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福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啟璋(即王 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啟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啟璋因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5月確定(聲請書僅為略載,詳如下述),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繕,應為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王啟璋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分別經(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7月19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4月15日以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一)(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三)本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部分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11月6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13年5月2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46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13年1月2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8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世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