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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昱蓉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被 告 張德貴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昱蓉前以被告張德貴涉犯詐欺等案件,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連江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3月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3月11日寄存送達該處分書於南竿警察所,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同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經補正劉緒倫律師為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連江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6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號全卷查核無訛,且有連江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等件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 本案之租約,期間自93年9月1日至98年8月31日計5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1萬元,租約第7條第8款約定:「甲方同意配合乙方申請營業執照時,提供乙方所需之相關文件」,足見聲請人係高價長期承租標的物,目的是為營業使用,且為被告所明知。聲請人承租後,被告並未積極配合提供所需之文件辦理營業執照,致聲請人雖支付相當之租金,卻不能合法經營。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雖認被告於94年4月20日即與商暉鴻建築師估價,並於同年8月2日委任吳正隆建築師代為申請租賃物合法使用執照,同年8月12日向連江縣政府建築師服務中心洽詢申辦使用執照相關事宜,並非聲請人95年6月9日搬遷後始開始辦理云云。然被告遲於94年8月2日始委任吳正隆建築師代為申請上揭房屋合法使用執照,距離起租之93年9月1日,實已拖延將近1年,且於租約中止前亦未取得使用執照,使聲請人無法合法營業登記,卻於收回租賃物後,自行提出「建物使用執照」等相關之文件,而取得民宿之營業登記。足見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詐騙聲請人簽定高額租金之租約,坐收高額租金,而不配合辦理合法之營業登記,致聲請人無法繼續營運。嗣後被告收回租賃物,而自行辦理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則被告施用詐術之詐欺情事,甚為明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審酌此部分有關被告不作為之詐欺取財事實,率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自有偵查不完備之疏失。

㈡ 聲請人既係以高價長期承租,更在租約內明示被告需配合提供辦理營業執照所需之文件,自係要求被告須提供可以合法營業之租賃物。則原不起訴認定被告並無特別約款擔保告訴人能合法營業云云,則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相矛盾之違背法令,爰駁回處分書就此部分亦未予說明,亦有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證據之違背法令。

㈢ 況聲請人承租後,僅係申請「喜悅卡拉OK」,而依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所示補正事項,建物須核發「使用執照」,而被告未配合辦理提供,卻在收回租物後,才辦理取得「使用執照」,自有詐欺之情事。被告果配合辦理提供建物「使用執照」,則聲請人自得依法取得「喜悅卡拉OK」之營利事業登記。至於被告辯解係因聲請人申請旅館始未獲得核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雖有提到聲請人曾於93年12月向連江縣政府申辦「喜悅卡拉OK」,經縣政府於同聲請人年12月10日以設立不符規定駁回,然未就此部分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之部分予以說明,亦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

㈣ 綜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上聲議字第11號處分書確有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證據、偵查不完備及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86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號)之理由略以:

㈠ 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德貴係連江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連江縣南竿鄉○○村00○0號所有權人,其明知前揭房地係屬住宅用途,需變更為商業用途,始得辦理商業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聲請人陳昱蓉佯稱擔保能以上揭不動產申請合法之營業執照,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約定以每月11萬元之租金承租上揭不動產,並自93年7月起至94年5月止陸續支付每月11萬元之租金予被告;詎被告於簽約後,即未積極辦理上揭不動產使用用途之變更,使聲請人無法順利取得合法營業之營業執照,而處於違法之營業狀態,始知受騙。另被告明知其於前揭房地所經營「馬吉民宿」之總房間數不只5間,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7年3月5日,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使用執照」、「責任保險契約」、「民宿照片」等資料,填具不實之「民宿登記申請書」,向福建省連江縣政府申請辦理民宿登記,使連江縣政府觀光局公務員,於97年3月21日核發編號11號之民宿登記證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觀光管理機關民宿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

㈡ 經連江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與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之租賃契約,被告亦交付上開房屋給聲請人使用,為聲請人與被告所供承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1份在卷足憑,故被告受領上揭不動產之租金,係依據與聲請人所訂立之租賃契約,聲請人亦使用收益上揭不動產,是尚難認定收取租金與詐術間有何詐欺罪之因果連鎖或逕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次查,經徵諸上揭不動產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除係一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外,雙方特別約定之條款,被告僅承諾須提供聲請人申請營業執照時所需之相關文件,除此之外,並無特別約款要求被告必須擔保聲請人能於上址合法營業。又查,聲請人雖復陳稱:其於93年7月26日與被告就上址之合夥及房地之民事訴訟和解時,伊唯一之條件就是要合法營業,被告用和解筆錄說可以合法營業等語;惟經本署調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1年度連訴字第16號請求交付租賃物及損害賠償案件全部之卷宗,經細徵93年7月26日之和解筆錄及全卷,均無被告承諾聲請人能在上址合法營業之約款或記載。末查,經綜觀上開101年度連訴字第16號全卷之結果,可知聲請人自90年間起即與被告在上址合夥經營卡拉OK及旅宿業,該民事訴訟亦因該合夥經營之糾紛而起,是聲請人至少於簽訂上揭不動產租賃契約之3年前即接觸該不動產,足徵聲請人對於租賃物之狀況、該區之使用分區情形應甚明瞭;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並致令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應認其詐欺部分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2.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參。而連江縣政府依據民宿管理辦法規定,就「民宿登記申請書」之審查,係申請人提出申請後由承辦單位先行辦理書面審查,審查案件核可後,再邀集衛生、消防、建管等相關權責單位實地勘查,並俟各相關單位會勘後(包括實地之消防安全檢查等),由承辦單位就會勘情形會各權責單位彙整意見,皆符合法令規定後,再行簽呈辦理准駁程序;是連江縣政府對於民宿登記之申請,仍須經實質審查,以為准駁,並非一經申請人填載上開書面文件而申請,主管機關即有依法登載並予許可之義務。從而,本件被告經提出民宿登記之申請,主管機關即連江縣政府觀光局仍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綜上,本件縱認被告係持不實內容之「民宿登記申請書」,向連江縣政府申請民宿登記證,惟連江縣政府觀光局仍須為實質審查後,方為准駁,依上揭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所載,應認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 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則以:本案之租約,期間自93年9月1日至98年8月31日計5年,租金每月11萬元,租約第7條第8款約定:「甲方同意配合乙方申請營業執照時,提供乙方所需之相關文件」,足見聲請人係高價長期,目的是為營業使用,且為被告所明知,聲請人承租後,被告並未積極配合提供所需之文件,至95年6月9日聲請人搬遷後,始積極辦理,而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於97年3月21日經連江縣政府觀光局核發民宿登記證。果被告依約交付建物使用執照,則聲請人之合法營業登記,就可以合法取得。被告詐騙聲請人簽定高額租金之租約,而不配合辦理合法之營業登記,致聲請人無法繼續營運。嗣被告收回租賃物,而自行辦理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則被告施用詐術之情事,甚為明確。原處分書未察,遽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當。

㈣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以:前揭不動產租賃契約,期間自93年9月1日至98年8月31日計5年,租金每月11萬元,而聲請人自94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此據被告及聲請人陳明在卷,被告乃於94年6月18日、同年7月7日請求聲請人給付積欠租金、於同年9月8日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積欠租金,並於95年4月11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庭認定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屬合法有效,有該院95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曾向連江縣政府申辦「喜悅卡拉OK」,經縣政府於同年12月10日以設立不符規定駁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連江縣政府93年12月10日連建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憑,然被告於94年4月20日即與商暉鴻建築師估價、並於同年8月2日委任吳正隆建築師代為申請系爭房屋合法使用執照,同年8月12日向連江縣政府建築師服務中心洽詢申辦使用執照相關事宜,縣政府於96年4月17日核發使用執照等情,有商暉鴻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吳正隆建築師事務所契結書、連江縣政府建築師服務中心處理記錄表、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終止本件不動產租賃契約前,即積極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事宜,並非於聲請人95年6月9日搬遷後始開始辦理,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聲請人交付租金,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對價,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至再議意旨其餘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對於法律關係之主觀誤解,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三、經查:

㈠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㈡ 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上開案件事證均已詳為勾稽,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聲請人雖指謫如上,但查:聲請人稱聲請人既以高價長期承租,更在租約內明示被告需配合提供辦理營業執照所需之文件,自係要求被告須提供可以合法營業之租賃物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簽訂上開租約前伊只有說會去申請上揭不動產之舊有房屋合法證明,伊沒有承諾告訴人說上揭不動產可以變更為商業用途而合法經營卡拉OK、民宿等語。再依該租賃契約第7條第8款係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配合乙方(即聲請人)申請營業執照時,提供乙方所需之相關文件。」等語,可知該租賃契約中被告僅承諾須提供聲請人申請營業執照時所需之相關文件,除此之外,並無特別約款要求被告必須擔保聲請人能於上址合法營業。再者,申請建物使用執照及辦理營業登記,除需提供相關文件,尚須經由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核駁,且審查至核准相關程序所需耗費之時間及嗣後究否核准等事項,本具有不確定性及相當之風險,聲請人既已知上揭建物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及營業執照之情,仍自願承租並經營商業,就此經濟行為之交易風險本應自行估量、判斷;且聲請人所指被告應提供合法營業之租賃物,與契約約款尚有差異,應屬聲請人推測之主觀意見。因之原不起訴書認定被告並無特別約款擔保告訴人能合法營業乙節,自無違誤之處,是聲請人所提前揭交付審判理由,亦非有據。聲請人復指稱:被告遲於94年8月2日始委任吳正隆建築師代為申請系爭建物合法使用執照,距離起租之93年9月1日,實已拖延將近1年,且於租約中止前亦未取得使用執照,使聲請人無法合法營業登記,卻於收回租賃物後,自行提出「建物使用執照」等相關之文件,而取得民宿之營業登記,足見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云云。然查:被告雖延至起租將近1年後始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惟尚在租賃契約存續中被告已依約配合提出文件並申請房屋使用執照,縱有延遲,尚難據此推認被告在兩造契約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告訴人指訴情節,亦不足以憑認被告所為該當詐欺之主觀構成要件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未予採信,自無不當之處。又聲請人若係因無建物使用執照而無法合法營業登記,至不能達其原來為租賃契約之使用、收益目的者,性質上屬契約履行與否之民事問題,從而,聲請人指謫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審酌被告不作為之詐欺取財事實,據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連江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6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號卷宗),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何星磊法 官 楊心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