江縣政府工務局約用人員陳風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8頁)互核相符,並有①連江縣政府104年11月4日連工都字第1040046658號函(稿)暨函附會勘紀錄、違章建築查報單、違建現場照片及會勘簽到表;②連江縣政府104年12月30日連工都字第104005583

6號函暨函附連江縣政府違反建築法案件處分書、違章建築查報單、違建現場照片、掛號郵件簽收單;③連江縣政府105年4月28日違章建築查報單、違建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至9頁、第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建造本案建築物,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擅自新建面積達1,140 平方公尺之鋼構違章建築,違建之面積甚廣,自查緝後迄今未自行拆除建物,足認犯罪情節嚴重;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堪認素行良好,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因被告興建之違章建築為高度8.8公尺、面積達1,140平方公尺之鋼構建物,有該工地現場照片及前引之函文在卷可證,可知興建之耗費不貲,是以其既能籌集鉅資興建鋼構大面積違建,可見其財力優渥,又被告顯非基於取得棲身之處此一迫切生活需求而為上開犯行,係為一己私利而任意建造建物,無視國家建築管理政策,對公共安全危害至深,難以輕易原宥,故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連江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附錄: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立斌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