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學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學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一、陳學弘明知其無資力亦非經營高級跑車租賃業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向劉惠玲詐稱:在105年4月3日其結婚當天可以向朋友租用法拉利、藍寶堅尼、瑪莎拉蒂各1台,劉惠玲僅需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押金,待前揭跑車歸還時返還押金云云,致使劉惠玲不疑有他,於104年11月14日各匯款3萬元及1萬元至陳學弘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年月15日(起訴書誤載16日)匯款1萬元至陳學弘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嗣因劉惠玲未取得車輛使用,陳學弘亦藉故推託不願還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惠玲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學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惠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3-44頁),並有匯款單據2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9頁、第40-65頁、第78-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其手中,當告訴人將款項匯至其帳戶後,被告即得領取告訴人所匯款項,可認其已取得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以上揭方式詐欺友人,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欺數額、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貨車司機、月收入8、9萬元、已婚、名下無不動產、需撫養1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損失,顯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五、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屬被告犯罪所得為5萬元,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世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