褔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軍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被 告 許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被告姓名「林俊傑」均應更正為「許俊傑」。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欄內之被告姓名應為「許俊傑」,經本院誤載為「林俊傑」,然此等文字誤繕核與原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連江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