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福官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福官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福官明知連江縣○○鄉○○段○○○○○號土地,屬連江縣政府依照變更連江縣(南竿地區)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之都市計畫所核定之保護區用地。詎馬福官竟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即連江縣政府之核准,自民國101年10月29日前某日起,即在上開地號土地上違法擅自開挖變更地形以建築房屋,嗣經連江縣政府於102年1月24日以連工都字第1020000590號處分書勒令馬福官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於102年3月11日前恢復原狀,併科處罰緩新臺幣(下同)6萬元,詎馬福官於合法收受前開處分書後,不遵連江縣政府之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命令,並持續施工,連江縣政府再於102年6月4日以連工都字第1020018434號處分書勒令馬福官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於102年6月30日前恢復原狀,併科處罰緩12萬元,馬福官於合法收受前開處分書後,仍不遵連江縣政府之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命令,並持續施工,連江縣政府復於103年7月16日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號處分書,勒令馬福官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於103年8月15日前恢復原狀,併科處罰緩18萬元,然馬福官迄今仍未依上開行政處分對上開地號土地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
二、案經連江縣政府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福官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復有連江縣政府102年1月24日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102年6月4日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103年7月16日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號處分書、土地勘查丈量表、連江縣政府101年10月29日聯合稽巡查小組工作紀錄及照片2張、連江縣政府106年5月24日府工都字地0000000000號函、連江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前揭處分書郵件回執、會勘複查照片7張、連江縣政府106年10月6日府工都字第1060037581號函在卷可稽(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至6頁、第12至21頁、第25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49頁,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反面),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馬福官在都市計畫範圍內,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前經連江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使用上開土地並限期恢復原狀後,仍不遵守該命令內容而繼續違法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另連江縣政府雖以裁罰基準尚在訂立,行政程序未完備為由,主動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撤回函送,有連江縣政府106年7月27日府工都字第1060027632號函、106年9月28日府工都字第1060036293號函暨所附連江縣政府辦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說明會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5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20頁),惟依都市計畫法第80條規定,僅須被告不遵主管機關即連江縣政府之命令,於期限內履行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義務,經再次查獲即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主管機關有無函送為限,且前揭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或廢止,現仍具效力,而被告亦將相關罰緩均如期繳納,有連江縣政府106年10月6日府工都字第106003758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是縱連江縣政府請求撤回本件函送,對被告犯有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犯行亦生不影響,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遵連江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勒令其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之命令,仍持續施工至建築物完成,且違規面積達614平方公尺,有前揭處分書在卷可證,違規面積甚廣,又被告亦自承迄今未停止使用,不願拆除建物以恢復原狀(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認犯罪情節嚴重;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因被告違規面積達614平方公尺,可知其耗費不貲,其既能籌集鉅資興建此大面積之建物,可見其財力優渥,又被告為一己私利而任意建造建物於保護區內,致生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甚深,而迄今仍未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恐難以輕易原宥,故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世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錄所犯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對違法行為之處分)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罰則)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