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文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關於複數裁判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星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