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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煥培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煥培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林仁本」應更正為「林本仁」。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人林坤等6人之大陸船員識別證」應更正為「證人魏凡勇等6人之大陸船員識別證」

二、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漁業法第54條第5款規定訂定發布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47條分別規定:「漁船船主在臺灣、澎湖離岸12浬外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外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與大陸船員進入臺灣、澎湖離岸12浬內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內暫置之許可及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載有大陸船員之漁船進入境內水域後,應直接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漁港,並將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或於暫置區域原僱用漁船暫置」,是合法僱用之大陸船員,僅得在臺灣、澎湖離岸12浬外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外協助作業,如隨船進入境內水域,僅得在暫置處所,不得擅離或從事任何工作。

三、查被告曾煥培擔任「光華12168號」漁船船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指揮帶領境外合法僱用之大陸船員,前往連江縣南竿鄉環保局下方海域0.1浬處(距岸約186公尺)之水域內從事漁事作業,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被告最後受徒刑執行完畢期日係91年11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以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次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縱令一次同時僱用之人數有數名,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僱用大陸地區船員魏凡勇、陳福福、林賢淦、林本仁、謝春棟、林木平等6人,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破壞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之管理,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動機單純、其犯罪所生之實害非重,兼衡其素行尚可、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世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1號被 告 曾煥培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培係馬祖籍「光華12168 號」漁船船長,明知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在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內,不得僱用大陸地區漁船船員協助作業,竟仍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犯意,僱用大陸漁工魏凡勇、陳福福、林賢淦、林仁本、謝春棟及林木平等6 人,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5 時30分許,駕駛上開漁船搭載其所僱用之上開大陸籍漁工,自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港出港,前往連江縣南竿鄉附近海域從事漁撈作業,嗣於同日7 時3 分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在連江縣南竿鄉環保局下方海域0.1 浬處查獲,而移送本署偵辦。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煥培於海巡人員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籍漁工魏凡勇等6 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林坤等6 人之大陸船員識別證、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連江縣政府漁業執照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4 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肇 晶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