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素婉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素婉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素婉未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竟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前之不詳時日,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建築工人,在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RC材料之違章建築,嗣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下稱連江縣政府)承辦人員於105年3月15日10時會同林素婉等人至現場勘查後,查悉其興建上開違章建築,當場通知勒令停工,並於同年3月16日以連工都字第1050011114號函勒令其停工;林素婉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再經連江縣政府承辦人員於同年4月28日至現場查看,發現並未停工,復於同年5月11日(聲請書所載105年5月5日應予更正)以連工都字第1050019085號函勒令其停工,嗣又經連江縣政府承辦人員於同年5月31日至現場查看,發現仍未停工,並於105年6月8日(聲請書所載105年6月4日應予更正)以連工都字第1050024179號函再次制止後猶不從;林素婉仍持續僱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在上址違章建築進行施工,嗣經連江縣政府承辦人員於105年12月20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上址之違章建築已完成約1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江縣政府函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並有①連江縣政府105年3月16日連工都字第1050011114號函暨函附會勘紀錄、違章建築查報單、違建現場照片、會勘簽到表、掛號郵件簽收單;②連江縣政府105年5月11日連工都字第1050019085號函暨函附連江縣政府違反建築法案件處分書、違章建築查報單、違建現場照片、郵務送達證書;③連江縣政府105年6月8日連工都字第1050024179號函暨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違建現場照片、郵務送達證書;④連江縣政府105年12月20日違章建築查報單、違建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建造本案建築物,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擅自新建面積達981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違建之面積甚廣,自查緝後迄今未自行拆除建物,足認犯罪情節嚴重;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因被告興建之違章建築為高度24.5公尺、面積達981平方公尺之建物,有該工地現場照片及前引之函文在卷可證,可知興建之耗費不貲,是以其既能籌集鉅資興建此大面積違章建築,可見其財力優渥,又被告顯非基於取得棲身之處此一迫切生活需求而為上開犯行,係為一己私利而任意建造建物,無視國家建築管理政策,對公共安全危害至深,難以輕易原宥,故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世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